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53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邹云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9)粵53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查,上诉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经本院授权,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须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30800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2019年12月5日,上诉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被行政拘留,营业执照被冻结导致无力交纳诉讼费为由,向本院申请减免二审诉讼费。本院审查认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不同意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减免二审诉讼费的申请,并于2020年1月10日向上诉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须向本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0800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08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海燕
审判员  陈伟扬
审判员  尹燕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锦兰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