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8民初88号
原告:海南粤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四东路26-1号伟达雅郡4号楼(风雅轩)1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廖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增国,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少芬,该公司维保部主管。
被告: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西海岸长秀开发区长怡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靖,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金亚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50号立达公寓8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林书雄。
原告海南粤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奥公司)与被告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公司)、第三人海南金亚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2月20日,被告乌兰公司申请追加金亚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批准。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增国、莫少芬,被告乌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靖、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亚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283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263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将2台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业务发包给原告。服务期限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每台电梯每月维护保养费400元,2台电梯每月维护保养费合计800元,2台电梯每年维护保养费合计9600元。维护保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4800元,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更换零件费用或者修理费用应当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14天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按照被告要求,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共开具发票19张,包括配件费39480元和维保费22193元,共计61673元。被告付过15次款共计44410元。未付款为17263元。从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7263元×(5.25%×4)×420天÷365天=4171.5元。每当原告上门催收时,被告总是表示这笔钱肯定会付,但就是一直未付。原告没有办法,被迫起诉,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乌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保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应由第三人金亚洲公司支付。被告与第三人金亚洲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酒店管理合同》),约定由金亚洲公司全权负责海口市长怡路21号乌兰温泉酒店的经营管理,并负责对酒店的设备设施、经营环境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金亚洲公司对乌兰温泉酒店实施经营管理,同时,《酒店管理合同》第五条及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不再投入维修、改造、扩建等资金,酒店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由金亚洲公司负责。在此期间,为维护和保养酒店电梯,保证电梯的正常使用,以酒店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金亚洲公司与原告。第三人金亚洲公司因自身原因,双方提前终止《酒店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签订《终止协议书》,在终止协议书中,双方确认:金亚洲公司经营期间为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酒店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开展合作经营,酒店完全由第三人金亚洲公司自主经营管理,申请人委派至酒店的人员仅财务出纳一名。在《终止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若出现他人向申请人追讨金亚洲公司经营期间的与酒店经营管理相关的任何债务的,应由金亚洲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保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由第三人金亚洲公司承担。二、原告并未提供《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单》及其维修保养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电梯保养维护的合同义务,不能仅凭几张发票就要求有关单位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金的计算上,也存在不当。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8日至8月20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3013元(2400+613),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入账凭证可知,金亚洲公司与原告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的履行顺序,即先由原告先履行定期的电梯维保义务,金亚洲公司再按照每季度2400元的价格,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在一个月内支付电梯维保费。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三章的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对于电梯维保费用的支付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配件费用9000+5270元,原告亦应当提供设备采购等证据予以证明。在违约金的起算点上,被告认为,就电梯维保费而言,613元的电梯维保费于2015年9月7日才被签收,而配件费用的发票开具时间在2015年8月以后,可能至今尚未交付。因此,原告主张以2015年7月28日为违约金起算点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另一方面,上述票据的签收人均为金亚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并未将付款通知送达给被告,根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三人金亚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粤奥公司与被告乌兰公司签订了一份《海南粤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粤奥公司为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的两台电梯(A#、B#)提供保养及维修工程服务。服务期限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后,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若合同任何一方对此存有异议,须于合同服务期满的二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维修保养费用:一台电梯每月的维护保养费用为400元,维修保养合同年费用金额为9600.00元,每年分二期支付保养费给粤奥公司,付款周期为6个月,每期款即人民币4800.00元,应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作为半年之保养费,由粤奥公司负责执行客户前述电梯之保养及维修工程服务。以后各期维修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内支付。额外费用:对于本合同的任何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者修理费用,客户应于收到粤奥公司书面通知后的14天内支付。逾付款滞纳金:若客户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粤奥公司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落款处分别有“海南粤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粤奥公司向乌兰公司出具了下列发票:2013年7月5日出具了金额为2400元的发票(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电梯维护费);2013年10月11日出具了金额为2400元的发票(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电梯维护费);2014年1月8日出具了金额为2400元的发票(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电梯维护费);2014年3月10日出具了金额为1500元、590元、240元的发票(电梯配件费);2014年4月4日出具了金额为2400元的发票(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电梯维护费);2014年6月9日出具了金额为180元的发票(电梯配件费);2014年7月4日出具了金额为2400元的发票(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电梯维护费);2014年8月11日出具了金额为9000元、4000元的发票(电梯配件费);2014年10月11日出具了金额为2400元的发票(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电梯维护费);2015年1月8日出具了金额为2400元的发票(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电梯维护费);2015年2月6日出具了金额为6500元的发票(电梯配件费);2015年3月6日出具了金额为920元的发票(电梯配件费);2015年4月7日出具了金额为2400元的发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电梯维护费);2015年4月9日出具了金额为760元的发票(电梯配件费);2015年7月7日出具了金额为2400元的发票(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电梯维护费);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金额为9000元的发票(电梯配件费);2015年8月14日出具了金额为5270元的发票(电梯配件费);2015年8月24日出具了金额为613元的发票(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电梯维护费);2015年11月9日出具了金额为1520元的发票(电梯配件费);以上款项共计61693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发票内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电梯维护费应为593元,并非613元,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用总金额应为61673元,其中,电梯维护费为22193元,电梯配件费为39480元。
乌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粤奥公司支付下列款项:2013年7月31日,支付了2400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了2400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了2400元;2014年3月19日,支付了2330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了24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了18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了13000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了2400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了24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65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2400元;2015年5月19日,支付了920元、3160元;2015年12月7日,支付了1520元;上述款项合计44410元。
另查,2010年11月19日,乌兰公司(甲方)与金亚洲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乌兰公司提供位于海口市西海岸长秀开发区长怡路21号乌兰大酒店设施,将酒店经营管理权委托给金亚洲公司负责,乌兰公司监管酒店资产和监督经营管理,并按季度取得合同约定的经营利润。后乌兰公司(甲方)与金亚洲公司(乙方)还签订了一份《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合作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将合作年限变更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2015年9月15日,乌兰公司(甲方)与金亚洲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及《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合作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另外还确定了金亚洲公司经营期间为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海南粤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发票接收确认单、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合作经营管理合同》、《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合作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粤奥公司与乌兰公司签订的《海南粤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粤奥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要求乌兰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维保费及违约金,乌兰公司则认为在粤奥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期间,乌兰温泉大酒店实际由金亚洲公司在经营管理,粤奥公司应向金亚洲公司主张电梯维保费及违约金。本院对此论述如下:首先,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涉案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签约当事人为粤奥公司与乌兰公司,金亚洲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其次,乌兰公司认可上述合同落款处的“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其公司印章。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系乌兰公司所有,粤奥公司提供酒店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的受益者为乌兰公司,且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乌兰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粤奥公司转账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再者,乌兰公司与金亚洲公司签订的《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合作经营管理合同》,是酒店经营者之间对酒店管理的内部协议,乌兰公司不能以此来对抗其与粤奥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综上,乌兰公司的辩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粤奥公司主张要求乌兰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维保费及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的电梯维修保养费金额。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费用支付,均为粤奥公司提供服务后,先由粤奥公司开具电梯维修保养或电梯配件发票,后由乌兰公司根据发票金额向其支付相应费用,且乌兰公司已按此种付款习惯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费用,故乌兰公司不认可粤奥公司提供的尚欠电梯维保费发票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乌兰公司应向粤奥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维修保养费17263元。关于违约金。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5.1条约定如客户未能按时支付款项的,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乌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粤奥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粤奥公司主动降低了违约金标准,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此,乌兰公司应向粤奥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以17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粤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维修保养费172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海南乌兰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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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林
倩影
人民陪审员 钟
郑娟
人民陪审员 唐
旭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肖沁
书 记 员 林洁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审核、撰稿:林倩影校对:崔娇苗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5日印制
(共印1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