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3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7号G2栋5楼D15。
法定代表人:邹云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金山大道158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方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钊,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技师学院。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城北环市西路西侧鹏石地段。
法定代表人:覃敬文。
原审第三人:云浮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兴云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忠。
原审第三人: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星岩二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梁绍雄。
原审第三人: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星岩三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卓,广东翔浩(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泉,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云浮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原审第三人云浮市财政局、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的(2020)粤5302民初3084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环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撤销云浮市云城区法院(2020)粤5302民初308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二、改判被上诉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合共127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00万元,合计1773万元。【利息以工程款127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暂至2020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为500万元,之后部分继续以127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改判被上诉人云浮市技师学院在欠付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云城区法院作出的(2020)粤5302民初3084号之四民事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其在未对案件各项证据及事实经过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基础上,错误地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起诉,构成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和导致上诉人的既得债权无法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得以支持,并致我方的合法权益和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受损害。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行为是否足以构成重复起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合同相对性或实质性的合同权利义务系;3.如查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旺盛公司之间具备实质性的合同权利义务基础法律关系,旺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上诉人给付拖欠的案涉工程价款义务;4.被上诉人云浮技师学院是否存在应当在欠付旺盛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我方的上诉意见具体如下:一、上诉人中环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的行为根本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旺盛公司存在实质性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事实上已代替旺盛公司全部履行其与案涉发包人技师学院所签协议的工程项目内容后,因旺盛公司长期无故拖延尚欠的1273万元工程价款,故上诉人有权在本案基于合同相对性并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向其主张上述债权;故此,原审法院主观性地以另案生效裁决所认定中环公司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而错误地推定本案我方的诉讼行为属重复主张诉讼请求或本诉请求属否定前诉裁决结果,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和于法无据、且有失公允。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和参照审判实践,本案综合上诉人举证的已加盖被上诉人旺盛公司真实有效公章的《郑重申明》及《承诺书》,以及在履行案涉工程项目中的众多签证和结算、竣工验收凭证等实质性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旺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因此双方明显构成真实有效的合同对价关系。且旺盛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能有效举证及排除上述证据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前提基础上,应当承担该公章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和合同责任。三、原审法院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必须以通过合同履行地的财政部门审核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支付依据,但该约束性条款由始至终均未经上诉人确认或知情,且该条款亦未制订于上诉人与旺盛公司签订的《郑重申明》及《承诺书》范围内,故此该结算条款对上诉人不具合同约束力或任何形式的拘束力。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向旺盛公司主张拖欠的案涉工程价款,并不受到旺盛公司与其合同相对人技师学院之间的合同内容约束。四、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曾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期间多次共同签订真实有效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及一系列的竣工验收文件和凭证,且被上诉人技师学院从案涉工程开工、进场、建设、竣工、验收及结算程序中均有效认可上诉人与旺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在已查清的拖欠名义承包人旺盛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有义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五、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拖欠的工程价款本金近1300万元,连带逾期付款利息合计高达1773万元,且拖欠的时间长达四年多时间,该已竣工验收且已实际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至今的工程项目逾期给付工程价款事实,亦已造成上诉人陷入严重的经济困难状态并引起一系列的涉及当地社会和谐稳定的交叉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如本案仍处于久拖不决的胶着状态和继续对案件基础事实不作实质性审查而是简单粗暴地否决、排除上诉人既有的合法债权客观事实,将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旺盛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云浮市技工学校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工程名称为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地点为云浮市教育园区内的《标准施工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28835901元,后其再以《承诺书》、《郑重声明》等形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上诉人施工。但实际上其根本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实质性施工建设。且案涉工程的所有项目包括主体工程、劳务施工、消防工程及防雷工程均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建设,因此事实上我方已代替旺盛公司完成其与发包人之间所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案涉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发包人使用后,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事实亦于2019年7月1日共同出具了《竣工结算书》,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中标价为28835901元,最终结算价33991060元,根据各方合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足以成就。扣除旺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通过其公司财务负责人及银行转帐凭证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工程进度款共2125.670609万元,其实际拖欠我方工程价款本金1273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已代替转包人全部履行其与发包人之间所签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后,事实与名义承包人旺盛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并由此基于合同相对性有权直接向其主张拖欠的工程价款。因案涉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发包人实际使用。在旺盛公司完全具备结算、申领、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给合同相对人即上诉人的前提下,其仍以各种理由怠于履行申领和支付义务显属恶意拖欠工程价款的严重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及支付利息责任。而发包人技师学院一方,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旺盛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外,案涉工程中旺盛公司自认曾以劳务分包形式将工资工程款4814150元又非法分包给邹云辉,且在履行合同期间其又分6笔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共3392956元转账给农民工账户上;该案在(2020)粤5302民初993号案中已对旺盛公司仍拖欠农民工工资1421194元的事实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旺盛公司在涉案中已对上述案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工程款564万元,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其次,(2015)粤5302民初237号及(2020)粤5302民初790号已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中环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并存在与旺盛公司的合同关系。并且上述两案亦发生法律效力,旺盛公司已服判并无进行上诉。为维护我方的合法债权不受他人恶意侵犯和无故拖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和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旺盛公司向中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合共127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00万元(利息以127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为50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计付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技师学院在欠付被告旺盛公司的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旺盛公司、技师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6月3日,中环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技师学院支付工程款11063159.91元及利息,旺盛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依法作出了(2020)粤53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旺盛公司承包技师学院的涉案工程后,旺盛公司将涉案的整体工程转包给邹丽灵等人,邹丽灵再将工程转包给中环公司,中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旺盛公司与中环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未取得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未达到《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件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此,该案判决驳回了中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对原审法院审结的(2020)粤5302民初1113号案件的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环公司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技师学院支付工程款11063159.91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20)粤53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技师学院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应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对工程通过财政部门审核后才可确认,中环公司主张技师学院支付工程款11063159.91元及利息的理据不足,驳回了中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通过财政部门审核。因此,中环公司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在未发生新的事实,即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未经过财政部门审核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技师学院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属于重复起诉。
其次,虽然在(2020)粤5302民初1113号案件中旺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两者的诉讼地位不同,但是中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仍是基于其与旺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请求旺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而前诉中已对涉案工程中的各方关系作出了认定,技师学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旺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旺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整体工程转包给邹丽灵等人,邹丽灵再将工程转包给中环公司,中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环公司与旺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已查明的裁判事实。中环公司认为,其与旺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旺盛公司是通过“承诺书”、“郑重申明”等形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中环公司。中环公司提交的《郑重申明》落款处并非加盖旺盛公司的印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加盖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工程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只能反映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根据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邹丽灵与旺盛公司签订的《资料专用章使用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邹丽灵持有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工程资料专用章,且该印章仅限用于项目现场各施工资料的整理和编制。因此,对该份《郑重申明》不予采信。关于中环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从《承诺书》的制作形式上看,承诺书正文内容与身份证复印件刚好相反,落款盖章以及落款日期位于左下方,且刚好落在身份证复印件旁边的空白处,有违文书制作的一般习惯,承诺书下方邹丽灵的身份证复印件头像与文字内容位置相反,存在明显的伪造。因此,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所述,中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中环公司与旺盛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环公司在未出现新的事实,且明知前诉已经认定其与旺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旺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构成重复起诉。
最后,虽然本案中增加了第三人云浮市财政局、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却相同,实际上仍然为中环公司与被告技师学院、旺盛公司之间的纠纷,故不影响重复起诉的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中环公司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技师学院支付工程款11063159.91元及利息,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0)粤53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基于同样的诉讼事项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实质上是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江群
审判员 黄海燕
审判员 张振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邓锦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