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蓝田县。
委托代理人:吕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妮,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海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22号唐园假日新城3幢31203室。
法定代表人:杜勇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喆,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园,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科,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海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刘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9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琦,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喆,被上诉人刘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科、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对(2016)陕0116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撤销或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刘园主张60674.52元,结合一审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79880.91元(含中海公司已支付的219207.39元)”,该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219207.39元医疗费付款人系上诉人,一审法院将此款从被上诉人中海公司应向刘园支付的赔款中扣除实属错误。上诉人认为,中海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刘园的医疗费,上诉人领取工程款时,中海公司并没有委托其向刘园支付219207.39元医疗费的意思表示,所以刘园收到的是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该款应该从上诉人向刘园的赔款中扣除。2、刘园住院期间,上诉人应主治医生的要求为被上诉人刘园在外购买了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人免疫球蛋白、替加还素,总共花费25430元,此费用应该在上诉人向刘园支付的赔偿款中一并扣除。
刘园辩称,其没有主张外购药25430元,不存在扣除问题。同时,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园与中海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解决。
中海公司辩称,其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225480元工程款实际就是医疗费,金额明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了21万余元的医疗费。上诉人在治疗中使用的外购药应当提交相应的购药票据予以证明。
刘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0674.52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264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91063.5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中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中海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林隐天下五期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海公司承建林隐天下五期49号至52号楼B段连廊天桥钢结构工程、49号楼影院大厅钢结构屋盖等工程。2015年8月11日,中海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承包上述工程中二号地块玻璃采光顶部分。***雇佣刘园到上述工地进行高空作业,2015年9月14日,刘园在装采光镜时踩空跌落受伤,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额面部多发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双侧耻骨梳骨折;双侧坐骨骨折、骶骨骨折、左眼神经损伤等。花去医疗费279880.91元(含中海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19207.39元)。2016年8月13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园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刘园毕业于航天技术学院,曾从事远程系统控制,没有高空作业相关资格证书。***与中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无施工资质,中海公司也未审查其资质。庭审中,刘园坚持其诉请,中海公司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刘园为其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应对刘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0%)。参照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应通过安全生产监督局办理高处作业证书,刘园从事此次高处作业时并未取得该证书,事前也没有相关工作或培训经历,操作中不慎摔落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海公司在与***签订分包合同时未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其应知***可能没有相应资质,故应对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0%)。对刘园损失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应以法院核定为准,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刘园主张60674.52元,结合双方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79880.91元(含中海公司已支付的219207.39元)。(二)营养费,刘园主张3600元,结合刘园住院病案医嘱记载及伤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园主张3060元,结合刘园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四)后续治疗费,刘园主张10000元,参考刘园伤残鉴定意见,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刘园主张20000元,结合刘园提供的护理证明及住院病案记载的护理情况,考虑刘园身体多出受伤,故对该部分认定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六)误工费,刘园主张36058元,结合刘园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对该部分认定为30000元(100元/天×300天)。(七)伤残赔偿金,刘园主张264200元,综合刘园提供的户籍信息、社保信息、居住证明及伤残等级,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刘园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其就诊、复查的实际需要,对该部分酌情认定为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园主张5000元,参考其伤残等级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共计614240.91元(含中海公司已支付的219207.39元,在判决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遂判决:一、陕西中海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913.07元(先行支付的219207.39元已扣除)。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696.36元。三、陕西中海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33元、鉴定费1600元,刘园已预交,由陕西中海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刘园。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5年11月23日施工队工程款申请单,用于证明给刘园看病的钱就是中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另证明该笔21万余元是工程项目费用,不是中海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刘园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的工程结算关系。中海公司质证称,该申请单是真实的,但只是为了走财务手续,以工程款名义给刘园支付的医疗费。2、521医院的处方四张,用于证明外购买药花费了25430元。中海公司质证称,***没有提供购买该部分药品正式发票,因此不予认可。刘园质证称,有这个事实,只是其中人免疫球蛋白是3支,不是***说的8支,其在诉请中未主张该部分药费。经审理查明,刘园的医疗费279880.91元中219207.39元系***先分次以借款的形式从中海公司借出垫付,***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中海公司出具《施工队工程款申请单》,载明:“48号楼采光顶完工,新街南区完工,现申请工程款贰拾贰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整(225480元)”,中海公司将***之前所写借条交还***。二审庭审中,***称未计入刘园医疗费的25430元系其支付的刘园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是18支(玻璃瓶装注射液)、替加还素是一盒10支(针剂)、人免疫球蛋白是8支(即小瓶装针剂)。刘园除认可人免疫球蛋白是3支外,其余均认可,同时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未包含该部分药费。***未提交其所称的上述外购药品的购货发票。其余事实原审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刘园受雇于***,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刘园要求赔偿依法有据,一审认定***、中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刘园医疗费279880.91元中的219207.39元系中海公司垫付,还是***用中海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支付?依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该笔219207.39元系***先从中海公司分次借出用于支付刘园的医疗费用,后***向中海公司出具《施工队工程款申请单》,中海公司将***之前所写借条交还***,故该笔219207.39元应认定为中海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刘园医疗费中该笔219207.39元应属***已支付刘园的款项。***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所称的其为刘园支付的25430元外购药费用是否应从***向刘园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依据***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刘园的陈述意见,首先***并无证据证明刘园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该笔费用,其次,虽然刘园基本认可***购买了其所称的外购药的品种和数量(其中一种药不认可***所称的数量),但***未能向法院提交该外购药的购买发票,无法认定该外购药品的具体金额。故对***要求从其向刘园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25430元外购药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刘园的医疗费,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应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中海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7120.46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488.97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19207.39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已预交),由***承担2000元,由陕西中海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代理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诚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