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11民初1100号
原告: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春勇,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海,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4111.30元及利息,利息以324111.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建设施工被告项目,案涉工程为鹤壁项目厂区正式围墙施工工程,合同标价1500000元。案涉工程早在2021年2月份已全部交付使用,但是工程进度款按照被告要求已开两张增值税专票计574111.30元,但是被告仅仅支付250000元,尚欠324111.30元截止起诉前仍未拨付。针对该324111.30元工程进度款屡次催要,2022年1月11日被告项目经理孔福来亲笔手写“保证把围墙鹏宇公司员工工资80000元付给公司,在1月25日付清”。2022年3月3日孔福来经理又在原告开具的一张数额为254697.44元的增值税发票背面书写:“因甲方工程款未到位,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位,后续跟进”。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已开票部分)324111.30元属实,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鹤壁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建筑工程合同》中第21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部分明确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鹤壁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建筑工程合同》中第26页第21条款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部分明确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案工程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为仲裁,原告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签字,其对该仲裁条款明知,故该仲裁条款对原告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款及利息等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因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驳回原告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案件受理费3081元,退还原告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瑞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