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焉耆县**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826财保807号 申请人:焉耆县**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原垃圾处理厂南侧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区**小区合家园11-3-1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焉耆县**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7,239.6元。申请人焉耆县**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26528003049900210000051号保单及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焉耆县**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避免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7,239.6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892.4元,由申请人焉耆县**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谢  小  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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