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孔垄镇龙祥大厦1幢105铺。
法定代表人:袁文成,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磊,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6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已完工面积、安全施工费计取以及损失方面存在错误,原审法院重复为**计算损失。原审法院既认定胜庭公司应该赔偿**50万元应得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又认定胜庭公司应自2018年10月15日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已完工建筑面积超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定的面积,且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计取。1.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已完工的工程量为9165.58㎡,但原一审法院认定的是9314.48㎡,两者相差148.9㎡,产生差额41692元,且原审法院认定的已完工建筑面积的签字确认人张广江,既非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也没有项目经理的授权,其签字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施工工地的所有安全设施以及围挡都是胜庭公司投入安装,**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了其他的安全文明费用,该笔费用不应支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没有确认施工人**施工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胜庭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三、**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损失至少应承担一半以上的责任。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不具有相关资质,且其在明知该工程因建设方无力支付工程款,后续工程无法建设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胜庭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和在2、3号楼的塔吊被拆除后,分别通知**拆除架子,**拒不拆除,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第58条、119条规定可知,**作为主要过错方,对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70万元损失,不应由胜庭公司承担50万元,应由**承担主要责任。四、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利息节点,胜庭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号楼的付款节点为施工到五层,但至今该楼未施工到五层,未到付款节点,胜庭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利息。五、即使胜庭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但应得工程款的利息应视为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可知,**作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该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六、原二审法院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间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工程款付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既未交付,也未竣工,原审法院认为应从双方完成结算面积时开始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七、因双方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也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但对于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约定。八、借款及利息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双方合同约定由**垫资施工,在**无钱垫资的情况下,其向胜庭公司借款,双方签有借条并约定利息,**拖欠的借款及利息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进入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50万元为停工损失,而非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依法支付。二、施工总面积应为9314.48㎡,且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合同约定费用应当支付。1.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148.9㎡的工程量,对实际付出的劳务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且胜庭公司项目经理郭来远和总工张广江已对《建筑工程面积结算单》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以此工程款并无不当。2.安全文明施工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原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10元/㎡,酌定改为7元㎡,**及其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保证了安全防护措施全部到位,施工现场的环境与卫生标准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三、**并未放任扩大损失,不应为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因胜庭公司与新乡市中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胜庭公司为方便鉴定机构对损失作出鉴定,不同意**损失鉴定结束前拆除作为证据的塔吊、模板等设施。四、没有达到付款节点的过错在于胜庭公司,其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工程停工是因胜庭公司未按时提供建筑材料所致。五、胜庭公司与新乡市中骏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已经做出判决。胜庭公司要求新乡市中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未给胜庭公司增加负担,停工原因是由于胜庭公司不能提供建筑材料与**无关,应该得到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胜庭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胜庭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属于工程款范畴,原审酌定胜庭公司向**支付50万元系停工损失费用,与工程款是两个概念,故原审并未重复计算损失。二、胜庭公司的项目经理郭来远、总工张广江在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的《建筑工程面积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显示案涉的2#、3#楼的建筑工程总面积为9314.48平方米,原审依据《建筑工程面积结算单》认定建筑工程总面积并无不当。三、案涉合同无效系因胜庭公司、**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审酌定胜庭公司向**支付50万停工损失系行使自由裁量权,且无明显不当。四、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停工并完成面积结算,该日期应为计算工程款利息日期,基于**主张从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系**对权利的处分,原审按照2018年10月15日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五、**在施工中实际存在借款行为,原一审判决**向胜庭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9000元,并酌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在数额上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为简化执行程序,将该部分款项从胜庭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利息也一并抵消,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胜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胜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金 悦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