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3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7号G2栋5楼D15。
法定代表人:邹云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技师学院。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城北环市西路西侧鹏石地段。
法定代表人:覃敬文。
原审第三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金山大道158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方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钟飙,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原审第三人:邹丽灵,女,汉族,1992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浮技师学院、原审第三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飙、邹丽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3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其经济困难无法缴纳上诉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淑明
审判员 黄海燕
审判员 张振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邓锦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