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884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孔垄镇龙祥大厦1幢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8148956A。
法定代表人:袁文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磊,河南晟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奇,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被告**、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磊和庞春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4934.6元及利息145604元。(利息以156493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为145604元,并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3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主体施工协议》,将其从被告湖北胜庭工程处承接的延津县华特莱斯盛唐世家2#、3#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建筑面积约24000平方米。双方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承包方按综合费用每平方米170元计算。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筋等原材料供应不足,致使2#、3#楼的土建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停工。2018年10月8日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郭来远和总工张广江对原告实施的建筑工程面积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原告已完成2#、3#楼的施工面积为9314.48㎡。2020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案涉2#、3#楼的工程款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92950.60元。原告实施的地基基础工程作为建筑工程中的地下隐蔽部分,与其他施工环节相比较来说,施工环境比较复杂,施工难度大,施工技术含量比较高,施工周期的消耗比较长,投入的人工成本较高。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主体施工协议》时,是基于案涉2#(15层)、3#(17层)楼的土建工程能够全部施工完毕的前提,才约定的承包价格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7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土建工程长期停工,至今无法施工,造成原告实施的地基基础工程实际损失371984元,停工损失3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有误,双方约定保留诉讼权的项目应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12月24日,双方对2#、3#楼三项劳务工程款予以结算,在结算单中,双方初步计算的工程款为1192950.6元,因有部分款项需要依据答辩人与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二审判决来最终确定,所以双方在结算单的第二大项中对4项内容作了保留,明确约定如果答辩人与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二审判决中认定保留的4项内容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则这部分款项应从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后在答辩人与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维持了徐立生从庞春奇处借款69000元、杨翠辉预支的工程款5000元、***从庞春奇处借款4000元及罚款2000元应由答辩人承担的判决,因此,以上合计80000应从双方初步计算的工程款1192950.6元中扣除。2、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3719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首先,原告所主张的371984元实为筏板基础的工程量,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5条“地下室、半地下室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之规定,筏板基础是不计入建筑面积的。其次,双方合同中第三条“乙方按国家规定的计算建筑面积,17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明确约定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因此按合同约定也不应该支付这部分款项。第三,原告和被告在2018年10月8日计算工程量和2020年12月24日结算工程款时,双方就筏板基础进行过商议,均未计入工程量,且双方也未就该内容作出保留约定,因此应视为双方已同意筏板基础不再计算工程量。3、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35万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首先,因原告提供的劳务清包,自2018年10月初停工后,原告的工人就从施工工地撤场,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停工损失。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停工损失;再次,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停工损失仅包含脚手架、模板、电费及总包方的管理人员人工费,并不包含原告的人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因双方均无资质,属无效合同,应视为双方就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不应按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
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问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和被告**签订的《主体施工协议》,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有误。根据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已完工的工程量为9165.58㎡,不是原告主张的9314.48㎡,差额为148.9㎡。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按其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施施工面积进行计算,原告无权主张其声称的“实际损失371984元”。原告与被告**在《主体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单价为170元,现在单价之外又单独主张3719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在工地停工后,原告的人员随即撤离工地,原告并没有损失。另外,原告主张其停工损失为35万元,但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其损失计算没有依据。5、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因双方均无企业劳务资质,因此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主体施工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包工不包料及综合费用为每平方米170元。2、建筑工程面积结算单1份,证明面积为9314.48平方米。3、劳务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192950.6元。4、地下筏板部分报价计算单1张,证明人工费至少371984元。5、**扣筏板钢筋工帮工款20040元证明1份,证明基础筏板应当计算工程量,否则不会扣款。6、图片5张、证明7张,证明原告进场时现场凌乱,产生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33400元。7、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施工人员所产生的误工费用。8、原告本人工资计算表,证明原告工资。9、借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属于徐立生、杨翠辉与庞春奇的个人借贷,与原告无关。10、借据复印件3张、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借款有主管和负责人签字。11、微信转账截屏,证明原告为钢筋工施工期间提供了充足的生活费。12、借据和补偿证明各1份,证明4000元系项目部给的补偿费。13、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法院未支持湖北胜庭公司扣除**工程款。14、保全裁定及保全费票据,证明保全费5000元。15、两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徐立生、杨翠辉的借款未用于工地,是个人的借款。
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量是9165.58平方米,不是9314.48平方米。对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扣除四项保留诉权的款项。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和被告**结算的劳务中并不包含本项内容。对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三项劳务全部承包给了原告,属于一次项包死,故在被告**借调外来人员施工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被告**是劳务清包,不存在安全文明施工费。即使损失中有部分损失属于被告的,但因为双方的劳务合同无效,且责任在被告,被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与工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原告的内部关系,与本案劳务没有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关联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与被告**是劳务清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工资即误工费。对证据9、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结算单中的保留权利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5,徐立生、杨翠辉以停工相要挟,要求提前支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由二人出具借条,将钱支付给他们,被告方与二人无往来,不可能因为工地之外的事借钱给他们。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当时不在场,不知道,后来知道了,认为是徐立生的个人借款。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3、14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原告自己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图片及证明原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自己制作,且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相关生效的判决书已予以认定应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0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与判决书认定的相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1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4000元系补偿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5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劳务结算单1份、判决书复印件2份、借支工程款汇总表及借条复印件,证明合计的80000元应从工程款1192950.6元中扣除。2、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复印件、主体施工协议书、建筑面积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筏板基础不应计算建筑面积。3、《工程造价意见书》中的停工损失汇总、停工损失费计算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鉴定意见确认的停工损失属于二被告,原告没有停工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双方均无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应视为双方就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劳务结算单1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中的款项有异议,这些款项原告不应该承担。对证据2中的主体施工协议、建筑面积结算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筏板损失是因为合同没有完工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申请鉴定。对证据3无法质证,应当提供完整的鉴定意见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主体施工协议无异议,但对建筑面积结算单中的面积有异议,应为9165.58平方米。对证据3、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和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单价措施费分布分项表复印件4张,证明建筑面积应为9165.58平方米。2、停工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2张,证明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人工损失属于二被告,没有原告的人工损失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认可,被告应提供完整的鉴定意见书。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的停工损失以法院的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新乡市中骏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新乡市工程施工合同》,新乡市中骏置业有限公司将延津县华特莱斯盛唐世家2#、3#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合同工期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2月15日,合同价为17680000元(依实际结算为准)。承包人不可将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付款方式为:1、主体结构地上五层混凝土顶板浇筑完成时,发包人支付承办人已完成工程量预算价的80%,以后每五层结算一次,付款方式同上。主体结构封顶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该工程主体结构预算价款至90%。2、砌体与粉刷工程付款方式同上……。
2018年5月7日,河南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显示甲方将延津县华特莱斯2#、3#楼分包给被告。
2018年7月16日,河南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庞春奇(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2018年7月26日,河南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将案涉2#、3#楼地下室工程量按河南省2016年定额预算进行结算,甲方针对该工程投入的资金及债权债务等全部由乙方接管承担并结算支付给甲方或债权当事人。
2018年8月13日,庞春奇(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延津县华特莱斯2#、3#楼分包给被告。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系庞春奇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承包的方式及范围为包人工、包机械、包周转材料、包质量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3.1人工:基槽开挖后的基础底板土方清理,桩间土清理,清剔桩头及本工程施工图纸以内主体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养护;模板制作、支拆;钢筋制作、焊接(含闪光对焊及电渣压力焊)、绑扎;脚手架、板搭拆,外架搭拆;二次结构工程的墙砌体、抹灰(毛墙),屋面压顶、地面找平(毛地)、室外散水及施工图纸以外的辅助工程:临建设施、现场道路、安全文明施工用工等本工程土建施工所需的全部人工。(不包括水、电、暖安装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保温工程、铁艺、消防、电梯及内、外墙及地面粘贴工程、油漆、涂料、批白等工程)。注:室内顶棚施工质量需达到无需抹灰标准,如达不到标准由乙方负责修补达到其标准,费用由乙方承担。3.2机械:施工所需的大小型机械及工具用具。3.3材料:施工所需的小型消耗性辅材、消耗性木材、周转性设施材料、相关小型配件以及乙方自用的生产生活设施材料。3.4承包机具周转材料清单(详见合同第2页)。第四条,承包费用标准(单价)及计量办法:4.1合同价款(单价)及计量原则:依据施工图纸,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30元,施工现场合同承包范围内不再计取任何点工。合同承包范围外其它派工按综合工日120元天进行结算,工程量增减在2000元以内的,不在增减合同价款。4.1.1合同价款(单价)包含的费用内容为:1、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和保险费用及人员工资。2、工程所需的各种周转材料、辅助材料,大小型机械设备、仪器工具、五金耗材、电器电料等。3、乙方各类施工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装卸、看护和保管。4、劳动保护用品、生活用品。5、安全防护用品(料具)。6、文明施工费(包括施工现场临建设施及生活区地面硬化、防护棚搭拆、围挡、大门安装和上级部门对施工现场各类安全检查所发生的临时用工)。7、施工现场各类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和维修费。8、自然气候影响的停水、停电、待料(限三天内)等不可预见工日费用。4.1.2合同价款(单价):土建部分分类分项工程施工费用分解为,主体工程280元/建筑㎡,二次结构工程(砌体、构造柱后浇带)70元/建筑㎡,抹灰工程(内外墙、屋面压顶、地坪、室外散水)70元/建筑㎡,安全文明施工10元/建筑㎡,综合单价为430元/建筑㎡。第五条,总工期: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第六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内有关工程款支付约定,按节点报审工程量和支付进度款。甲方不预付乙方工程款或生活费,劳务承包费先按进度工程量结算款的80%向乙方支付;乙方完成所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后,甲方累计支付该工程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款至93%,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与乙方办理完结算手续,结算总价款在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二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两个月内付清。工程进度款在乙方所承包工程(2#、3#楼)主体结构施工至地上5层混凝土浇筑后支付(与建设单位节点付款时间同步),以后每完成5层时结算支付一次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结算支付乙方主体结构完成工程量款至93%,二次结构(砌体、粉刷)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同上。主体工程(含二次结构)及屋面工程和室外散水等全部完工经相关部门(单位)验收合格交工后,甲方累计支付该工程结算总价款至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以上付款时间与建设单位进度款拨付时间同步。
2018年8月13日,被告**(甲方)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主体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延津县盛唐世家2#、3#楼2、工程地点:延津县胜利路与交叉口西南角3、结构形式:框架剪刀墙结构4、工程内容: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及相关通知二、承包方式及工作内容及人员配备:1、承包方式:乙方包工不包料(协议内注明的辅助材料除外)。2、工作内容:(1)、施工现场的临建搭设、办公室、宿舍、仓库、门卫、厕所、厨房,临时围墙、场地道路硬化、大门、塔吊、施工电梯基础、钢筋工操作棚、木工操作棚;基坑,配电箱防护,施工现场的扬尘治理、安全文明施工,各种标语牌安装(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搭设等事项)。(2)、乙方承担基坑开挖土方清理配合及以上的属于一次主体结构的模板、钢筋、砼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止水钢板安装及吊装、对拉螺栓的割除、地下室做防水前的地下室外墙面修整、回填前粘贴泡沫保护层不含砖保护层内容。(含回填土配合、防水保护层、砼女儿墙、空调板、飘窗梁、屋面花架、等内容。不含电渣压力焊、直螺纹、外架)。①、木工组负责操作、配模、支模、拆模、模板整修,完工后所有钢管、扒钩、方木、模板的摆放与整理。所带机械电锯、电钻、加班的照明线及手头工具,辅材为元丁、铁丝、胶带。三级配电盘电线、电缆等。②、钢筋工组负责操作钢筋、下料、成型、绑扎、闪光对焊、预埋插筋以及试拉件的制作,所带工具机械,对焊机、调直机、弯曲机、切断机、切割机以及手头工具、辅材为绑丝、电焊条。③、砼组负责砼浇筑、抹面、养护、清理、所带机械、震动设备、水线、胶鞋、铁锹及手头工具、辅材为塑料薄膜、钢丝网。3、人员配备:乙方配备工长1名、技术员1名,信号工、木工钢筋工、砼工满足本工程施工要求。三、乙方承包价格与付款方式乙方按国家规定的计算建筑面积17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按照结构实际面积计算建筑面积阳台半算,付款方式:主体结构至地上五层结束付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按照大合同付款,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95%,抹灰结束后一个月付至总工程款的100%,以上付款时间与甲方进度款拨付时间同步。乙方保证施工人员组织,严格按照施工工艺施工,否则按施工工程量50%结算终止合同。以上报价不含税,遵守报价须知内所有内容。……”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中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即(2019)豫0726民初1110号民事案件中,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鉴定后,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了《延津县盛唐世家2#、3#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2#、3#楼地上部分)为6482048.09元;双方存在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2#楼地下部分1799902.37元,3#楼地下部分2829481.04元,2#、3#楼现场签证单758804.30元,2#、3#楼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118159.61元,2#、3#楼停工损失(脚手架、模板、电费)944751.36元,2#、3#楼停工损失(人工费)316416元,2#、3#楼停工损失(塔吊)153000元,临时实施主张投入费用与定额计算费用差额36085.08元,材料价格按提供日期的混凝土浇筑日期与按本项目开工至完工日期调整的差额费用234494.88元。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9)豫0726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中对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因停工造成的损失酌定为700000元。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署的《延津县华特莱斯2#、3#楼三项劳务结算单》上显示:“工程款:9314.8㎡×170.00=1583461.6元。1、(1)扣除庞春奇处借资:87700.00元。(2)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工资款:272771.00元。(3)3#楼基础钢筋点工工资款:20040.00元。(4)2#、3#楼拆除模板人工费:10000.00元。小计:390511.00元。2、应付款1583461.6-390511.00=1192950.60元。二、备注:以下4项双方保留诉讼权。1、待二审中院判决钢筋工徐立生贷庞春奇款69000.00元,杨翠辉由庞春奇处借款5000.00元本息由**负责后,应从***以上劳务工程款中扣除。2、待二审中院判决***借庞春奇款4000.00元由**负责后,由***以上劳务工程款中扣除。3、待二审中院判决架空层148.03m2/170元=25165.00元由**负责后,由***以上劳务工程款中扣除。4、待二审中院判决砼损失31680.00元及罚款3200.00元由**负责后,由***以上劳务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12月21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终60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对**主张从2018年10月15日计算应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且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包含徐立生、杨翠辉的借款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还查明,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郭来远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杂工合计300元,2018年8月24日的证明显示用工为7个工。8月15日的证明显示“8月14日大清包劳务队因摞地泵耽误打灰班组架设泵车补损失5工×150=750元,此工项目部从拨付工程款时劳务清包账中扣除”。
最后查明,原告***主要是提供的人工劳务,工人绝大多数系自身携带工具工作。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主体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和被告均无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主体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署的《延津县华特莱斯2#、3#楼三项劳务结算单》上面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应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进行支付。根据双方上述结算单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的69000元、5000元、4000元合计78000元应从结算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92950.60元-78000元=1114950.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因原告主要是提供人工劳务,原告雇佣个人多是采取日工等,且是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固定工,原告要求按照所谓误工费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告提供了很少量的工具,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生效的二审判决确定的时间,本院酌定以1114950.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的《主体施工协议》系原告和被告**签订,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提供的案涉证据显示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合计9个工总计1350元的证明,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损失750元,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4950.60元(利息以1114950.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600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5元,减半收取10098元,由原告承担2904元,由被告**承担7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真真
书 记 员 左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