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02民初993号
原告:邹云辉,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公民身份号码:441************294。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稳,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2B。
法定代表人: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邹云辉诉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稳、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421194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合计1921194元。以工程款14211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起暂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500000元,之后部分继续以14211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邹云辉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421194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合计1921194元。以工程款142119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至2020年5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计约500000元,之后部分继续以14211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908A《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云浮市教育园区范围内的云浮市技工学校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内的钢筋工、砼工及砌砖工等工种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进行承包建设,其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综合单价为:510元/平方米;此单价包含涉案分包的各项工程承包单价组成价款为:钢筋工程:40元/平方米,砼工(含模板工程):215元/平方米,砌砖工程:20元/平方米;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1750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814150元,合同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建设方使用后,双方于2016上2月3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订《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该结算凭证亦清楚反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814150元,被告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已支付3392956元,尚欠1421194元。对该结算确认书至今为止一直无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或反对意见,后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工程结算所形成的剩余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行为明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综合案件的各项证据材料,原告认为本案的法律意见具体如下:
一、双方合意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908A《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工程亦由原告实际承包建设,工程也已竣工并经有关法定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清偿尚欠工程款的权利。
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合意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性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各项条款均具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亦经双方负责人共同审核及签名、盖章确认,合法已依法成立和生效,被告方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上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如有违反则显属根本违约。
二、涉案工程经已竣工且经消防监督和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实际支付工程建设方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工程价款条件成就,但被告故意拖延给付价款义务显属合同违约,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等法定违约责任。
原告在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后,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约完成各项工程建设项目,且工程实际竣工并经法定部门和建设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后,亦已实际交付至建设方正常使用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司法实践性案例的裁决指引,被告在无法充分举证及合理解释原告有达到足以构成其可拒绝履行清偿工程价款的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前提基础下,其在履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同时,还应一并承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款之日起即原告已向被告方实际主张权利之时,至剩余工程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责任。
因被告存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违约和失信行为,已令原告一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产生资金周转上的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其恶意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项。
原告邹云辉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增加部分事实和理由,增加的事实和理由为:1、2016年4月22日,在市住建局办公室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杰文承认了本案所述的事实及合同的工作内容是由原告负责管理完成的。2、2019年7月1日,被告与云浮市技工学校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有法院监印章),证明双方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事实和经过,及对工程内容及总价款等约定的具体情况。
4、《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证明工程实际竣工交付建设方使用后,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及经过。
5、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包括建设单位和其他法定职能部门的综合验收且结果为合格。
6、催结算的函,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4日以书面形式催告原告补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原告履行职责办理整个项目的结算。
7、会议签到表,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及双方当事人参与协调工程款结算的会议签到凭证及事实经过。
8、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项目结算推进会会议签到表,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双方代表多次对支付尚余工程款进行协商的参与会议签到凭证及事实经过。
9、拟投入本工程项目主要施工人员简介,证明邓东会是被告的工程师。
10、(2018)粤5302执68号《执行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法院依职权对原告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并直接导致原告名誉及经济上的较大损失,亦足以证实相关政府部门及法院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依据真实性,亦证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人。
11、云建执罚字【2016】49号、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相关政府部门依职权对涉案劳务合同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经过,且其对各方当事人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经过亦作了详细的调查核实。
12、(2017)粤53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相关政府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过重不服并依法提出行政诉讼的事实及经过、裁决结果,法院亦对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作出有效性裁决。
13、(2019)粤53行申1号《行政裁定书》及(2018)粤5302执6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作出的裁决内容亦对原、被告双方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经过作出相应的核实及认定处理。
14、竣工结算书,证明被告已与云浮市技工学校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
15、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有法院监印章),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杰文在市住建局调查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分包给原告的事实的过程中,被告方明确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负责管理及实施完成的及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内容。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6、生效证明书,证明(2019)粤53行申1号行政裁定书、(2017)粤53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
17、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工程款支付一览表,证明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云浮技师学院)工程款的事实。
18、收款收据、工程款转账凭证金额,证明原告第一次在2014年8月25日收到被告7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依据。
19、收款收据、工程款转账凭证金额,证明原告第二次在2014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的事实依据。
20、收款收据、工程款转账凭证金额,证明原告第三次在2015年2月11日收到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技工学校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依据。
21、收款收据、工程款转账凭证金额、银行进账单(云浮市技工学校提供)预支工程款56万元、关于处理工人工资问题的协议,证明原告第四次在2015年9月1日收到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6万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专用资金,且不能用于民间借贷使用,支付该工程款的见证人(云浮市技工学校领导见证签名)足以证明56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依据。
22、收款收据、工程款转账凭证金额,证明原告第五次在2015年11月12日收到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技工学校工程款13万元的事实依据。
23、收款收据、工程款转账凭证金额、银行进账单(云浮市技工学校提供)预支工程款54.5万元、关于处理班组工人工资的协议书(50万元)、关于解决工人工资的协议书(23万元),证明原告第六次收到被告旺盛公司工程款100.2956万元,有劳动局的视频及会议记录,同时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73万元(其中詹云发50万,冉发明23万元)、云浮市技工学校同意预支工程款54.5万元作为工人工资的事实依据,并非民间借贷性质的其他用途,更足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100.2956万元)专用工程款资金直接发放(转账方式)到原告公司的各班组手中。
24、项目部用款申请书、证明、项目私用章使用说明,证明邓东会、钟飙、余惠珍都是被告旺盛公司的员工,所有的签名均代表旺盛公司的行为。
25、证据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旺盛公司的代理人在案号(2019)粤5302民初1710号案中(证据3、4、7、8、9、10、11)已确认原告是本案工程项目(承包价格为481.415万元)的实际劳务分包人,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所作的陈述自相矛盾,为达到其目的,因此,足以证明被告代理人在法官面前虚假陈述,代理人与被告共同串通嫌疑虚假诉讼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被告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律责任。
26、中间验收交接确认书、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项目建设工程已完成工程内容移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
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解除,所以本案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事实,原告据此请求工程款及利息等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证实原告与涉案工程有关,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本案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的事实,原告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起诉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保密协议,证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仅是用于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检查资料之用,其他方面一律无效。据此,原告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起诉主张权利是无效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保密协议约定如一方向法院提供,该方属违约,违约金为1000万元,被告保留追究邹云辉的违约责任。
3、(2019)16号劳动仲裁案件的补充证据清单,证明原告邹云辉企图要证实其为旺盛公司的员工,向区劳动仲裁调解委员会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保密协议。其证明内容为邹云辉与旺盛公司已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这与前述证据1、2的内容及证明对象是一致的。
4、《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证明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文本情况,并不是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由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如下: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消防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工程等。
云浮市技师学院(即原云浮市技工学校)因建设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所需,于2013年9月9日与被告旺盛公司就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签订《标准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工程地点:云浮市教育园区内,工程内容:建设1幢六层学生宿舍楼及1幢五层汽车实训楼,总建筑面积17506平方米。资金来源:市级财政统筹解决。拟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4月2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28835901.14元。工程价款支付实行按期支付进度款。竣工后结算的办法:竣工结算以市财政部门审核为准,余款结算后支付。预付款:发包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15天内,预付合同价的20%作预付款;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造价的70%,经发包人审核后5天内支付;结算款:结算通过市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造价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满2年后十四天内无息归还(违约金除外)。……。
就涉案工程,2013年9月18日,原告邹云辉(乙方、劳务分包人)与被告旺盛公司(甲方、总承包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908A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2、工程地址:云浮市教育园区内。……二、劳务作业分包项目:分包项目内容:钢筋工、砼工及砌砖工等工种的劳务作业。……四、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综合单价为510元/平方米,此单价包含《分包各项工程承包单价》中所有内容。分包分项工程承包单价组成:钢筋工程:40元/㎡,砼工(含模板工程):215元/㎡,砌砖工程:20元/㎡。注:表中计量单位为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其中3.0.21、3.0.22条不执行)结算时按实调整。单价包含附加人员(须列明详细内容)的费用且已考虑物价波动、天气灾害、停水、停电等各种风险因素,此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计取其他费用。金额人民币4814150.00元(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合同价款支付。合同价款的中间支付:次月10日前,甲方按审定后的乙方完成的上月工作量支付,人工工资支付80%。分包结算经甲方审核签章后生效。工程完工、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留10%做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甲方加盖“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处署名傅杰文。乙方由邹云辉签名按指模。
原、被告共同确认云浮市技师学院是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总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旺盛公司是该总工程项目的承包人。
2016年1月29日,经建设单位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旺盛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所在的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云浮市技师学院使用至今。
原告举证的《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邹云辉:经我项目核实你方与我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建筑面积(17506㎡),计算为:1.钢筋工程,17506㎡,单价40元,合价70.024万元;砼工(含模板工程),17506㎡,单价215元,合价376.379万元;砌砖工程,17506㎡,单价20元,合价35.012万元,合计481.415万元。本项目工程款至今日止我项目部已支付339.2956万元(详见下面明细支付表),剩余工程款142.1194万元(即481.415万元-339.2956万元=142.1194万元),由技校和旺盛公司结算后一次性付清。邹云辉中环公司明细支付表:……。”付款方处加盖的印章名称为“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私用章”。收款方处签名为陈敏仪,加盖的印章名称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上述结算确认书显示,款项支出账号均为:440********053001741,收款人户名为邹丽灵、詹云发、王伙娇、余学海……等,并没有款项转账至邹云辉或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8年1月4日,被告旺盛公司向邹云辉、邹丽灵发出《催结算的函》一份,载明,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汽车实训楼及学生宿舍B幢工程已于2016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和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邹云辉、邹丽灵编制结算,而邹云辉、邹丽灵至今仍未提交结算,严重影响了业主的结算送审工作,也导致了班组工人多次上访,给业主和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现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邹云辉、邹丽灵自2018年1月4日起十五天内提交该工程结算,否则,业主或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公司代为编制,其费用由邹云辉、邹丽灵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邹云辉、邹丽灵负责。2019年9月5日,云浮市技师学院、旺盛公司就工程结算的问题召开推进会。
原告邹云辉称涉案工程本应是由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旺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为原告邹云辉当时并未是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签订涉案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就由原告邹云辉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旺盛公司签订,后来在与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时,原告已是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结算确认书上就以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名盖章确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书,与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该确认书上的盖章“项目私用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与原告邹云辉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早已经解除,尚未就涉案工程款与任何人进行结算。
被告旺盛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908A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涉案工程是由第三方詹云发完成的,提供了《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合同》及《云浮市技工学校工程进度及付款补充协议》,该分包合同载明:甲方: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项目部,乙方:詹云发,由詹云发负责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的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砌体抹灰工程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原告邹云辉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工程资料专用章。《云浮市技工学校工程进度及付款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项目部,乙方:詹云发,工期:2014年7月15日前实训楼、宿舍楼完成主体封顶。2014年7月30日前实训楼、宿舍楼砌砖体完成。2014年8月20日前外墙砖、层面瓦、内墙批灰完成。2014年8月30日前外排栅拆完。截止2014年6月14日乙方共收到甲方或邹云辉或指定的其他人转账来的工程款188万元正,双方同意:从2014年6月16日至工程竣工前学校支付的所有款项的60%由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乙方账户。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学校支付的所有款项的80%由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乙方账户。剩余款项到结算完成三个月内(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由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乙方账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邹云辉、詹云发分别在协议甲、乙方处签名按指模确认。
原告邹云辉为证明双方并未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如下举证陈述:
原告提供的云建执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被告旺盛公司组织施工的云浮市技工学校汽车实训楼与学生宿舍B栋工程项目存在将钢筋工、砼工及砌砖工等工种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施工劳务资质的自然人邹云辉的违法行为,对被告旺盛公司作出处以人民币24070.75元罚款(按照工程合同价款0.5%的幅度处罚,即4814150元×0.5%)。云建执罚字[201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邹云辉在云浮市技工学校汽车实训楼与学生宿舍B栋工程项目存在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对邹云辉处以人民币96283元罚款(按照工程合同价款2%的幅度处罚,即4814150元×2%)。
原告邹云辉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粤53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邹云辉的诉讼请求。原告邹云辉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粤53行申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邹云辉的再审申请。本院作出的(2017)粤53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17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作出的(2017)粤53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原告邹云辉诉称,一、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调查事实不清。邹云辉于2013年9月18日与云浮市旺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邹云辉的行为是代表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的职务行为。1、当时邹云辉是中环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2、邹云辉签合同是2013年9月18日但实际施工是当年的12月才开始。3、2013年12月31日中环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正式变更为邹云辉。4、中环公司一直承认邹云辉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5、工程实际上是中环公司施工的。综上邹云辉是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旺盛公司签订合同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二、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公司肢解发包和工程的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1、禁止发包人将工程肢解分包。2、禁止发包人将全部工程转包和肢解后全部分包。3、禁止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企业承包建造。4、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中环公司不存在分包工程的情形;中环公司不存在将全部工程转包和肢解后全部分包的情形;中环公司是有建筑技术资质的二级企业,有资格承接云浮市技工学校两幢楼房,其中一幢六层的学生宿舍楼和一幢五层的汽车实训楼;中环公司也不存在将工程再分包的情形。三、邹云辉代表中环公司的承包工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云建执罚字[201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2013年9月18日邹云辉受本单位(中环公司)委托与旺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行为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可通过口头委托或书面委托,委托受委托人办理相关事项。委托方没有提供委托书但事后确认的,应视为委托有效)1、中环公司是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技术资质的二级企业,可以承接建筑工程楼房。2、中环公司承接建造的云浮市技工学校(一幢六层的学生宿舍楼和一幢五层的汽车实训楼)该两幢楼房已于2015年经验收合格,楼房已经交付技工学校投入使用,并且没有质量瑕疵。3、中环公司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此中环公司没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应受到处罚。综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忽略了邹云辉是代表中环公司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这一事实亦予以确认,邹云辉并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本案【云建执罚字[201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邹云辉以个人名义与旺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旺盛公司将其承接的云浮市技工学校汽车实训楼与学生宿舍B栋工程项目钢筋工、砼工及砌砖等工种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邹云辉,合同价款为4814150元。原告邹云辉与旺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月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完工。期间,工程的管理、工程款的申请及支付均是邹云辉以个人名义实施。被告云浮市住建局经查实,原告邹云辉在云浮市技工学校汽车实训楼与学生宿舍B栋工程项目的钢筋工、砼工及砌砖等工种的劳务作业中,存在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被告云浮市住建局调查终结后,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向原告邹云辉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10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云浮市住建局认为原告邹云辉在云浮市技工学校汽车实训楼与学生宿舍B栋工程项目的钢筋工、砼工及砌砖等工种的劳务作业中存在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原告邹云辉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建设工程施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试行)》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云建执罚字[201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邹云辉处以人民币96283元罚款。(按照工程合同价款2%的幅度处罚,即4814150元×2%)。……本院认为,……二、关于事实、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才核准为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于2013年9月8日与旺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揽云浮市技工学校汽车实训楼与学生宿舍B栋工程项目钢筋工、砼工及砌砖等工种的劳务作业。工程施工由原告于2014年1月开始至2015年12月完工。经被告向原告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调取相关证据证实,工程的管理、工程款的收支均是原告或原告委托他人以个人名义实施。原告虽抗辩认为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受由中环公司委托,工程实际是中环公司施工,但其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承揽涉案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原告在其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即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原告的行为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原告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较轻。被告因此依法对原告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合同价款的2%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云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由云浮高级市技工学校、旺盛公司、项目负责人、班组负责人于2015年9月1日共同签订的三份《关于处理工人工资问题的协议》拟进一步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一份协议载明:由于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宿舍楼B幢、汽车实训楼工程的工人工资投诉,要求尽快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现经市技工学校、广东旺盛公司、项目承包人邹云辉、综合班组负责人詹云发等现场协商达成协议,由建设单位借支50万元给旺盛公司,邹云辉同意由旺盛公司直接支付给班组,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当该项目工程款拨来时优先归还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组织项目部相关人员积极配合准备相关资料,各施工班组配合施工单位完成相关的工程质量验收,邹云辉承诺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后按照合同付清结算款。结算款经邹云辉确认后,邹云辉同意按班组合同由旺盛公司直接划拨给施工班组。原告邹云辉在项目负责人处、傅杰文在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按指模确认,詹云发、盘海波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
原告举证的《关于处理班组工人工资的协议书》载明,甲方: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校项目部,乙方:詹云发,为解决好乙方班组工人工资问题,经业主、劳动局见证下,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代表人:傅杰文、邹云辉,乙方代表人:盘海游、詹云发,见证单位:邓名杰。《关于解决工人工资的协议书》载明,甲方: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校项目部,乙方:冉发明、余学海,为解决好乙方班组工人工资问题,在业主、劳动局见证下,甲、乙双方达成协商如下协议:……。甲方代表:邹云辉,乙方代表:冉发明,见证人:傅杰文、姚旺。
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分别做如下举证陈述:
原告举证由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与旺盛公司在2019年7月1日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中标价为28835901.14元,结算价为33991060.24元。原告认为本案工程款应按此结算作为结算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问题只是旺盛公司与云浮市技师学院之间的结算条件,与邹云辉和旺盛公司的分包合同是没有关系的,该合同对本案当事人是没有约束力的,法律没有规定工程款的支付必须要进行财政审核,财政审核只是针对需要通过财政拨款的单位有约束力,但对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是没有约束力的,双方经结算后即可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旺盛公司则认为该结算书仅是结算初稿,作为送财审中心进行审核的资料,并不是最终的结算文本,不能作为云浮市技师学院尚欠旺盛公司工程款及本案款项的依据,因为涉案工程的结算无论是合同或实际都应当先由财政审核后才能确定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所以该份竣工结算书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且该工程的结算确实尚未完成,在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5302民初98号案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现鉴定结果尚未出来。本案工程尚未结算,不能证实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
被告旺盛公司举证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载明,被告旺盛公司(甲方)与邹丽灵、宋益腾(乙方)就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施工签订本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供双方共同遵守。工程名称: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8835901.14元人民币,最终以审定的结算为准。本工程所有价款及费用均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用及代缴费用后,再支付给乙方。被告称虽然签订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名义上是由邹丽灵及宋益腾签订,但相关的义务由邹云辉实际履行。原告邹云辉对此未提出异议。
被告旺盛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实际转包给邹丽灵、邹云辉,后邹云辉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詹云发,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詹云发。原告邹云辉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詹云发是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下面的一个班组负责人,为原告做工程的,具体做了多少工程就由原告支付工程款给詹云发,詹云发并非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理由如下:首先,旺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考虑到其本人没有建筑资质,就以旺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詹云发签订合同;其次,涉案项目是由旺盛公司分包给邹云辉,旺盛公司在此前的诉讼案件中均否认詹云发向其承包工程,只承认邹云辉向其承包工程,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旺盛公司与邹云辉。至于邹云辉承包涉案工程后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出去给詹云发,涉案工程是否由詹云发实际施工建造,只是邹云辉与詹云发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就涉案项目的结算问题,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和旺盛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召开了汽车实训楼、学生公寓B工程结算推进会,参加人员有:技校:阙柱、周光喜、邓名杰;旺盛:傅杰文,载明:就汽车实训楼、学生宿舍B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的问题与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沟通,传达财政局关于结算送审金额的意见。该工程项目合同价为28835901.14元,当前结算送审金额为33991060.24元,超过合同部分已达17%(约516万),财政局以超出合同金额的10%或超过200万金额为由不同意送审,具体规定见云浮市政府文件【2009】42号文。
原告举证的2019年5月4日的会议签到表、2020年3月31日的《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项目结算推进会会议签到表》均载明由旺盛公司、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浮技师学院的工作人员参加,其中邹云辉亦是参加人员之一,并注明单位为中环建设公司。
对于《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上付款方加盖的印章为“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私用章”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项目部用款申请书》、《证明》、《项目私用章使用说明》等予以证实该结算确认书上的印章属于被告旺盛公司的印章,涉案工程款已经被告旺盛公司结算确认。(1)《项目私用章使用说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因项目部业务需要,我公司提供该项目私用章为(附印章样式):“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私用章”,该章仅限于本项目范围有关的内容使用,超越本项目的一律无效;该章均由项目部负责人钟飙(附身份证)安排使用(特殊情况除外);该章本项目结束后自然失效。”该使用说明附有项目私用章样式以及钟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旺盛公司在该使用说明上加盖“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证明》载明:“兹有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项目经理(总负责人,钟飙,资格证号:GD0014737,身份证号:441************011)使用的原项目私用章“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私用章”,经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导同意将“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私用章”可继续使用,无需更换“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私用章”,本项目私用章仅用于与“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的相关用途,与本工程项目无关的盖此项目私用章一律无效,本项目私用章至本工程项目各款项结清之日起自动失效。特此证明!”邓东会在《证明》的项目总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根据原告举证的《五、拟投入本工程项目主要施工人员简介》载明,项目名称为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投标人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一旦中标,将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并配备上述项目管理机构到岗,邓东会是项目技术负责人。被告旺盛公司、余惠珍在上述主要施工人员简介上盖章签名确认。(3)《项目部用款申请书》载明:“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项目部负责的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工程,该项目部原有6笔工程款分别为:70万元(2014年10月20日);70万元(2014年11月17日);30万元(2015年2月11日);56万元(2015年9月2日);13万元(2015年11月10日);100.2956万元(2016年1月20日)。6笔共339.2956万元专用工程款用于项目部的工人工资及部分工程款(班组)属于工程款不作借款,项目部现申请将原6单借条予作废,并特向公司申请将项目部专用账户的本项目8万元工程款(工程款预留金)拨付给项目部用于消防验收使用。申请方: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邓东会、邹丽灵2016年1月30日审批意见:同意审批人:傅杰文2016年2月1日。”该申请书上加盖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私用章及余惠珍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6日。
被告旺盛公司反驳称上述《项目部用款申请书》、《证明》、《项目私用章使用说明》的项目私用章根本不存在,“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私用章”是虚假印章,旺盛公司从未存在过该印章,亦从未出具《项目私用章使用说明》,钟飙原是旺盛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12月18日是在被告处任职,但钟飙并没有在《项目私用章使用说明》上签名确认,身份证复印件亦是不真实的;邓东会的签名亦是伪造的;傅杰文、余惠珍均没有在上述材料亲笔签名,两人的名字是在其他文件签名处复写而来的。
原告举证的《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客户单位名称均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工学校项目部,收款项目为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给余学海、冉发明、詹云发等等,收款单位盖章为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票人为陈敏仪,并提供了与《收款收据》支付款项相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佐证,回单上载明的支付单位名称为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440********053001741,与上述《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载明的款项支付账号相一致,均属于被告旺盛公司的账号。
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财审中心出具的结算书。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追加第三人的所有申请。
另查明,被告旺盛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由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傅杰文变更为莫智明,于2018年12月29日再次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莫智明变更为方某1。
再查明,原告以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及保障在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粤5302民初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账号:107************531)在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旺盛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云浮市技师学院与被告旺盛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原告向本院撤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53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已查明原告邹云辉在2014年12月22日才核准为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于2013年9月8日与旺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旺盛公司将其承接的云浮市技师学院汽车实训楼与学生宿舍B栋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工、砼工及砌砖等工种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邹云辉,工程由原告于2014年1月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完工。期间,工程的管理、工程款的收支均是原告或原告委托他人以个人名义实施。原告认为其是受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实际是由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但其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行为是属于履行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定云浮市技师学院是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旺盛公司是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旺盛公司将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工程中的钢筋工、砼工及砌砖等工种的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原告邹云辉。原告与被告旺盛公公司存在着分包的合同关系,被告旺盛公司是分包人。据此,本院认定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旺盛公司。另根据被告旺盛公司提交的《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可知,原告邹云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詹云发。原告邹云辉确认将工程发包给詹云发施工的事实,涉案工程是由旺盛公司发包给原告邹云辉,当时原告考虑到本人没有建筑资质,就以旺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詹云发签订分包合同,旺盛公司在此前的诉讼案件中均否认詹云发向其承包工程,只承认邹云辉向其承包工程,所以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是旺盛公司与邹云辉。至于原告承包该工程后是否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詹云发由其实际施工,只是邹云辉与詹云发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确定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邹云辉与旺盛公司,被告旺盛公司与詹云发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邹云辉与詹云发之间存在转包的合同关系,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为此,就《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言,本院认定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旺盛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邹云辉。被告旺盛公司抗辩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但并未就为何向原告出具《催结算的函》、签订《关于处理工人工资问题的协议》及多次参与工程款结算推进会等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亦前后矛盾,该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邹云辉作为个人,并没有取得建筑资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旺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接涉案工程,约定由原告对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旺盛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问题。被告旺盛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及《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的“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私用章”并非旺盛公司的印章,《项目部用款申请书》、《证明》、《项目私用章使用说明》的项目私用章根本不存在,旺盛公司亦从未出具上述材料,邓东会、傅杰文、余惠珍的签名均不是真实的。对此,本院结合庭审及本案证据分析如下:首先,邹云辉自述因其本人没有建筑资质,所以从旺盛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就以旺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詹云发签订《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詹云发;其次,从原告举证的《关于处理工人工资问题的协议》、《关于处理班组工人工资的协议书》、《关于解决工人工资的协议书》等内容来看,签名的甲方处名称抬头均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校项目部,原告邹云辉在上述协议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与旺盛公司、云浮市技师学院并排而立,属于三个独立的主体;最后,从原告举证的《项目部用款申请书》、《证明》、《项目私用章使用说明》以及《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收款收据》、转账支付凭证等分析,工程款用款申请均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旺盛公司申请,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亦为广东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工学校项目部,款项由旺盛公司直接转账支付至结算确认书上的收款人处。综上分析,本案实际上是原告邹云辉在旺盛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因其不具备建筑资质,遂借用旺盛公司的资质以旺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从事建筑活动,其后又以旺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人。旺盛公司亦已确认与《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的其他收款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上是邹云辉的个人行为,在完成相应工程后,邹云辉再以旺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旺盛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由旺盛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给相应的施工人。因此,对于“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私用章”只能反映出是项目部的印章,而非被告旺盛公司的印章。再者,虽然《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付款方的盖章为“云浮市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项目私用章”,但抬头处称呼为“邹云辉”,而收款方盖章处是“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再结合上述《收款收据》进行对照分析,该结算确认书实际上是邹云辉与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支付行为,并非邹云辉与旺盛公司之间的结算,对旺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邹云辉与广东中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据此,本院认定《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不再计取其他费用,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814150元(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合同中已对工程款金额进行约定,被告旺盛公司亦确认已支付《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工程款共3392956元,理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然而,合同同时约定涉案工程款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学生宿舍B、汽车实训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亦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由技校和旺盛公司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与旺盛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8835901.14元,竣工结算以市财政部门审核为准,结算通过市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造价95%。此外,原告举证由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与旺盛公司在2019年7月1日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同时亦举证了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和旺盛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召开的结算推进会。在出具该结算书后,云浮市高级技工学校就汽车实训楼、学生宿舍B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的问题与旺盛公司进行沟通,传达财政局关于结算送审金额的意见。该工程项目合同价为28835901.14元,当前结算送审金额为33991060.24元,超过合同部分已达17%(约516万),财政局以超出合同金额的10%或超过200万金额为由不同意送审。再者,《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也约定云浮市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汽车实训楼工程造价暂定28835901.14元人民币,最终以审定的结算为准。本工程所有价款及费用均在旺盛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用及代缴费用后,再支付给邹丽灵、宋益腾。原告自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并确认由其实际履行,可见,原告邹云辉对于涉案工程结算需要送审是知情并同意的,同时亦知道因为送审金额超出合同金额,现工程尚未送审结束。因此,2019年7月1日的《竣工结算书》只是一个结算初稿,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况且,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未达到《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中约定的结算条件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此,根据现有证据,对于被告旺盛公司尚欠原告邹云辉工程款的数额,应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对工程通过财政部门审核后才可确认,现因涉案工程尚在财政部门审核过程中,作为发包人的云浮市技师学院尚未与被告旺盛公司最终结算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理据不足,原告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421194元及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云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09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秋艳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人民陪审员 刘樟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赛男
附本案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