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邹丽灵、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丽灵,女,汉族,1992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成,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金山大道158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方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芫,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丽灵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3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丽灵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邹丽灵与旺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旺盛公司向邹丽灵支付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工资,合共376200元;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旺盛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邹丽灵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并依法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足以证实邹丽灵与旺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本案属邹丽灵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相应工人工资的适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处理范围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标准进行审查。如案件还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则应属另一法律关系的调整及处理范围。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邹丽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能反映如下事实:
1.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旺盛公司仍为正常经营运作的商事主体,只是其经营期间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具备用人单位的合法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加盖“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考勤表和工资汇总表、项目主要施工人员简介表、工程签证单、节假日值班安排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劳动关系,旺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严格履行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亦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内部承包关系而得以免除。另外,邹丽灵基于劳动者身份持续、稳定地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基于劳动关系所形成和交付的劳动成果,其作为旺盛公司的高级管理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如实履行各项工作职责,并持续、稳定地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成果监督和实际管理。
2.邹丽灵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从事的各项工作职责和提供的劳动成果,如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各施工班组沟通、协调施工工地的各项日常工作等,该劳动成果的实际受益人均为旺盛公司即用人单位一方,且邹丽灵所从事的各项工作内容也是用人单位正常经营运作和业务范围内的重要组成部分,亦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第三个要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邹丽灵在如实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考勤制度和付出劳动成果的基础上,固定领取部分劳动报酬,足以印证两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曾经过合意协商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足以印证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另行成立的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亦属不同的范畴,不能相互合并或抵消。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旺盛公司应对邹丽灵提供的证据进行否认的基础上,再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明确说明和合理排除,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综合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只能间接证实双方存在内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不足以合理排除和否认其与邹丽灵之间事实上已实际履行的各项合同义务。在旺盛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双方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和邹丽灵已提供劳动服务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在邹丽灵已提供足以证实其为旺盛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要求邹丽灵继续举证“支付工资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卡”等证据,明显故意偏帮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违背审判机构应当严格遵循客观、中立和应当对证据作全面审查的司法原则。因此,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一审庭审期间,邹丽灵因长期外出工作等原因,已向法庭出具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其父亲邹云辉代为参加庭审活动,但法庭却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强制将其委托代理人驱离法院且不得参加旁听事项。该行为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故意剥夺邹丽灵的诉讼权利和庭审抗辩权利,导致邹丽灵无法当庭充分发表对案件的意见,侵害了邹丽灵的合法权益。
(四)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纳和判断有误。
1.原审判决仅凭社保缴费来源为邹丽灵则认定其与旺盛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邹丽灵与旺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印证,但有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的劳动聘书予以证实,该聘书效力与合同效力相一致。在双方合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其法定职责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费。但本案因用人单位制度不完善和管理不严格导致缴费款项以其它形式发放至劳动者即邹丽灵处后,再由邹丽灵以个人代替单位缴费,且出具的凭证亦清楚明确缴费单位为旺盛公司,故可认定缴费的义务人和实际缴费后的受益人为旺盛公司。邹丽灵从20l3年9月至2016年4月代用人单位缴纳个人社会保险费用长达两年多,总金额约20000元。如强行认定缴费的主体并非用人单位,将直接导致劳动者的巨大经济损失,甚至已经缴付的社保费用无法追计,加剧劳动者的实际损失。旺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在邹丽灵代替其履行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缴费义务期间,旺盛公司在知情的前提下无明确提出异议,对缴费行为予以接受,在庭审中却坚称与其无关联性,于法无据。
2.原审判决对《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误。原审判决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邹丽灵任职期限、工作职责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综合审查。旺盛公司对邹丽灵的证据仅作了否认,但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排除邹丽灵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应由旺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邹丽灵提供的《聘书》没有原件且法院核对的《聘书》原件不一致,但《聘书》的真实性关键在于《聘书》是否经过用人单位盖章确认,即使邹丽灵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但从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及加盖旺盛公司有效公章,可证实邹丽灵获旺盛公司聘任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及项目部负责人。原审法院不能仅凭邹丽灵无法提供原件但足以证实《聘书》合法性的前提下,仍然强行无理否认该材料的真实性,应予以改判。
3.原审判决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错误。《考勤表》反映了旺盛公司的员工姓名、岗位及出勤情况等真实信息,如邹丽灵不是旺盛公司的内部人员,根本没有办法制作该《考勤表》。邹丽灵作为旺盛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编制考勤表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在考勤表上加具制表人的签名客观真实,也符合常理。但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反而要求再加具旺盛公司即用人单位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名确认方为真实有效,与常理不符。
4.原审判决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反映旺盛公司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码、职务、基本工资等真实信息,邹丽灵能够获取旺盛公司员工详尽信息,足以推断邹丽灵是旺盛公司的职工并负责旺盛公司员工《工资表》的审核。《工资表》已经清楚反映在邹丽灵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情况,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理性。在一审开庭质证过程中,旺盛公司口头答辩主张对《工资表》中第一至第十五名员工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可,却对第十六名即邹丽灵的名单之后部分员工信息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综合《工资汇总表》的员工组成情况、职务、工资组成收入及制表人“余惠珍”(旺盛公司职工)的签字确认等情况,均可印证该汇总表的真实性及客观存在性,旺盛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5.原审判决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20130908A)认定邹丽灵与旺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约定旺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邹丽灵的父亲邹云辉进行承包建设,只能印证邹云辉与旺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印证邹云辉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就等同于邹丽灵承建的事实,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即使邹云辉与旺盛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其作为公司员工身份所对应的劳动关系并不具关联性。即不能以合同关系认定邹丽灵并不具有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但原审法院仅凭邹云辉与旺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主观推定邹云辉与邹丽灵之间属父女关系而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属于邹丽灵个人承包,并以此排除邹丽灵与旺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6.原审判决认定邹丽灵承包案涉工程缺乏证据支撑。旺盛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云浮技师学院从2013年9月17日开工建设至2016年1月29日竣工验收期间,直至2016年5、6月,云浮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该项目是否存在工程非法分包时,均无任何证据证实邹丽灵以个人身份参与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事实或其以个人身份作为主体资格承建工程项目。在上述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即是2013年9月17日技校与旺盛公司签订合同前),邹丽灵已获旺盛公司聘请并入职且实际履行相关工作职责。20l3年9月9日,邹丽灵与旺盛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邹丽灵履行职务的典型核心证据,而该责任书亦可明确证实涉案工程并非由邹丽灵个人承包。在项目工程的各个事项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均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无证据可以反映由邹丽灵以个人身份参与施工建设或对工程事项具有实际控制能力。原审法院及旺盛公司主观推断云浮市技师学院工程项目是由旺盛公司承包后再分包给邹丽灵个人建设及施工,是理解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明显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邹丽灵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旺盛公司辩称:本案已在云城区仲裁委及云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充分。邹丽灵的上诉理由是其单方陈述,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邹丽灵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上诉人邹丽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旺盛公司与邹丽灵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旺盛公司向邹丽灵支付工资376200元;3.判决旺盛公司向邹丽灵支付经济补偿金5950元/月×6=35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旺盛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邹丽灵于2019年4月2日向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解除旺盛公司与邹丽灵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旺盛公司向邹丽灵支付工资376200元;3.裁决旺盛公司向邹丽灵支付经济补偿金35700元。2019年5月31日,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区劳人仲案字[2019]6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认为根据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邹丽灵与旺盛公司签订了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等,邹丽灵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与旺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邹丽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邹丽灵与旺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邹丽灵主张旺盛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驳回邹丽灵的所有仲裁请求。邹丽灵不服该裁决书的内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劳动争议诉讼。
经审查,邹丽灵在本案中提交的以下证据内容与另案[邹云辉与旺盛公司、傅杰文劳动争议纠纷,案号:(2019)粤5302民初1710号]中邹云辉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承诺书,收据、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资格证、变更情况报表,考勤表、工人工资表,通知三份、整改通知单、关于加强工地现场管理的通知、2015年春节值班安排表、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处理班组工人工资的协议书、关于解决工人工资的协议书、告知表、验收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旺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以下证据与其在另案[邹云辉与旺盛公司、傅杰文劳动争议纠纷,案号:(2019)粤5302民初1710号]中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资料专用章使用协议书,(2017)粤53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53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受理立案通知书一份、借款合同六份、催还款通知书一份,云浮市技工学校宿舍楼、汽车实训楼工程款收支明细一份。
旺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余惠珍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另案[邹云辉与旺盛公司、傅杰文劳动争议纠纷,案号:(2019)粤5302民初1710号]中邹云辉提交的余惠珍的证人证言内容相同。
对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1.邹丽灵提交的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区劳人仲案字[2019]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邹丽灵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邹丽灵提交的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累计共27个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载明,单位名称为旺盛公司,历年记入储存额本金2878.32元,其中个人缴费2878.32元,单位划转金额累计为0.00元。该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反映出,邹丽灵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均为邹丽灵支付,旺盛公司没有为邹丽灵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邹丽灵在第三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的复印件,经核对与邹丽灵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内容相同,不再进行重复认定。
3.邹丽灵于2019年8月29日提交的聘书复印件,在第二次庭审中与邹丽灵提交的聘书原件核对,发现该复印件与聘书原件不一致,第二次庭审后邹丽灵表示以原件作为证据使用。在第三次庭审时邹丽灵没有提供聘书原件及复印件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旺盛公司质证认为邹丽灵没有提供聘书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邹丽灵提供的聘书的复印件与经法院核对的聘书原件不一致,经法庭向邹丽灵释明后,在第三次庭审时邹丽灵只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没有将情况说明中提及的聘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视为没有该证据。对邹丽灵于2019年8月29日向法庭提交的聘书复印件,由于与聘书原件核对不一致,对邹丽灵提交的聘书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邹丽灵在第三次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的聘书复印件,不属新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对第三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聘书复印件的内容也不予确认。
4.邹丽灵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016年1月的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的考勤表,根据旺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旺盛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2014年8月18日,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登记变更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丽灵提供的2016年1月的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的考勤表与旺盛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已进行变更的事实不符,并且该考勤表只有邹丽灵作为制表人进行了签名,没有旺盛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或其他人员的签名确认,该份考勤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份考勤表的内容,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2013年9月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的考勤表,只有邹丽灵作为制表人进行了签名,没有旺盛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或其他人员的签名确认,该份考勤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份考勤表的内容,原审法院也不予确认。
5.邹丽灵提供的2013年9月、2016年1月的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的《工资表》各一份及工程名称为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的《2015春节员工值班安排表》,根据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邹丽灵与旺盛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资料专用章使用协议书》内容,广东省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工程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项目现场各施工资料的整理和编制。根据邹丽灵提交的2014年4月17日加盖广东省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工程资料专用章及项目总负责人邓东会签名的证据八的证明内容,经旺盛公司同意,继续使用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私用章,但邹丽灵并没有提供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私用章已经旺盛公司同意继续使用,及该私用章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的工资表内容的真实性、2015春节员工值班安排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6.邹丽灵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30908A),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资格证、变更情况表,通知三份、整改通知单、关于加强工地现场管理的通知、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处理班组工人工资的协议书、关于解决工人工资的协议书、告知表、验收表,可以证明旺盛公司取得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后分包给邹丽灵、并产生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邹丽灵提交的除以上原审法院进行认定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与审理本案劳动关系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8.旺盛公司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可以证明旺盛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9.旺盛公司向法庭提交资料专用章使用协议书,可以证明邹丽灵与旺盛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资料整理和编制工作,对“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工程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0.旺盛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可以证明邹丽灵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1.旺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铝合金分项分包工程纠纷调解会议纪要,为处理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铝合金分项分包工程纠纷,该纪要载明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杰文将铝合金分项工程分包给邹丽灵,邹云辉为担保人,邹云辉将铝合金分项工程分包给冉发明,邹丽灵为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该纪要为云浮市各职能部门及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相关负责人调解形成的内容,对该纪要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旺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7)粤53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53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受理立案通知书、借款合同六份、催还款通知书、旺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云浮市技工学校宿舍楼、汽车实训楼工程款收支明细,均可以证明邹丽灵在建设、施工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过程中,因拖欠工程工人工资、工程款,从而向旺盛公司借款用于支付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工资、工程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中借款所支付的对象包括了冉发明、詹云发,借款合同内容明确表示,邹丽灵及邹云辉因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收尾工作需资金向旺盛公司借款,且还款的方式明确表示从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课工程款优先扣还,该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两份判决书的内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3.旺盛公司提交的余慧珍的证言,《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部工资汇总表》上余慧珍的签名为电脑打印,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为余惠珍本人的真实签名,余惠珍本人也未出庭作证,对余惠珍的证言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14.旺盛公司提交的除以上原审法院进行认定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与审理本案劳动关系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庭审中,邹丽灵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律师在庭审中表示,邹丽灵与旺盛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旺盛公司有支付16500元工资给邹丽灵,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邹丽灵的工作内容是资料员,项目会计;工作地点在旺盛公司所在地,有时候是在工程项目所在地;考勤表可以证明邹丽灵的工作情况;不清楚邹丽灵在工作期间受何人直接领导,向何人负责工作。
邹丽灵经原审法院三次开庭传票传唤及两次口头告知其代理人,邹丽灵本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但邹丽灵本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邹丽灵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向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调取《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邹丽灵与旺盛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旺盛公司没有向邹丽灵出具过支付工资的凭证或记录、没有向邹丽灵发放过工作证件等劳动关系的证件、没有邹丽灵填写过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邹丽灵未能举证旺盛公司出具过支付给其工资的凭证或记录;邹丽灵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的记录不能证明旺盛公司为邹丽灵购买了社保;邹丽灵未能举证旺盛公司向其发放了“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等。邹丽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旺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邹丽灵经原审法院三次传票传唤、并通知其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但邹丽灵均没有出庭,也未说明正当理由,邹丽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从旺盛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责任书、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铝合金分项分包工程纠纷调解会议纪要、(2017)粤53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53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受理立案通知书、借款合同六份等内容,可以证实邹丽灵在分包建设、施工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过程中,因拖欠工程工人工资、工程款,从而向旺盛公司借款用于支付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工资、工程款。由此可见,邹丽灵与旺盛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邹丽灵请求确认其与旺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邹丽灵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邹丽灵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存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保存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邹丽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邹丽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邹丽灵与旺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旺盛公司是否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问题。
关于邹丽灵与旺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的合意,旺盛公司将其承包的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工程分包部分工程给邹云辉和邹丽灵,邹丽灵是邹云辉的女儿,其所做的工作是为了完成邹云辉分包的工程和自己分包的工程,其工作内容是自主决定或由第三方安排,并不受旺盛公司安排和管理,其报酬亦不是由旺盛公司支付。邹丽灵与旺盛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上述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旺盛公司是否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问题。因邹丽灵是为自己分包的工程及为邹云辉分包的工程而工作,根据旺盛公司提供的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款收支明细反映,旺盛公司多次向邹丽灵本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双方事实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旺盛公司不存在拖欠邹丽灵工资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邹丽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丽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开勇
审判员  陈灿良
审判员  黎洪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靖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