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南郊区智家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义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山,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171幢0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前进街1号。
法定代表人:谷晓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全,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瑶劳务公司)、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车城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山,被上诉人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杨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泥土货款714604元;3、改判被上诉人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5042元;4、改判被上诉人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月利率0.7%计算;5、改判被上诉人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与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当判定为被上诉人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实际购买上诉人混凝土的买方是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至始至终直接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2、被上诉人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上诉人索要发票并挂账的行为,也能够证实实际购买上诉人混凝土的买方是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购买人是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由于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文书,被上诉人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支付混凝土款。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大同市车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清欠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中瑶劳务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车城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4604元;2、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042元(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及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志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与被告中瑶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瑶公司购买志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总计2040204元。原告将混凝土交付被告中瑶公司,中瑶公司委托向志达公司支付货款1325600元,中瑶公司仍欠志达公司混凝土款714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志达公司与被告中瑶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志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瑶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被告中瑶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瑶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146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具体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月利率(6%÷12)×(1+0.4)=0.7%计算,计714605元×0.7%×19个月≈95042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车城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714604元;二、被告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5042元;三、被告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月利率0.7%计算;四、驳回原告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被告山西中瑶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发票,欲证实被上诉人车城工程公司购买上诉人2040205元混凝土后,上诉人向其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被上诉人车城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中瑶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不欠其款项了,中瑶公司是劳务公司,开具发票比较困难,所以委托车城工程公司向上诉人付款。本院认为,仅凭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车城工程公司系混凝土的实际购买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瑶劳务公司是代车城工程公司收取混凝土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车城工程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瑶劳务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上诉人按约向中瑶劳务公司供货,中瑶劳务公司接受货物并委托被上诉人车城工程公司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城工程公司是混凝土的实际购买方,中瑶劳务公司系代车城工程公司收取混凝土,但是其一审中提供的中瑶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中瑶劳务公司认可其收取并使用了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且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部分货款未付,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该主张,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发票也不能证明车城公司是混凝土的实际购买方。而上诉人在其一审中诉状中也自认中瑶劳务公司委托车城工程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与被上诉人车城工程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上诉人主张中瑶劳务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文书、车城公司承诺支付货款,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城工程公司是混凝土的实际购买方、应当支付货款的主张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瑶劳务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志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卉妍
审判员  高存慧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谭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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