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9064号
原告:***,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智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菊,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悦,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智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智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菊、俞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元;2.2019年未休年休假折薪1,264.35元;3.双休日加班工资505.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每月工资5,500元,任公司前台兼人事。被告在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欲将原告调岗至资料员岗位。原告不同意调岗。2019年4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原告每天到原岗位报到上班,被告将原告的钉钉考勤权限删除,并将原告安排在一个无办公设备的位子上,也不安排工作。且于2019年4月22日以原告旷工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2019年4月工资1,272.56元。原告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2019年未休年休假。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智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考核结果较差,上班时间玩手机,不履行岗位职责,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调岗原告至龙水南路XXX号工作,在调岗前,就调岗事宜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未至新工作地点报到,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通知,原告仍未纠正,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2019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书,经核算,原告2019年应享受年休假为一天,不同意原告诉请2。被告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的岗位职责不需要加班,如原告需要加班需提前申请,并经过审批,原告加班没有提前申请,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加班。原告在双休日至公司打卡是原告自发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加班,被告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行政前台,月工资为5,5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甲方(即被告)因工作需要或根据乙方(即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1)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2019年3月起,被告与原告协商调岗至龙水南路XXX号担任资料员工作,原告不同意,双方持续协商未果。2019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关于***违纪处罚的通知》,载明因原告不能充分履职,拒绝接受领导分配的工作任务等,多次与原告沟通无效后,原告消极怠工,上班时间一直玩手机,已经影响前台其他员工的工作秩序,故调整至其他岗位并记处分一次。同日,被告又出具了《关于***违纪调离的书面通知》,其上载明“工作地点变更为龙水南路XXX号,工作内容:项目行政事务,薪酬待遇、工作时间保持不变。……于2019年4月11日上午8:30分到达规定地点打卡报到。”2019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关于***严重违纪的通知》,其上载明原告无故缺岗,且连续旷工累计5天,行为已经严重违纪,通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起,1日内到达新工作地点龙水南路XXX号履行工作职责,否则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22日被告出具《关于***违反考勤管理的辞退通知》,其上载明因原告未在指定时间达到新工作地点上班,连续旷工8日,原告的旷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司正常工作安排,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4条,4.3.2旷工管理的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第3次旷工的,属于严重违纪,以自动离职处理。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9年4月1日至4月22日工资差额2,773.36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05.74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89.6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元;4.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折薪1,264.35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4月10日工资差额38.04元、2019年带薪年休假折薪505.74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又经查,1、原告每年可享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在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在原办公地点待着,但该岗位已无正常工作安排。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2019年4月社保、公积金,并支付其4月工资1,272.56元。
2、《中星员工手册》适用于在智通集团任职的所有人员,包括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员工手册中规定:因员工玩忽职守严重影响办公秩序,累教不改,不适合继续担任相关岗位者给予记过调岗之处罚。加班需要提前发起申请,并经过审批。原告签字确认已阅读《中星员工手册》。
3、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工位上有摆放一台电脑显示器。2019年3月27日08点34分至08点55分,原告在此时间段内存在频繁操作手机的行为。2019年4月2日、4月3日、4月8日、4月10日上班期间原告亦存在有前述行为。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上班期间确实存在使用手机的情况,因为被告未为原告配备电脑,故只能一直使用手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被告因原告不服从管理,上班期间玩手机、玩忽职守对原告进行调岗,关于调岗的原因,从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原告在上班期间存在频繁操作手机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在上班期间一直使用手机,但原告未说明在上班期间使用手机在进行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使用手机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且担任前台职位,亦为公司的形象,在工作期间一直在使用手机确实不妥,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的表现,对其调岗属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表现,同时该调岗并未降低原告薪资福利待遇,被告对原告的调岗属于合理调动。原告接到该通知后,虽有异议,并继续至原工作地点报到,但其作为劳动者,因根据被告安排提供劳动,即便在对被告的管理行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采取消极的抵制行为。在原告未至新岗位报到的情况下,被告再次发出通知催促原告立即履职的情况下,原告仍未至新岗位报到,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被告在此情况下以原告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加班需先提交申请,并审批通过后才能进行。原告提供钉钉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并且加班已先提交申请并通过审批,且在被告对原告加班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0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本案中,因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未能享受2019年度年休假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带薪年休假折薪505.74元,且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4月10日工资差额38.04元;
二、被告上海智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带薪年休假折薪505.74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