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2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兴宁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平,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弘睿幼儿园,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月城路南段世爵公馆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幼儿园园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来,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系***丈夫。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晋县弘睿幼儿园(以下简称弘睿幼儿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8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源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素平,被上诉人***、弘睿幼儿园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来、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源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事实上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整个年度的采暖服务,应支付整个年度的采暖费用。上诉人作为提供热力服务的公司,向整个宁晋县城区的企业、居民提供采暖期的服务。按照《宁晋县物价局听证意见》,采暖费按27.8元/平米收取,按照《河北省供热管理办法》,采暖费应在10月15日之前由用热人一次性向供热人缴纳整个采暖期的费用。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第六条(二)2规定,逾期未缴纳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缴纳热费,又没有在约定时间报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均证实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热能,被上诉人使用了热能,应当支付采暖费及逾期违约金。(二)一审法院认为仅提供一个月的采暖,且仅判决一个月的采暖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规定,供热费的收取是整个采暖期的费用。热能的消耗并非按日平均消耗,起初供暖从零度到终端用户达到规定的18度标准,消耗的热能占整个采暖期的一半以上,故法院按月平均计算采暖费错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使用了2019-2020整个供暖期的采暖和上诉人尚未主张的2020-2021年度的采暖,因此,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一个月的采暖及判决一个月的采暖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三)被上诉人强行控制供暖阀门,且拒不缴纳采暖费,上诉人无法进行管理。上诉人作为阀门的管理者和维护者现已无法对阀门进行管控,被上诉人将阀门控制且继续使用采暖,以及2020-2021年度的供热,且拒不缴纳采暖费。如此,势必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采暖费21128元,滞纳金4259元的诉讼请求。
***、弘睿幼儿园提交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作为供热单位,自供热以来室内均达不到16度,严重影响了答辩人幼儿园正常经营,多次找被答辩人,解决不了供热不达标问题,在2019年12月19日被答辩人将供热管道焊死,停止供热。此后,答辩人改用空调供热,给答辩人造成一定损失。被答辩人只供热一个月,只占一个采暖季的四分之一,一审判决给付5282元合情合理,由于被答辩人违约造成终止供热合同,一审判决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有失公平,但被答辩人考虑到诉讼成本而没有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其供热费21128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其逾期交费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欠交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佳源热力公司是一家经营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的公司。被告弘睿幼儿园是原告佳源热力公司的实际供热用户。冬季取暖,按照先交费后供热方式进行。非居民用热价格为27.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弘睿幼儿园建筑面积为760平方米,整个供热取暖季供热费应为21,128元。被告弘睿幼儿园在交纳供热费期,于2019年11月15日前,未交纳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供热季供热费。本县范围内整个供热季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计四个月。原告佳源热力公司自2019年11月15日开始供热,于2019年12月18日前曾两次关闭通向被告弘睿幼儿园供热管道阀门,并于2019年12月18日将供热管道焊死,停止供热。
一审法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热费。本案中,被告弘睿幼儿园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8日原告佳源热力公司将供热管道焊死停止供热前,在用热前及前一季用热基础上未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供热情况下,接受了原告佳源热力公司的供热,双方之间以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行为方式成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遵照执行。被告弘睿幼儿园既接受了原告佳源热力公司的供热,又未按照先付费后供热的交易规则及时交纳供热费,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佳源热力公司要求被告弘睿幼儿园支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按照政府定价,以及实际供热时间相对应的部分进行计费为准,也即实际供热时间为实际供热期间扣除中间关闭阀门上锁时间,实际为一个月时间,占整个供热期四个月的四分之一,相应供热费为21128元×1/4=5282元。其他部分因无证据证明实际供热而不予支持。原告佳源热力公司主张一旦供热全期收费,以及被告弘睿幼儿园主张供热不达标、停止供热时间还要早而不应付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实际成立的供用热力合同系有偿合同,合同法规定该合同项下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应规定。原告佳源热力公司还要求被告弘睿幼儿园赔付逾期付款损失,虽然双方未具体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自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替代的规定,原告佳源热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参照上述规定支持。也即以所欠供热费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交费期满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所欠供热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超过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佳源热力公司要求被告***本人承担共同交付供热费责任,因被告宁晋县弘睿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属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签署了争议的合同,故原告佳源热力公司的此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宁晋县弘睿幼儿园向原告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偿付所欠供热费5282元,并赔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供热费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原告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宁晋县弘睿幼儿园负担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庭审所述,本案当事人因冬季供热温度及支付供热费发生争议,后供热单位将供热阀门焊死,停止供热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判依据实际供热时间段,确定所应付供热费数额合理适当。按照《河北省供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采暖费应当提前预交,原判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令幼儿园应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佳源热力公司上诉所提应支付整个年度采暖费的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称“起初供暖从零度到终端用户达到规定的18度标准,消耗的热能占整个采暖期的一半以上,故法院按月平均计算采暖费错误”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佳源热力公司庭审所述无法控制供热阀门,被上诉人继续采暖,供热一直没有中断的事实,二审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确认。另,关于庭审所述2020-2021年度供热费,因一审并未提起该项诉求,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解宝成
审判员 杨拥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