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7493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城区60号小区和合家园11号楼3**18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恒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装修工程款144,700元,以及工程自竣工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欠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6%/年)28,216.5元,合计172,916.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1日至上述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6%计算);3、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新疆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东风日产瑞丰专营店翻新改建装饰工程承包给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被告***、***、***挂靠在被告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三人签订了协议,同时将该工程的土建及防水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连工带料总价为29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5,300元工程款,并出具证明,但至今仍有144,7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恒建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既没有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2017年5月15日,答辩人与新疆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答辩人对东风日产瑞丰专营店翻新改建装饰工程进行施工;(二)2017年5月15日,答辩人与***签订《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答辩人将案涉内部承包给***进行实际施工,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约定不得私自转包工程,否则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三)答辩人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后,***私自与他人合作,***的合伙人又将部分工程私自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上述行为均未经答辩人同意,因此产生的纠纷与答辩人并无关联;二、答辩人在收到发包人新疆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已按期足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承揽东风日产瑞丰专营店翻新改建装饰工程中装修土建部分,2017年5月20日***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方,对东风日产瑞丰专营店翻新改建装饰工程,被告理应是大恒建设公司;二、项目是***建设公司法人授权委托***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没有大恒建设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故没有原告所述的挂靠;三、原告所提到的三人协议书,***为总负责,***为项目施工管理职责,***在这项目中主要担任工程材料物料的采购与施工安全的职责;四、原告在所承揽的土建项目中有义务对所施工项目工程质量的质保和维修义务;五、原告涉案项目的连工带料土建部分,没有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任何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六、答辩人只是项目协议管理人的职务,在项目中给原告证明,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权利;七、在2020年1月17日,***在库尔勒市劳动监察大队书写***,称其余未付和未结清在2020年6月30日前解决完毕,在2020年6月30日前没有解决未付和未结清,一切后果均由***承担。
***辩称,一、原告承揽东风日产瑞丰专营店翻新改建装饰工程中装修土建部分,***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方;答辩人没有原告所述的挂靠;原告所提到的三人协议书,***为总负责,***为项目施工管理职责,***在这项目中主要担任工程材料物料的采购与施工安全的职责;原告在所承揽的土建项目中有义务对所施工项目工程质量的质保和维修义务;原告涉案项目的连工带料土建部分,没有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任何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原告的涉案项目,***只是项目协议管理人的职务,在项目中给予原告证明原告确实施工了东风日产新疆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修土建部分的项目;二、此项装修工程是***建设公司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签订的;三、大恒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劳动监察大队承诺,其余在2020年6月30日前解决完毕,在2020年6月30日前没有解决,一切后果均由***承担的***。
***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本案提交的证明中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恒建设公司为乙方与甲方新疆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库尔勒市石化大道74号神州汽车城东风日产瑞丰专营店;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拆除、安装、验收、施工及采购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90天;合同价款280万元;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其他事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任何纠纷乙方不能行使责任时,全部责任由***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以上合同签订当日,大恒建设公司与***签订《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双方就东风日产瑞丰专营店翻新改建装饰工程施工达成协议,该工程项目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项目部履行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并承担生产过程中约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
2017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精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合作范围:三方合作就东风日产瑞丰专营店改造翻新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合作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完工竣工;合同净利润分配方式和风险承担:三方按照比例分配,应执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了东风日产瑞丰专营店翻新改建装饰工程的土建部分。***于2017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双方协商最终决定,***施工东风日产4S店装修土建项目工程,连工带料总价为29万元,整改项目除外,(整改有单独合同)这贰拾玖万项目款包含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已付145,300元。注:屋顶防水、卫生间防水都是由***施工。施工总承包方: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发包方:新疆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的曾用名为***。
***、***、***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20年1月17日签署《***》两份,承诺***、***、***为2017年5月20日城建的东风日产瑞丰专营店翻新改建装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处理解决剩余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等债务。若今后该工程发生因本工程拖欠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等债务经济纠纷和诉讼案件,均于大恒建设公司无关,由***、***、***承担所有的经济和法律纠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仅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对大恒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的工程款,经查该笔款项已经在(2019)新2801民初5587号案件中作为劳务费进行认定。
再查明,被告大恒建筑公司庭审中举证称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称未参与财务,不做质证,***称部分款项不清楚,***对数额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大恒建筑公司未付完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装修工程款144,7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应当由被告大恒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大恒建设公司在2019年1月14日给原告***发放工人工资10,000元应当在本案扣减,被告***辩称没有其签名,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查***建设公司与***签订《新疆大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该工程项目***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项目部履行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并承担生产过程中约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结合被告***当庭出示的由新疆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协议书》来看,被告***、***、***之间又是合伙关系,实际是由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本案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上述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对大恒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工程款,经查该笔款项已经在(2019)新2801民初5587号案件中作为劳务费进行认定,在本案不再进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出具的《证明》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庭审中出示的《***》,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因***及***出具的《证明》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该证明内容系双方进行结算,故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该日期开始计算,以本金144,700元,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市场报价利率为4.25%)计算,据此,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8,939.84元,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故***、***、***应以144,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44,7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8,939.84元;
三、被告***、***、***以144,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16元,由原告***负担100.81元,被告***、***、***负担1,778.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