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1民初4810号
原告:菏泽信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定砀路与临商路交叉路口南1.5公里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MA3PE6RU5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华英路(天香变电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9659723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菏泽信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原告菏泽信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5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信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菏泽信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4元,由原告菏泽信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