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商初字第268号
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西。
法定代表人史克诚。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安家堡乡田茂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秀芳。
委托代理人边卫青,张家口市万全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开源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老鸦庄镇高庙村高新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79159508E。
法定代表人李德进。
被告李德进。
被告李某。
被告郭秀芳。
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开源钻井有限公司、李德进、李某、郭秀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开源钻井有限公司、李德进、李某、郭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反担保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烨坤公司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借款200万元,我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烨坤公司按借款金额月利率0.5%给付我公司担保费;违约金按烨坤公司向银行借款200万元的3%、5%、8%计算;在烨坤公司不按时还清银行的借款本息和我公司的担保费时,开源公司、李德进、李某、郭秀芳对烨坤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烨坤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商行万全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9‰,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该借款于2015年7月29日到期,至今烨坤公司没有偿还商行万全支行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因我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与商行万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烨坤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时,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行万全支行有权从我公司在该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扣相关款项。我公司在商行万全支行开立了账户,该行有权从我公司账户中划扣烨坤公司应偿还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和罚息,并于2015年9月29日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家口管理部递交了划扣申请,把烨坤公司的贷款视为我公司贷款,必然会划扣我公司保证金,用于偿还烨坤公司应向商行万全支行偿还的200万本金及利息、罚息。所以。烨坤公司应当承担我公司应代其偿还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和罚息的责任,开源公司、李德进、李某、郭秀芳对烨坤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及烨坤公司未付我公司的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烨坤公司至今未向商行万全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反担保之抵押合同》的约定,五被告应按贷款归还额的8%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壹万/月。故此,我公司依据法律法规与合同约定,1、责令被告烨坤公司给付我公司应代其向张家口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2、给付我公司担保费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责令开源公司、李德进、李某、郭秀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责令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代其向张家口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2151290元,给付我公司逾期担保费55000元,从2015年7月30日至烨坤公司归还我公司代偿款日止按归还贷款额200万元的月利率8%即每月16万元给付我公司违约金、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归还代偿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占用资金我公司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责令开源公司、李德进、李某、郭秀芳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7月29日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没有收到,该款项是银行打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克诚在宣化注册的一家公司;2、对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及罚息151290元不认可,理由是该借款于2015年7月29日到期,作为原告担保公司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主张偿还五个半月的利息及罚息,是原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造成的,因此对该扩大的损失不认可;3、担保费已付12万元认可,对主张的55000元不认可,是原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造成的;4、对违约金的主张不认可,因为原告未及时承担还款义务,约定年利率按百分之九十六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5、对2016年1月11日主张的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认可,因为没有约定,是原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造成的。
被告张家口市开源钻井有限公司、李德进、李某、郭秀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抵押合同》、《反担保之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张家口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借款200万元,乙方愿为其借款提供贷款担保。甲方愿以企业的厂房、办公室、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但抵押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反担保之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按月利率0.5%计算担保费,一次性给付全年(12个月)担保、咨询费12万。第九条约定甲方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一个月以内归还的,按贷款归还额的3%计算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之内归还的,按贷款归还额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归还的,按贷款归还额的8%计算支付违约金;担保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违约责任对担保费没有任何影响。(该条款3%、5%、8%前手写添加了“月利率”字样)。第十二条约定当甲方无能力偿还银行借款和乙方的担保费用时,丙方愿承担连带责任用自己的全部资产变卖价款后来为甲方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和乙方在担保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张家口市开源钻井有限公司、李德进、郭秀芳、李某作为丙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事后,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全年担保费12万元。
2014年7月29日,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万全县支行签订《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9.9‰,罚息利率按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点九五,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还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贷款资金回笼账户(账户名: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账号:36×××15,开户行:商行万全县支行)。同日,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德进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万全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李德进为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0日,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发放了借款200万元。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郭秀芳签字按印,认可向张家口商业银行借到上列款项,并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同时出具了《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和转账支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按其委托在发放贷款后将200万元支付于张家口万鑫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
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代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张家口商业银行借款本息2151290元。代偿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15129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代偿款利息、给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逾期担保费5500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11日以2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8%给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张家口市开源钻井有限公司、李德进、李某、郭秀芳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银行发放的200万款项,未提交证据;辩称原告代偿的金额有误,未提交证据;对代偿款之外的担保费、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不认可,认为这些损失系原告不及时履行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质证的《抵押合同》、《反担保之抵押合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建材购销合同》、转账支票、代偿通知书、贷款利息清单6份,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回单)、特种转账凭证、账户账务明细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代偿本息2151290元的事实,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代偿款21512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较为适宜。原告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可以按照相关标准收取担保费。从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代偿日,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相应的担保服务仍未结束,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担保费,双方约定的担保费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应按月利率0.5%支付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担保费。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按不同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该条款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违公平。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时,对债权人构成违约,需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担保人,原告向银行代偿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义务,不能作为被告的违约事由,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张家口市开源钻井有限公司、李德进、李某、郭秀芳自愿用自己的全部资产变卖价款后对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和原告在担保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5129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以2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
三、被告张家口市开源钻井有限公司、李德进、李某、郭秀芳对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共同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全县烨坤建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志星
审 判 员 闫国有
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秀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