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东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昌黎县公路管理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昌黎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将昌乐公路两侧路树**修剪工作承包给***。后***雇佣了***的吊车及***,并让***站在***操作的吊车铁筐里进行**修剪工作。2013年12月16日,***从***操作的吊车铁筐上摔下头部受伤。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支付了全部费用。
2013年12月29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二、甲方所在医院花费的一切费用的凭证、票据等都归乙方所有,乙方可拿其报保险和合作医疗等,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并出具医院的手续。三、经双方约定,在甲方履行了上述全部款项赔付义务后,乙方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再行赔偿和补偿要求……。”
2014年2月20日,***又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治疗,并花费了一定的相关费用。
2014年4月29日,***以与***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与***之间的赔偿协议;判令***承担赔偿***各项损失53416.25元,昌黎县公路管理站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昌黎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将昌乐公路两侧路树**修剪工作承包给***,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及***为***完成上述**的修剪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及***在为***修剪**工作中,***因从***的吊车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为其支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的事实清楚。***因伤入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后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上述协议规定的赔付义务后,***以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与***之间的赔偿协议,但未提交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相关证据,且***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上签字捺印时应当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及存在的风险,***应对其因未尽到相关义务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主张***承担赔偿各项损失,昌黎县公路管理站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提交其与昌黎县公路管理站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另***与***均受雇于***,***从***的吊车上摔下,其责任应由***承担,且***已与***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故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伤残评定申请置之不理,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先入为主,庭审前就确定了上诉人必输无疑。上诉人与***达成协议时,上诉人伤情并未痊愈,视力严重下降,到北京第三医院就医花费2万余元,所有费用加在一起10万元以上,可***仅赔偿1.7万,剩余由上诉人来承担,双方协议实属不公平。2、上诉人在秦皇岛第二医院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关联性。一审没有认定北京就医的费用,让人费解。本案中***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即便是雇佣关系,其将上诉人摔落在地,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既然认定昌黎县公路管理站将修剪**工作承包给***,那么昌黎县公路管理站是发包,***是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昌黎县公路管理站在与***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审查***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条件,昌黎县公路管理站就应对其的消极行为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再进行的鉴定没有必要。被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昌黎县公路管理站辩称,1、同意***的意见。2、我站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作为定做人的管理站与***的雇工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对于修建树木没有规定要具有相应的资质。定做人对上诉人损害的发生并没有存在过错。上诉人的理据不足,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受雇于***,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昌黎县公路管理站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受雇于***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秦皇岛二医院就医出院后,与***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以实际履行。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以赔偿协议显示公平及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二次就医的费用承担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转院或需外地医院就诊的证明,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李德权
代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