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801执10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的(2022)新2801诉前调书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22,242.02元,因被执行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其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东风日产牌、长安牌、江铃牌、江西五十铃牌车辆,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5年6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调查方式到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土地,无房产。
四、通过实地走访方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3年6月21日,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22,242.02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122,242.02元债权,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媛 媛
审 判 员 胡 建 杰
审 判 员 德里格里桑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培 均
书 记 员 康 言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