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运盐行审字第70号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地址盐湖区中银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1288132—7。
法定代表人侯伟强,该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山西解州新华泵业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南,组织机构代码59295949-2。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3)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以被执行人山西解州新华泵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与解州镇*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面积15.86亩(合10570平方米),用于加工水泵零件,期限为30年,每亩每年400元,一次性交清。该宗地北邻坟地,东邻石粉厂,南邻养猪场,西邻大路,地类为122、013,涉及图斑19、26号,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043,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为由,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3)141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被处罚单位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被处罚单位非法占用土地10570平方米处以罚款一十万五千七百元整。并于2013年3月29日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3)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山西解州新华泵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截止日应为2013年9月29日,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明显超出申请执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贾朝波
代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