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29民初字1152号
原告:***,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文化路5号1幢2-4,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6909290023。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686202204M,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东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郑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5320508-5,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20号凤凰楼。
负责人:陈作清,男,194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主任,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20号3幢1单元2-1,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4302060011。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达公司)、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楼业主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佳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被告科思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杨月龙,被告凤凰楼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陈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科思达公司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凤凰楼物业服务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科思达公司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凤凰楼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科思达公司对***所在的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32号凤凰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0.62元/平方米·月收取。科思达公司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签订《凤凰楼物业服务协议》并未召开小区业主大会,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得到双过半业主同意科思达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
被告科思达公司辩称,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的《凤凰楼物业服务协议》,并不是***所说业主不知情,小区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从未超过全部业主的10%,绝大部分的业主对协议是认可的;需召开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所依据的事实不充分,于法无据。
被告凤凰楼业主委员会辩称,业主委员会在办理法定手续后,一直在寻找一家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因科思达公司此前就在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所以业主委员会在审查公司资质后,续聘该公司为本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该协议我们在之后也告知了业主,应为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重庆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科思达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科思达公司向坐落于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32号凤凰楼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7月,葛城凤凰楼小区依法选举业主委员会。2012年9月16日,凤凰楼业主委员会未召开业主大会,与科思达公司签订《凤凰楼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科思达公司向凤凰楼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本院认为,凤凰楼业主委员会系依法选举产生,其代表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凤凰楼业主委员会和科思达公司签订的《凤凰楼物业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凤凰楼业主委员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与科思达公司签订的《凤凰楼物业服务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凤凰楼业主委员会虽未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但并非法定无效情形。***要求确认《凤凰楼物业服务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佳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