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2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杰,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耀,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云,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其在案涉工地实际提供了劳务,鹏宇公司应支付对应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根据工资证明、项目章使用说明书、授权委托书、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二审法院仅凭***与案外人赵雨系母子关系,即认为赵雨出具的工资证明的证明力较低,不予认定***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明显错误。(一)赵雨系鹏宇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向***出具工资证明符合常理,赵雨的行为代表鹏宇公司,鹏宇公司应对其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行为承担责任。(二)***提供劳务期间,有《记工表》详细记载每月具体工时,有《工资表》统计每月工资,结合鹏宇公司授权的赵雨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足以认定***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三)鹏宇公司向赵雨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20年7月13日,而鹏宇公司二审提交的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单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可以看出鹏宇公司是在工程竣工之后向赵雨出具授权委托书。二审法院仅凭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否认赵雨对2019年工资情况知情且有权予以确认明显错误。事实上赵雨在授权委托书出具之前就已在案涉工地,有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鹏宇公司正是基于此才向赵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及项目章使用说明书上也明确说明“除涉及变更收款账户、转授权、签订经济合同事项之外我司均与认可”。故赵雨有权对案涉工地工人的工资情况予以确认,***作为劳务提供者有理由相信与工资有关的证明的真实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鹏宇公司辩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仅凭其儿子赵雨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客观上提供劳务及劳务费数额,未提供考勤记录、工资表等反映工作时间和工资具体情况的客观证据。一审时***称与赵雨系同乡,在二审中称系母子关系,应对***及赵雨虚假陈述、不诚信参与诉讼行为进行处罚。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之后即使施工也是间断维护,《工资证明》却显示***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决对赵雨的代理权限事实认定清楚,赵雨系河南省亚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的代表人,鹏宇公司从未在《工资证明》上签章,也从未授权赵雨签章,与赵雨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雨不能代表鹏宇公司。鹏宇公司没有授权赵雨给工人开具类似《工资证明》等带有结算性质的材料、签订经济类合同等行为,赵雨的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应当知道赵雨没有出具《工资证明》的代理权限,从时间上看,赵雨对于***2020年7月13日之前的行为没有确认权。三、***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存在因存在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情形,其在一、二审中均未出示。且工资表明显是在申请再审前一次性伪造形成,如早就真实存在,***在原审中一定会提交。鹏宇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公司,则直接由劳务公司对工人负责管理和工资结算,从未直接对工人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项目章被赵雨掌握,再结合赵雨与***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也应当不予采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1日,鹏宇公司与河南中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国控财富大厦项目室外景观绿化、道路铺设、综合管网等配套工程分包给中民公司。2020年7月13日,鹏宇公司向赵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雨为上述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以鹏宇公司名义负责施工现场施工、资料对接等所有该项目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至项目结束。此后鹏宇公司又于2020年9月9日与亚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亚鹏公司,赵雨代表亚鹏公司签字。本案中,***与赵雨系母子关系,***主张其通过赵雨到鹏宇公司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向鹏宇公司主张欠付的劳务费。***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与其同时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人员最多达到12名,赵雨以负责人身份在工资表上签字,工资表加盖了“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国控财务大厦项目专用章签约无效”。而鹏宇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该公司与赵雨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赵雨系亚鹏公司的代表人。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宜追加赵雨为当事人,依法查明赵雨在案涉施工现场的身份,***是否实际提供劳务、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现场施工管理由哪一方负责,以及赵雨向***支付的5000元劳务费来源等相关事实后,依法认定***等人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及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主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宋晓光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乔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