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2722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兴业苑小区9号楼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N61C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清丰县阳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存,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7586501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河南省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豫092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被告**存、***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豫09民终13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22)豫092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59431元(本次庭审增加诉讼请求到187260.14元,请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鹏宇公司承建清丰县恒基悦和府项目,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将模板项目转包给被告**存、***,原告受雇于被告**存、***二人。2021年7月11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做模板工作时,由于被告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脚手架松动掉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左脚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清丰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23天,被告垫付29976.13元医疗费后,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各被告违反了建筑法规定,在工程转包过程中存在违法转包,且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均存在过错。故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由***、***组织人员为公司提供劳务,并非将建筑工程的主体对外承包,故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原告受伤和其公司无关,原告应向其实际雇主主张权利。原告是在工作中从高处向下跳时受伤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存、***,原告与**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 被告**存、***辩称,**存、***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因**存会看图纸,所以木工班组的农民工一致推荐**存作为代表与***签订了《主体木工劳制作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在劳务过程中的一切材料都是***提供,***并负责现场的监督、管理,验收,并负责支付劳务报酬,若劳务报酬不能及时支付,提供劳务者可以停工、维权。这充分说明了整个木工班组将劳务成果直接交付给了***、***,而不是**存,**存最多也只是个农民工班组代表,况且**存、***得到的劳务费和班组每个成员一样,均是每人每天300元,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余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让**存、***承担本案的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事实上,**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公司属于法定的用工主体,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本人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答辩意见,**存、***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存、***的起诉。 被告鹏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鹏宇公司承包清丰县恒基悦和府项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的8号楼和10号楼的主体木工模板部分分包给被告***、***,口头约定每四层一结算,按照每平米36元计算,面积按照粘灰面积计算。***、***又将该工程的8号楼西面两个单元木工制作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存、***,签订《主体木工制作劳务合同》,约定价格按照粘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被告**存、***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按照每天300元支付***工资。 2021年7月11日,***在案涉工地做模板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被送往清丰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9976.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存垫付了医疗费1976.13元。 2022年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拟定为180日,营养期拟定为90日,护理期拟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13.5元、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共弟兄二人,其母亲**环生于1957年10月2日,其长子***生于2007年11月8日,其次子***生于2011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谁是***的真正雇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鹏宇公司将其承包的清丰县恒基悦和府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属于工程分包关系;**公司又将该工程的8号楼和10号楼的主体木工模板部分分包给被告***、***,***、***又将分包的木工制作部分分包给被告**存、***,并签订《主体木工制作劳务合同》,均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存、***雇佣***等人从事具体劳务,***、***根据工程量,按照30元/平方米支付**存、***总劳务报酬,由被告**存、***按照300元/天向***等人发放各自应得的报酬。且在本案原审第一次的庭审笔录中,**存、***亦承认从***、***处分包模板支撑劳务工程,***是其雇佣,由其按照300元/天发放工资。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和**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焦点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责任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对于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由于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活动,其并不属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规定的专业工程分包**,而是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03年8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劳务分包人的资质情况。…(7)禁止分包或再分包,即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鹏宇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属于合法分包,鹏宇公司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事模板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认识不足,未尽到注意义务,从脚手架上摔下致残,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案涉工地上施工时摔落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存、***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将木工模板部分分包给被告***、***,***、***又将分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存、***,均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公司承担2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存、***承担3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焦点之三,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数额: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30489.6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是按照住院23天、50元/天,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427.44元。按照需护理83天(院内23天+院外60天)、一人护理计算的,于法不悖,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60元,按照住院23天,20元/天计算,于法不悖,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便利条件等因素,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8400元。按照误工203天(院内23天+院外18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按300元/天计算,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8683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637.3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74189.6元。原告请求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计算,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177.5元/年,原告之母需抚养15年、原告长子需抚养4年、原告次子需抚养8年,均为2人抚养,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31289.6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547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289.6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根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89603.66元。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存垫付的医疗费1976.13元,应做相应的扣减。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被告**存和***应承担54904.96元(189603.66元×30%-已支付1976.13元),被告***和***应承担22920.73元(189603.66元×20%-已支付15000元),被告**公司应承担24920.73元(189603.66元×20%-已支付1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存、***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904.96元; 二、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20.73元; 三、被告***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20.7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原告***1826元,由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被告***、***负担538元,被告**存、***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