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负责人:陈作清,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法定代表人:郑毅,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楼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达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渝0229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楼业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民初1153号,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号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违法破坏了本院生效判决书既判力。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诉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城口县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经审理后作出(2016)渝0229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该判决书第2页“本院认为,葛城街道凤凰楼开发商重庆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及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依法与原告签订的《凤凰楼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认可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将凤凰楼小区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调增为0.8元/平方米/月的决定)”。而本案中,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号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4页“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将凤凰楼小区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调增为0.8元/平方米/月的决定”,此判决显系破坏了本院生效判决书既判力。2.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号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2016)渝0229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载明: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已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提高是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业主委员会也将该结果进行了公示,该结果对包含被告在内的凤凰楼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7日行使业主撤销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年之内)。综上,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答辩称,1、小区业委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单方决定提高物业费,该决定本身违法,对于违法决定,***作为业主有权要求撤销。2、***是在2016年9月科思达公司起诉***缴纳物业费一案的时候,***才知道物业费涨到了8角,***在2016年10月起诉,没有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3、业委会与科思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小区业主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当然是有效的,本案的一审判决与之前的判决没有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凤凰楼业委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将凤凰楼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增至0.8元/平方米/月的决定。事实和理由:凤凰楼业委会与科思达公司于2012年9月16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科思达公司对***所在的城口县葛城镇南大街32号凤凰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62元/平方米/月收取。2014年1月8日,凤凰城业委会未召开业主大会就单方决定将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增至0.8元/平方米/月,该决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凤凰楼业委会一审答辩称,***所述前期的物业服务费按0.62元/平方米/月收取属实。但因凤凰楼小区住户少,物价上涨,且每户又要交纳公共能源费,继续按0.62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已不足以支付。2014年1月8日,经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决定,将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涨价至0.8元/平方米/月。该决定作出后,虽未单独通知业主,但进行了公告。且其他业主按0.8元/平方米/月交纳了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10日,凤凰楼业委会与科思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凤凰楼业委会作出的涨价决定合法,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科思达公司一审述称,由于将原来单独向每户业主每月收取的公共能源费纳入物业服务费一并收取才将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调整至0.8元/平方米/月,业主实际承担的物业服务费并没有增加。并且,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决定不适用物权法第76条“双过半”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凤凰楼业委会与科思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调整至0.8元/平方米/月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6日,凤凰楼业委会与科思达公司签订《凤凰楼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科思达公司为城口县葛城镇南大街32号凤凰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按0.62元/平方米/月收取。2014年1月8日,凤凰楼业委会全体成员决定将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增至0.8元/平方米/月。2014年1月10日,凤凰楼业委会与科思达公司签订了《关于凤凰楼物业服务费调整的补充协议》,约定将物业服务费调增至0.8元/平方米/月。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服务费的调整,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业主委员会无权自行决定,而应当经业主大会或小区业主依法定程序决定。本案中凤凰楼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或业主的同意,自行决定将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调增至0.8元/平方米/月,侵害了作为该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有权请求予以撤销。为此,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将凤凰楼小区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调增为0.8元/平方米/月的决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元,由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凤凰楼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凤凰楼公示信息栏照片一组及制作公示栏的财务收据,证明凤凰楼业委会作出的物业费涨价决定已经在公示信息栏公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收据和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制作了公示栏的情况也不认可,公示时间也不吻合,且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凤凰楼业主的签名,证明小区有67户业主不同意小区的涨价决定,该涨价决定是违法的,应撤销。
上诉人凤凰楼业委会质证认为该签名内容不真实,因为该证据第一页上明显写有凤凰楼业委会,被上诉人是冒用业委会的名义,系伪造证据,且该证据不合法,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签字的用户人数及其占有的建筑面积没有达到双过半的要求。
原审第三人科思达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凤凰楼业委会的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度科思达物业用户缴费通知单及当年凤凰楼业主缴纳物管费明细表,证明2014年1月8日前,凤凰楼物业管理费标准是0.62元每月;第二组证据2014年-2016年度,科思达物业住户缴费通知单及同期凤凰楼业主缴纳物业费明细表,证明1、在2014年1月10日后,凤凰楼业委会将物业费涨价公示后,小区120户住户中只有***未缴纳,其他住户都按照公示后价格缴纳物管费。2、从2014年1月10日起,其他119户住户都知道了小区物管费涨价的情况,***作为长期居住在凤凰楼的业主,应当知道物管费涨价的事情,其业主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科思达公司是否享有上诉权?2、凤凰楼业委会作出的物业费涨价决定是否应当被撤销?3、一审判决是否破坏了(2016)渝0229民初781号判决的既判力?4、***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
(一)关于科思达公司是否享有上诉权的问题
本案属业主撤销权纠纷案,是凤凰楼业主***请求撤销凤凰楼业委会作出的物业费上涨决定,属于小区业主与业委会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将科思达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是因为该决定是否被撤销与科思达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科思达公司对该决定是否被撤销的问题无权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时,才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判决科思达公司承担责任,故科思达公司不享有上诉权,其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科思达公司不能以上诉人身份参加二审诉讼。鉴于在凤凰楼业委会提出的上诉状中仅将科思达公司列为原审第三人,故二审中科思达公司的诉讼身份应为原审第三人。
(二)关于凤凰楼业委会作出的物业费涨价决定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小区物业管理费的调整关系到小区业主的切身利益,属于小区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凤凰楼小区物业费的上涨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凤凰楼业委会未召开业主大会,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关于凤凰楼物管费调整的补充协议》及公示栏照片,也不能证明凤凰楼业委会将补充协议张贴于公示栏中对业主进行了公示告知。凤凰楼业委会擅自决定调高凤凰楼小区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作为凤凰楼小区业主请求撤销凤凰楼业委会作出的物业费上涨的决定,应当予以支持。凤凰楼业委会作出的将凤凰楼小区物业管理费由0.62元/平方米/月调增为0.8元/平方米/月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破坏了(2016)渝0229民初781号判决的既判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在(2016)渝0229民初781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城口县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凤凰楼业委会与科思达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而本案又将凤凰楼业委会作出的物业管理费上涨决定予以撤销。但由于业委会决定被撤销与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在性质、主体、内容上均是完全不同的,故该决定被撤销并不当然导致凤凰楼业委会与科思达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破坏了(2016)渝0229民初781号判决的既判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费涨价决定系凤凰楼业委会未经过业主大会共同决定擅自作出,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公告栏对该涨价决定进行公示。凤凰楼业委会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最早告知***按照0.8元/平方米/月缴纳物管费的通知系2016年3月3日发出。***辩称其长期在外居住,直到2016年7月4日因(2016)渝0229民初781号被科思达公司起诉后,才知晓物业管理费上涨。凤凰楼业委会无证据证明***在2016年3月3日之前就已经知晓物业费涨价事宜,故应当认定***直到2016年3月3日才知晓物业费调增的决定,***在2016年10月17日起诉请求撤销凤凰楼业委会决定,其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凤凰楼业委会认为***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凤凰楼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科思达公司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负担;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缴纳的80元诉讼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川
审 判 员 刘 健
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