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粤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琼海善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南粤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01民辖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善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银河路兆和·万泉椰风小区A栋1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麦帮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粤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四东路26-1号伟达雅郡4号楼(风雅轩)1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廖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增国,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琼海善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粤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3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琼海善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9所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琼海市毋庸置疑。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标的是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而被上诉人要对上诉人管理的琼海市××镇的电梯进行维保工作,该劳务必须到现场才能提供并履行,因此,合同的履行地是在琼海市。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就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已经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是在琼海市。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双方已经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琼海市。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琼海市,是由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协议内的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决定了合同的履行地必须是在琼海市。出于案件判决后的执行及节约司法诉讼资源的考虑,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琼海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332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海南粤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修保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据以上规定,第一,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必须由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第三,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于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海口市海甸岛,该住所地属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认定本案应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琼海善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琼海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彩燕

审判员王再燕

审判员陈杨丽

书记员杨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