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702民初616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东方红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742449798A。
负责人:冯盛,行长。
被告:山东恒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马岭岗工业园,营业执照:371702200007600.
法定代表人:赵俊埝,总经理。
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开发区济菏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永占,总经理。
被告:赵俊埝,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巧霞(系赵俊埝之妻),女,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与被告山东恒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俊埝、王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原告与被告山东恒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山东恒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我行的人民币借款本息;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恒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偿付原告自2017年6月20日至以上债务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3、依法裁判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裁判被告赵俊埝、王巧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赵俊埝、王巧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山东恒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俊埝、王巧霞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山东恒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工行菏泽市中支行申请小企业贷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率、保证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为确保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的履行,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俊埝、王巧霞自愿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菏泽市中支行依约先后向被告山东恒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分房了1000万元的贷款,被告山东恒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份开始拖欠贷款利息,原告工行菏泽市中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山东恒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均以经营困难为由,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山东恒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我行的人民币借款本息:壹仟零叁拾柒万柒仟壹佰壹拾陆元贰角伍分(小写10377116.25元)。其中:贷款本金玖佰玖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995000.00元),贷款利息叁拾捌万贰仟壹佰壹拾陆元贰角伍分(小写382116.25元)。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提供的山东恒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赵俊埝、王巧霞等被告的住址,本院依法给山东恒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赵俊埝、王巧霞等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的诉讼材料,与快递因收件人名址有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等理由被退回,在法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山东恒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赵俊埝、王巧霞的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原告仍不能提供,因此本案属被告主体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尘君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