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4民初3926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磐石市烟筒山镇。
被告: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爱民委爱民小区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袁喜哲,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石材款31,5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5,045.00元(从2016年1月起至2018年3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15%×26个月计算),本息合计36,595.00元;2、由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包两道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期间,从2015年11月开始多次从***处购买石材做护坡石,共16车,计31,550.00元。嗣后,经多次催要,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所欠的石材款一直未给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包两道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期间,从2015年11月开始多次从***处购买石材做护坡石,共16车,计31,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1月末结清货款。嗣后,经***多次催要,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所欠的石材款一直未给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与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已就石材价格达成了一致,并由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两道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期间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石材已交付使用,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有权要求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石材款,因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石材款已构成违约,***亦有权要求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要求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石材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石材款31,5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5,045.00元(从2016年1月起至2018年3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15%×26个月计算),本息合计36,5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