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2行初65号
原告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东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郑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晓渝、刘昱伶,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质监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毅,局长。
负责人刘和轩,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黄彦博,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强,男,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嘉鸿,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口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重庆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晓渝,被告城口县人社局负责人刘和轩及委托代理人谭春、唐天凌,被告重庆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彦博,第三人谢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嘉鸿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20日,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作出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18]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谢强于2017年11月12日11时许在原告承建的重庆文悦酒店A栋电梯安装拆除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该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渝高发[2014]269号第二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由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不服,向被告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17日,该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作出的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18]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作出的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18]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第三人是因踩到挡水线后碰到钢管致伤,而非拆除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3、被告城口县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答辩意见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不一致;4、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第三人与案外人汤某已就此次事故伤害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赔偿,第三人不能既主张其与汤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又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从而获得两次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18]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举示证据如下: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城口县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渝高法[2014]269号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重庆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就此次事故伤害与案外人汤某达成协议并获得了赔偿。
被告城口县人社局辩称: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城口县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查核实,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次月16日提交了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被告城口县人社局查明:第三人谢强于2017年11月12日11时许在原告承建的重庆文悦酒店A栋电梯安装拆除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伤。至于第三人在民事调解过程中的处分行为,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工伤认定性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告城口县人社局遂依法作出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18]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综上,请求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举示证据如下:
1、EMS邮寄单;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5月27日向被告城口县人社局寄送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工伤认定证明材料2份;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2日11时许在原告承建的重庆文悦酒店A栋电梯安装拆除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伤。
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邮单;证明被告城口县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
4、第三人全身照片、医疗证明、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情况说明、邮单2份;证明第三人补正了相关材料。
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邮单;证明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及时送达。
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依法告知原告举证并及时送达。
7、委托调查函及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依法委托重庆市合川区人社局进行调查核实。
8、关于谢强申请工伤鉴定回函、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示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重庆文悦酒店A栋电梯安装项目发包给自然人,第三人受聘后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伤。
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单2份。证明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送达。
被告重庆市人社局辩称:被告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城口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9日予以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和城口县人社局制发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城口县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被告重庆市人社局经审理查实: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在原告承接并分包给自然人陈某的重庆市合川区文悦酒店A栋电梯安装工程做工。2017年11月12日11时许,第三人在涉案工程拆除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之精神,原告应就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重庆市人社局遂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电子送达城口县人社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人社局举示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答辩状、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述称: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陈述的受伤经过有异议。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关联性有异议。对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第三人实际受伤情况不一致,且原告事后得知事发当时与第三人一起拆除脚手架的只有一个人,证明材料中却出现了两个人。对证据3中的补正材料告知书无异议。对邮单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4中的医疗证明无异议。对第三人全身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没有见过第三人。对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没有盖章或签名。对原告公司基本情况无异议。对2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邮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委托调查函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承包涉案项目无异议,但对第三人受伤过程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渝高法[2014]第269号文件是人民法院内部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被告重庆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城口县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被告重庆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城口县人社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重庆市人社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一致,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8,被告重庆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中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及原告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二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建了重庆文悦酒店A栋电梯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陈某,陈某又将该工程钢管及钢管搭建等项目外包给自然人汤某,汤某聘请第三人在该工程从事脚手架搭建和拆除工作。2017年11月12日上午,第三人在该工程拆除脚手架时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
2018年5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城口县人社局寄送《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就此次受伤事宜申请工伤认定。次月7日,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作出并向第三人寄送《补正材料告知书》。2018年7月14日,第三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了补正材料。同月18日,被告决定受理,并于同月21日向第三人寄送《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于同月2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月20日,被告城口县人社局委托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次月6日、1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城口人社局提交了《关于谢强申请工伤鉴定回函》、《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被告城口县人社局经审查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18]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渝高发[2014]269号第二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由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于同日寄送第三人,于同月22日寄送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10月19日,被告重庆市人社局决定受理并告知被告城口县人社局答复。次月1日,被告城口县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重庆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作出的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18]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二决定书,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18]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2018年2月23日,第三人谢强就此次受伤事宜,以重庆文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汤某为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该案审理过程中,谢强撤回对重庆文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经调解,谢强与汤某达成协议:一、谢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9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352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918.46元,扣减汤某已经垫付的2000元,由汤某在领取调解书后十五日内支付10918.46元给谢强;二、谢强自愿放弃该案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谢强承担(已缴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城口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承建了重庆文悦酒店A栋电梯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陈某,陈某将该工程钢管及钢管搭建等项目外包给自然人汤某,汤某聘请的第三人在该工程拆除脚手架时从脚手架上摔倒致其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和右侧胸腔积液的事实。第三人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城口县人社局作出的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18]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城口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告知原告举证,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在获得劳务损害赔偿后不得再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因工伤亡人员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这种职责的履行并不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或者他人之间是否就民事赔偿或者补偿达成协议、经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为前提条件。因此,职工在达成协议、经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之后,只要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城口县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人社局作为被告城口县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在复议程序中,被告重庆市人社局依法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斌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