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爱民委爱民小区3号楼1层1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袁喜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桐、王萌,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林业和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经济开发区大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关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慧,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文彪,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禹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林业和水利局(以下简称林业和水利局)、***、张文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禹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对成禹水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成禹水利公司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1.林业和水利局与成禹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包含***从事的除草工作,***作为成禹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成禹水利公司并未授权***可以超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与林业和水利局达成口头协议。除草项目是***自行与林业和水利局达成的口头协议,不存在为成禹水利公司代理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是以成禹水利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林业和水利局达成口头协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成禹水利公司追认,代理行为也是无效的,口头协议对成禹水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林业和水利局在和***达成除草项目的口头协议时,根本就没有就安全问题达成任何协议。一审判决根据林业和水利局的单方陈述,推定除草项目权利义务责任关系与原施工合同相应条款对应,进而认定成禹水利公司与***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严重相悖,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成禹水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仅是针对民法典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不适用于民法典以外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修订,2021年1月1日实施,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修订后的司法解释已经没有了雇佣关系方面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三、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1.除草项目是***自行与林业和水利局达成的口头协议,与成禹水利公司无关,成禹水利公司和***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成禹水利公司在本案之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将除草项目转包给张文彪,***只与张文彪进行费用结算,张文彪找谁干,几个人干,***不加以干涉,***不在工作现场,不认识***,与张文彪等人不存在监督、控制的关系,***需要的仅是把杂草清理干净的劳动成果,因此,***和张文彪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承揽关系。张文彪从***处承揽除草项目后,又找到***等人提供劳务,和***等人结算劳务费用,张文彪与***等人形成雇佣关系。3.在除草过程中,与***一起干活的案外人孙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受伤,孙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减轻各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成禹水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林业和水利局、***、张文彪、孙某、***之间确定责任主体,并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禹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原审法院认定***与成禹水利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成禹水利公司是除草项目的承包人。2.***雇佣***除草属于履行成禹水利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成禹水利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与张文彪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法院判决作为雇主的成禹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四、成禹水利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五、***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已将植树、护栏、除草工作承包给张文彪,***在除草过程中受伤,其自身负主要责任,孙某因个人原因将***腿打伤,应负次要责任,所有施工器具都是安全的,并不是机器出现问题导致***受伤。
林业和水利局辩称,我单位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成禹水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追加了除草项目,在追加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应该由成禹水利公司负责。***受伤应该由施害者负责。在施工前,我们一再要求安全生产,据***讲,在施工时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
张文彪辩称,成禹水利公司、***与张文彪之间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张文彪仅是介绍提供劳务的中间人,案涉工程的工具并非是张文彪提供的,相关人员工资并非张文彪发放,从事劳务指示人员并非为张文彪,工资发放形式为按日结算,***本人明确受雇于***或成禹水利公司,事故发生后成禹水利公司或***主动支付医药费等基本事实,均不能体现张文彪与其存在任何承揽法律关系,成禹水利公司主张张文彪与***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张文彪作为提供中间服务人员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成禹水利公司、林业和水利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0965.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5日,林业和水利局作为发包人,成禹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为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四平市铁东区辽河流域生态修复01标段,工程地点为铁东区,资金来源为专项资金,工程内容为植树、护栏,签约合同价为11358082元。后林业和水利局与成禹水利公司该项目委托代理人、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由成禹水利公司在原有项目的基础上,加上除草项目,权利义务责任关系与原施工合同相应条款对应。2020年8月16日,成禹水利公司员工***雇佣***、孙某、陈少和在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北张家屯云盘沟河河边用机器除草。在除草过程中,孙某用除草机将***的左腿和右足部割伤。***受伤后被送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花医疗费169448.18元。诊断为左小腿不全离断伤、胫后肌群(腓肠肌、比目鱼肌)断裂伴缺损、胫神经断裂伴缺损、腘动脉断裂伴缺损、胫前动脉断裂、左胫骨上段骨缺损、右足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踇长屈肌及趾长屈肌肌腱断裂、右趾短屈肌断裂、右踇短展肌、踇短屈肌及小趾展肌肌腹部分断裂、右足底内、外侧神经断裂、左小腿不全离断伤术后皮缺损、左小腿不全离断伤术后胫前肌肉及筋膜部分坏死伴感染。事件发生后,***转账给张文彪20000元,由其转交给***支付医疗费用。经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人体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东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致左小腿不全离断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四千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约需24个月,护理期限约需12个月,营养期限约需4个月。***诉至本院后,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吉津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四千元;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155日;5.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肌电图检查费用为4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于2020年8月16日受伤,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成禹水利公司的员工***作为该承包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及负责人,与林业和水利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四平市铁东区辽河流域生态修复01标段的植树和护栏工程。后林业和水利局与***达成口头协议,增加了除草工程并委托***对这项工作全面负责。根据林业和水利局所述,双方在施工过程当中,可以视为以前和施工方签订合同安全条款相对应,故除草工作应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通过张文彪找到***从事除草工作,***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向其支付劳务费,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成禹水利公司与***形成雇佣关系,成禹水利公司是雇主,***是雇员。***在受成禹水利公司雇佣工作时受伤,成禹水利公司作为雇主对***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该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业和水利局将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成禹水利公司并无不当,不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其于2020年7月14日共向张文彪转账金额不等的8笔款项,其中金额为1200元的一笔标注为7月13日云盘沟河打草,金额为1050元的一笔标注为7月14日云盘沟河打草。金额为850元的一笔标注为石岭子河150元加油700打草机。2020年7月25日共向张文彪转账10笔金额不等的款项,其中金额为1200元的一笔标注为7月15日云盘沟河打草,金额为900元的一笔标注为7月17日云盘沟河打草,金额为900的一笔标注为7月18日云盘沟河打草。2020年8月11日共向张文彪转账6笔金额不等的款项,其中金额为900元的一笔标注为8月10日云盘沟打草。从以上双方一天多次转账的标注内容及数额,可以看出***就云盘河打草项目与张文彪多次按天结账,且金额较小,与张文彪所说的***让他找人打草,并由其一天一结账相符,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张文彪并非打草项目的承包人,其与***并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称***本人在除草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没有遵照医嘱,未做康复治疗,秋收时下地干活,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没有要求实际致害人孙某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孙某追偿。关于***所说的有一张医学影像并非***本人的问题,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已出具盖有其公章及主任和医师签字的身份证明,证明孙桂芝为误写,故该影像名字误写并不影响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的医疗票据中一张金额为275元的门诊票据,名字为孙桂芝,同样应为误写。***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中:1.医疗费,一审法院凭据确认169448.18元,已给付20000元,剩余149448.18元未给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155天×10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病历复印费,一审法院凭据确认为51.6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5.误工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从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12月30日,计算为::67401.34元(48596元+16198.68元(4049.67元/月×4个月)+2606.66元(186.19元/天×14天))。6.营养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评定为90日,计算为:2700元(30元/日×90日)。7.护理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155日,计算为:23217.45元(149.79元/日×155日)。8.后续治疗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此次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计算为:200376元(33396元×30%×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此次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予以支持。11.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后鉴定结果有所改变,不予支持。12.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3000元。13.肌电图检查费,一审法院凭据确认为456元。14.保函费,因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之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5.保全费3979元,予以支持,计算在诉讼费用中。以上数额不含保全费,总金额为481450.5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各项经济损失481450.5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的问题。1.成禹水利公司与林业和水利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派员工***负责具体施工工作。在植树、护栏施工过程中,林业和水利局临时增加除草工作内容,***即指示原参与植树、护栏工作的***、孙某等人进行了除草工作。该除草工作作为合同外工程,由林业和水利局向成禹水利公司一并结算。***就除草工作提供劳务,而成禹水利公司作为除草工作利益的受益者,双方之间形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与成禹水利公司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除草工作中,现场草势较高,***等人使用电动除草工具割草,工作内容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但成禹水利公司既未对提供劳务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成禹水利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已经意识到现场草势较高,使用割草机存在危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多次从事除草工作,具备一定除草工作经验,其在已经意识到现场除草工作存在较大危险的情况下,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与其他工作人员保持距离,导致自身遭受损害,存在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林业和水利局将案涉除草工作发包给成禹水利公司,成禹水利公司向林业和水利局交付劳动成果,林业和水利局向成禹水利公司支付报酬。***并未向林业和水利局提供劳务,双方并不形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林业和水利局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作为成禹水利公司的员工,其接受除草工作并组织人员进行除草工作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等人虽系张文彪找来干活,但***等人的工作内容由***指定,劳动工具由***提供,工资报酬由***通过张文彪支付,并无证据证明张文彪在此过程牟利。张文彪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未对孙某提出诉讼请求,孙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孙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成禹水利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合以上事实,对于***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成禹水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4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病历复印费51.6元,误工费67401.3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3217.4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0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肌电图检查费456元,以上款项合计为501150.57元,成禹水利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50805.40元,扣减***已收到***转交的医疗费20000元。成禹水利公司应向***支付的赔偿金为330805.40元。
综上所述,成禹水利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330805.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保全费3979元,合计13289元,由成禹水利公司负担9302.3元,由***负担39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吉林省成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517元,由***负担2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贵林
审 判 员 刘晓东
审 判 员 杨 迪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兴琪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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