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7民终2151号
上诉人闫峰、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建设公司)、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4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闫峰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巨立建设公司将从金旭房产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巨力劳务公司,巨力劳务公司又将案涉7号、8号及10号楼非法转包给自然人闫峰,故本案并非劳务合同关系,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予以处理。其次,案涉工程系闫峰所建,但巨立建设公司仅支付了少许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因故不能再继续开发建设,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但一审以工程未结算,欠款不能确定等理由,未予支持其他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后,一审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正确,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巨立建设公司和金旭房产公司应当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闫峰主张的工程款利息。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一审2019年5月7日受理立案,审理时间长达10个月23天,期间仅开庭审理一次,严重违背法律关于审限的规定。4、巨立建设公司和金旭房产公司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数额的举证责任。 巨力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峰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确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峰签署的《木工劳务合同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闫峰作为自然人,与其签署的建设工程实施合同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闫峰所提交《木工劳务合同书》为有效证据确有错误。《木工劳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不应采用合同内容作为判定的依据。且《木工劳务合同书》并不完整,其重要签章处为复印章,整个合同文本纸质也并不相同,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本案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应支付工程款项。4、如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巨立建设公司、被上诉人金旭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巨力劳务公司针对闫峰的上诉辩称,闫峰部分陈述不实,闫峰与其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认可其所述的与其公司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因闫峰所承揽的劳务工程未达到支付条件,现闫峰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达到工程交付条件,也应当由其公司与巨立建设公司以及金旭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闫峰针对巨力劳务公司上诉辩称,案涉工程系巨立建设公司分包给巨力劳务公司,该工程具体有闫峰来实施,对上诉的第四项予以认可,其能证明金旭房产公司、巨立建设公司、巨力劳务公司三方存在着法律关系情况,因此关于闫峰主张的诉求应当由其三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适用于简易程序,其审限应当在金旭房产公司申请破产之前审结完毕,因此其工程款的支付认定不受目前金旭房产公司破产重整的影响。 巨立建设公司辩称,上诉请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应当待工程量认定后经过结算才可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旭房产公司辩称,巨力劳务公司认为金旭房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巨力劳务公司与闫峰之间的合同与金旭公司无关,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闫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巨力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78118.6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损失262446.5元及相应误工损失;3、被告巨立建设公司、金旭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旭房产公司开发巨野县凯旋新城小区项目,将7、8、9、10号楼(一地块)承包给巨立建设公司承建,巨力劳务公司负责施工,2017年6月26日,将7、8、10号楼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闫峰,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书,约定每平方米单价135元,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单栋封顶时,7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量的100%。原告承包的7号楼完成单栋封顶,但未经竣工验收,巨力劳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75%。面积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图纸实际面积5537.37平方米计算,合计劳务费560658元(5537.37平方米×135元/平方米×75%)。被告辩称未达到付款节点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8号楼、10号楼尚未主体封顶,应待单栋封顶后再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峰为被告巨力劳务公司提供木工施工劳务,有木工劳务合同书为证,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巨力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巨力劳务公司使用劳工后,理应支付劳务费。该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材料及误工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因金旭房产公司与巨立建设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欠款数额不确定,故原告要求金旭公司、巨立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巨立建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巨立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账情况,巨力劳务公司不知情,且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峰劳务费5606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峰要求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5.09元,减半收取8882.54元,由原告闫峰负担4632.54元,被告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木工劳务合同书》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闫峰提交的《木工劳务合同书》,对案涉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面积、承包价格、工程质量、结算和付款进度均有明确的约定,该合同主要内容页面上亦均有巨力劳务公司的印章,虽最后一页显示为复印件,但综合劳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及闫峰的陈述,本院认定案涉《木工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该合同明确约定“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且也对木工范围进行了约定。闫峰以《木工劳务合同书》为依据提起诉讼,其承认只是对单项木工模板进行的施工,一审认定闫峰与巨力劳务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闫峰与巨力劳务公司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由此认定应当由金旭房产公司和巨立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作量及劳务款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案涉7号楼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75%的工程进度,进而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8号楼、10楼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的工程进度,但因闫峰不再有继续施工的可能性,一审认为应待主体封顶后再行结算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故闫峰可另行依据依法主张。其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一审并未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经审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因此产生影响闫峰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障碍。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峰、巨力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金旭房产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各方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中一并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闫峰负担2900元,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尔森 审判员  李学军 审判员  张秀云
书记员  赵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