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29民初1153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负责人:***,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凤凰楼业委会)、第三人重庆市科思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思达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凰楼业委会负责人***及第三人科思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将凤凰楼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增至0.8元/平方米/月的决定。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16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对原告所在的城口县葛城镇南大街32号凤凰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62元/平方米/月收取。2014年1月8日,被告未召开业主大会就单方决定将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增至0.8元/平方米/月,该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凤凰楼业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前期的物业服务费按0.62元/平方米/月收取属实。但因凤凰楼小区住户少,物价上涨,且每户又要交纳公共能源费,继续按0.62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已不足以支付。2014年1月8日,经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决定,将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涨价至0.8元/平方米/月。该决定作出后,虽未单独通知业主,但进行了公告。且其他业主按0.8元/平方米/月交纳了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被告作出的涨价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科思达公司述称,由于将原来单独向每户业主每月收取的公共能源费纳入物业服务费一并收取才将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调整至0.8元/平方米/月,业主实际承担的物业服务费并没有增加。并且,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决定不适用物权法第76条“双过半”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调整至0.8元/平方米/月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凤凰楼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为城口县葛城镇南大街32号凤凰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按0.62元/平方米/月收取。2014年1月8日,被告全体成员决定将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增至0.8元/平方米/月。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凤凰楼物业服务费调整的补充协议》,约定将物业服务费调增至0.8元/平方米/月。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服务费的调整,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业主委员会无权自行决定,而应当经业主大会或小区业主依法定程序决定。本案中被告未经业主大会或业主的同意,自行决定将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调增至0.8元/平方米/月,侵害了作为该小区业主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予以撤销。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将凤凰楼小区物业服务费由0.62元/平方米/月调增为0.8元/平方米/月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葛城凤凰楼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