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东山小区。法定代表人***,站长。委托代理人***,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诉被告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昌黎县公路管理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昌黎县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诉称,2013年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将昌乐公路两侧绿化树修剪的部分工程发包给***,2013年12月16日下午,***租用***的吊车,用该车的吊篮将受***雇佣的原告举到高空以修剪昌黎县泥井镇前***南路段公路两侧的树木。在修剪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摔落到地面上,造成原告头部多处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伤后原告先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救治26天,现视力严重下降(待起诉后,由法院委托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0030.75无、护理费3035.5元(116.75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误工费25400元(200元×127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650元,共计53416.25元。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与***达成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只由***支付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相应的合作医疗补助费。原告与***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协议。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撤销原告与***之间的赔偿协议;判令***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416.25元,昌黎县公路管理站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昌黎县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诉我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我站与**林间就修剪绿化树达成协议,根据规定作为定做人的管理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我站作为定做人在原告受伤情况下没有对其作出指示和提供工具,原告针对我方的诉求没有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针对我方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缺少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受***雇佣,原告与我方是共同完成***安排的工作,***也是在***安排下为其干活,***与**林间是雇佣关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雇主应当对雇员在工作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中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受害人是在***的吊篮里作业,我方按照原告的指挥作业,原告从高处落下,与***启动吊车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从吊篮掉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未尽到安全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当庭明确要求***承担责任,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由应为侵权不应将雇佣关系参入里面,应当驳回其诉求。二、要求解除双方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该赔偿协议是单方义务,显示公平不适用单务合同。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权益,属于有效协议,应予维持。四、协议有效,其他诉求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记载“一、乙方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二、甲方所在医院花费的一切费用的凭证、票据等都归乙方所有,乙方可拿其报保险和合作医疗等,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并出具医院的手续。三、经双方约定,在甲方履行了上述全部款项赔付义务后,乙方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再行赔偿和补偿要求……。其上有***和***签字捺印。2、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主要记载“2013年12月16日***给****在***吊车的铁筐里攒树,在前***南马路两边,因吊车操作不当,连筐带人一起扣下,造成重大伤害。”其上有**太签名捺印。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其中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病情简介记载“患者不慎摔伤头面肢体,于我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治疗建议记载“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复查”。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住院病例》记载“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其中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左眼外伤,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球挫伤,左眼睑皮裂伤……”。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主因1、左眼眶骨折;2、左侧上颌骨、额骨、颧弓多发骨折;3、左眼视神经损伤,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与《诊断证明书》内容相一致。4、原告户口登记卡一份,主要记载***身份信息情况。5、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主要记载***花费门诊检查费、西药费、挂号费及住院治疗费等费用情况。6、交通费票据28张,主要记载花费交通费用情况。7、住宿费收据一张,主要记载花费住宿费用情况。原告用证据1、2主要证明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事故由***操作不当造成。用证据3主要证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并未查出原告视力受到严重影响,在北京医院查明了眼睛受伤的严重程度。但协议是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达成的,双方对病情并不了解,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用证据4主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用证据5-7主要证明原告方花费情况。被告昌黎县公路管理站经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和原告间的协议来看不存在显示公平,因为雇主已经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且雇主将医疗费票据交由原告报商业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原告除医疗费之外得到商业保险和合作医疗的核报补偿,协议不存在显示公平,显失公平是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协议后果应当有认知。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至于原告受伤过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存在重大误解不予认可,病历已显示出眼睛存在问题。对证据4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7不予认可,认为到外地医院就诊,必须有转院证明。被告***经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协议是原告和被告***自愿达成的,应当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对协议中所涉及的内容“因吊车操作不当”有异议,协议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律情形,双方应自觉履行权利义务。从全部内容来看是因吊车操作不当造成损失说明***是受雇佣,从赔偿内容来看***只承担所花费费用,原告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其他证据同***律师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林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证据3秦市二院的病例同前面律师意见,不存在加强营养的问题,眼睛损伤也已经查出来。证据4同肖律师质证意见。到北京医院就诊应当由二院的转院证明。原告已经在秦市二院治疗,两个月后又去北京医院治疗原告应当提供因果关系证明。证据5治疗费票据应当提供因果关系证明,否则与本次伤害无关。证据6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与伤害没有因果关系。证据7住宿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昌黎县公路管理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昌黎县公路管理站与***签订的修剪协议》一份。主要记载2013年12月6日昌黎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将昌乐公路两侧路树**修剪工作交付给***。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协议约定施工期间***造成事故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武经对被告昌黎县公路管理站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并未显示是承揽关系,且约定一旦发生事故一方承担责任,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应作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依据。该协议中并未提到***应当有何资质。被告***、****对被告昌黎县公路管理站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当庭陈述:***找到我们,我们出人出车按每天800元为其干活。期间受***指挥。干活时他们都在现场。当时怎么掉下来我们说不清,原告也说不清。原告**武经对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陈述内容与事实大致相符。被告昌黎县公路管理站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对被告***陈述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说法与事实不符,是每车多少钱,而不是每天多少钱,双方是承揽关系。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及被告昌黎县公路管理站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系身份信息,经审核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6系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的花费情况,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昌黎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将昌乐公路两侧路树**修剪工作承包给被告***。后被告***雇佣了被告***的吊车及原告***,并让原告**武站在被告***操作的吊车铁筐里进行**修剪工作。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从被告***操作的吊车铁筐上摔下头部受伤。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武支付了全部费用。2013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二、甲方所在医院花费的一切费用的凭证、票据等都归乙方所有,乙方可拿其报保险和合作医疗等,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并出具医院的手续。三、经双方约定,在甲方履行了上述全部款项赔付义务后,乙方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再行赔偿和补偿要求……。”2014年2月20日原告又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治疗,并花费了一定的相关费用。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与***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之间的赔偿协议;判令***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416.25元,昌黎县公路管理站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昌黎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将昌乐公路两侧路树**修剪工作承包给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及被告***为被告***完成上述**的修剪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及被告***在为被告*****剪**工作中,原告**武因从被告***的吊车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为其支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伤入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后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上述协议规定的赔付义务后,原告***以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原告与***之间的赔偿协议,但未提交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上签字捺印时应当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及存在的风险,原告***应对其因未尽到相关义务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昌黎县公路管理站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昌黎县公路管理站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另原告***与被告***均受雇于被告***,原告***从被告***的吊车上摔下,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