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4民初1141号
原告:陕西中海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西留村桥头2号。
法定代表人:杜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虎跑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荣,女,回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1号麦尔斯街财富广场16F。
代表人:胡建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荣,女,回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中海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钢构公司)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被告浙江城建公司、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400662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经协商,被告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自愿将西安市南门外南关村改造DK-3项目的铝合金百叶窗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承包。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施工材料的规格及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被告也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不兑现承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城建公司、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辩称,因为双方没有结算承包款,具体数字尚不确定,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95%,现在尚未竣工,因此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5日,被告(合同甲方)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与原告(合同乙方)中海钢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就南门望城项目铝合金百叶制作与安装工程协商一致。工程名称:南关村改造DK-3项目。工程地点:西安市.南门。合同内容:铝合金百叶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及工程量:单价218元每平方米,最终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备注:1、以上报价为包税价,包括运费不含其它费用,且为固定价格不随市场价浮动。2、铝合金百叶颜色、制作尺寸由甲方确定。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量结算约定,在工程验收后按现场实际合格施工工程量进行决算。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乙方将工程决算书报与甲方,甲方应在3个月内予以审核,审核完毕并与乙方达成一致后按合同条款进行付款。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工人、材料、设备进场后,工程款支付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乙方于当月25日上报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经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乙方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全部工程内容制作安装完成,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实际决算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持相应金额的发票,经甲方张凯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支付程序;若因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引起的延迟支付,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第八条关于双方责任约定,工程完工移交前,提供合格验收资料,在乙方提出验收报告之日起7日内,及时与甲方、监理、建设方会同乙方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单,经甲方主管人员签字认可后移交下道工序施工。该合同有原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杜勇刚签字,被告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签字。
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制作《工程结算单》,记载:“由我公司承接的南门望城DK3-B座铝合金百叶制作与安装工程,已全部制作安装完成,现将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上报如下:一、铝合金百叶1837.9㎡×218元/㎡=400662元;二、根据合同要求,贵方应支付我方400662元整”。2016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凯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写明:“以上金额包含所有材料费、人工费,无其他费用,同意给予抵南门望城住宅一套,多退少补。”该结算单被告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确认后,二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尚欠400662元未支付。
原告提供(2016)陕0104民初444号判决,拟证明本案所涉被告承建的南门望城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对此认可。
又查明,被告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系被告浙江城建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南门望城项目的铝合金百叶制作与安装工程,经原告与被告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代理人张凯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400662元。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起诉要求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浙江城建西安分公司系浙江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浙江城建公司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被告代理人张凯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经生效判决确定该项目已交付使用,故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数额未扣除原告未做完的部分,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迟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孳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欠款数额为基数,从被告代理人签字认可的2016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十个月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率0.521%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海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00662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21%为标准,支付2016年1月11日起十个月的利息。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永军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人民陪审员 唐 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