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1与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29民初3270号
原告:李某1,男,1982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孙召镇戴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700546961。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某,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李某1与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8000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工程压路机机主,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在新蔡县人民路西段三标段施工时租用原告压路机23天,每天租赁费1000元,计23000元;2019年4月至6月在新蔡县城经四北路施工期间租用原告压路机欠下租赁费25000元。经2020年5月12日结算,由该公司会计刘某重新写下证明一张,证明欠李某1机械费48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庭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工程压路机机主,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在新蔡县人民路西段三标段施工时租用原告压路机23天,每天租赁费1000元,计23000元;2019年4月至6月在新蔡县经四北路施工期间租用原告压路机,租赁费25000元。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进行结算,由该公司会计刘某出具证明一张,内容显示“新蔡县人民西路、经四北路欠李某1机械费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票据收回,凭此证明结算。证明人:刘某2020.5.12号”,并加盖有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工程压路机施工,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刘某向原告出具该公司欠原告机械租赁费48000元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系该公司会计,其以公司名义出具证明系其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机械租赁费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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