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3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邹云辉,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方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灿生,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申请人邹云辉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0)粤530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邹云辉提出再审请求:一、对本案裁定启动再审程序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再审撤销云浮市云城区法院作出的(2020)粤530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421194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合计1921194元。【以工程款14211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暂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为伍拾万元,之后部分继续以14211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原一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再审申请的事实及理由如下: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人一方的归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和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双方结算和认可的尚欠工程价款1421194元条件是否成就;3.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否必须以取得当地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为唯一依据。我方对本案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和支持申请人在原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云浮市云城区法院作出的(2020)粤530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完全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再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判决和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一致在2013年9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908A的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被申请人将位于云浮市工程项目内的钢筋工、硷工及砌砖工等工种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再审申请人进行承包建设,其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综合单价为:510元/平方米;此单价包含涉案分包的各项工程承包单价组成价款为:钢筋工程:40元/平方米,硅工(含模板工程):215元/平方米,砌砖工程:20元/平方米;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1750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814150元,合同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建设方使用后,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订《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且该结算凭证亦清楚反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514150元,被申请人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已支付3392956元,目前尚欠1421194元。对该结算确认书其至今为止,被申请人一直无向申请人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或反对意见,足以印证该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向我方给付经结算确认后尚欠的工程价款给付义务,因此其本案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消极行为显属恶意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但原审判决在未综合审查案件事实和各项相关联证据的基础上,却以案涉工程未取得当地财政部门的审核为裁决依据,并以此为由判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劳务合同的工程价款债权请求权条件未成就,且必须要以待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明显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理解和实体处理欠妥,也于法无据。另外,双方合意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所涉工程项目实际上亦由申请人进行承包和施工建设,也不存在再转包、再发包等尚未审理查明的复杂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所建设的全部工程事实上亦己竣工并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现场验收及取得竣工合格凭证,故案涉合同在真实履行且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申请人完全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清偿尚欠工程款的权利。因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各项条款均具合法性和真实性,被申请人理应严格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如其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则显属严重违约情形。还有,案涉工程经己竣工且经消防监督和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工程建设方使用,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尚欠的劳务工程价款的工程竣工法定条件成就。二、原一审法院在清楚认定案涉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和真实存在的工程结算凭证案件等案件事实前提下,又自相矛盾地将合法生效的《竣工结算书》判定为一份“初稿”,并以此为裁决申请人本案主张的工程价款条件须强行按照“涉案工程款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明显是对事实的错误理解和实体处理不当。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第25页倒数第11行至第7行内容,已清楚认定案涉合同总价款为4814150元,且被申请人亦确认已实际支3392956元,因此理应支付尚欠申请人本案主张的工程价款1421194元。但是,原判同时又在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作出错误主观判断下,又以与本案不具约束力的由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云浮某学院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竣工结算以市财政部门审核为准,结算通过市财政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造价95%”限制性条款为理由,强制要求申请人一方案涉的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应当受其约束,并以此为由认定我方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条件亦一并尚未成就,明显是对法律和事实的错误理解和处理欠妥。本案申请人是以个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则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受第三方约束,除非申请人一方对此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其限制。但本案中,申请人完全未对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其领取整体工程项目价款应当受“竣工结算以市财政部门审核为准,结算通过市财政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造价95%”限制性条款约束行为,作出书面承诺并表示接受和同意的任何实质性证据,因此该限制性条款明显不对申请人一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审法院更不能在被申请人一方未能提供实质性证据足以印证我方有同意或接收上述约束性条款的前提下,并以案涉工程价款须以取得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结论为前置要件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原审裁决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是否成就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明显存在欠妥和不具约束性,请求再审法院对原审裁决的错误处理作出纠正,并对案件事实作出全案综合审查,以保护我方的合法债权不受被申请人恶意拖延和损害。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未能有效查清案件真实情况下所作的裁决明显错误,并致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后果;因此案件在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各项实质性证据基础上,足以证实我方主张的案涉劳务合同工程价款事实清楚,条件亦完全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再审法院在认真审查案件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依法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并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和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诉求,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恶意侵犯!
被申请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被答辩人邹云辉诉答辩人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了(2020)粤530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邹石辉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云浮某学院与第三人旺盛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个面履行,该《施工合同》第82条已明确约定以政审核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现双方未结算、财审工作尚未完成,要求支付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2020)粤530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第26页中,云城区人民法院已认定2019年7月1日的《竣工结算书》只是一个结算初稿,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且工程至今未取得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未达到后约定结算条件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云城区人民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依法作出判决的结果正确。二、邹云辉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再审法院应在程序直接予以驳回。《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邹云辉认为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故邹云辉未经上诉直接向贵院提出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贵院应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三、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被答辩人邹云辉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其在一审的观点一致,现邹云辉并没有新证据证明或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等情况,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被答辩人邹云辉请求撤销云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30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并进行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作出驳回邹云辉的再审申请及终结审查的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一审(2020)粤530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再审申请人邹云辉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邹云辉未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关于邹云辉主张旺盛公司支付经双方结算和认可的尚欠工程价款1421194元条件是否成就问题。2019年7月1日的《竣工结算书》只是一个结算初稿,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况且,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未达到《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中约定的结算条件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此,根据现有证据,对于旺盛公司尚欠邹云辉工程款的数额,应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对工程通过财政部门审核后才可确认,现因涉案工程尚在财政部门审核过程中,作为发包人的云浮市技师学院尚未与旺盛公司最终结算完毕,故邹云辉主张被告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理据不足,邹云辉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综上,邹云辉主张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421194元及利息的理据不足。
综上,再审申请人邹云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邹云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海燕
审判员 方淑明
审判员 张振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雪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