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复70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孔垄镇龙祥大厦1幢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8148956A。
法定代表人:袁文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江,男,汉族,1949年1月3日出生住延津县永安大道汽车站东华特莱斯工地,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复议申请人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胜庭公司)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津法院)(2021)豫0726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湖北胜庭公司执行异议称:湖北胜庭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诉讼所涉及的延津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6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民终60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启动纠错程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受理再审申请,法院在执行中存在执行行为不当,违规查封农民工账户,请求予以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湖北胜庭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实体判决问题不是执行异议能够解决的问题,在没有对生效判决予以改判的情况下,不能停止执行。法律保障农民工工资账户不被查封,但湖北胜庭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查封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款项绝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也同样应该给予最大程度的保障。
延津法院查明:**与湖北胜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津法院作出了(2020)豫0726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民终6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21年1月13日对湖北胜庭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的17667201040006205账户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具的42001676808053006549账户予以金额冻结。
延津法院认为,湖北胜庭公司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延津法院向湖北胜庭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湖北胜庭公司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延津法院对其名下的账户采取冻结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至于湖北胜庭公司称,延津法院冻结的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户的问题,延津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资金的账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障两类账户资金安全。从湖北胜庭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工资表看,并不能证明湖北胜庭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的17667201040006205账户标识为农民工工资专户,故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湖北胜庭公司以与执行异议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延津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湖北胜庭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延津法院对其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湖北胜庭公司称延津法院冻结的账户系支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对本案已进行再审立案审查,但再审审查期间,不影响本案的执行。至于湖北胜庭公司提出其他关于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湖北胜庭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6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