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4988号
原告上海灵备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赵洪成,负责人。
原告上海灵备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灵备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所在地山东省巨野金旭凯旋住宅工程项目部供应钢材。原告在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共计供货3,879,732.70元,被告陆续付款108万元,尚欠2,799,732.70元。合同约定,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8年9月6日经核对后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付款320万元,之后按330万元支付,不能超过三个月,如超期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促,被告又于2020年10月12日再次确认以上承诺。至今被告没有再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山东菏泽巨立工地清单、2017山东菏泽巨立对账单、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巨野县人民法院公告、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钢材交货接收方式及验收方式:2、甲方指定签收工作人员姓名韩效建,工作人员李佑钦。同时二人的签收均视为甲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四、货款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每批货送至工地,甲方需付清该批货款的35%,剩余款在第一次供货送至工地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以此类推。第一次供货至工地30日起每吨每天加2.7元/吨,以800吨为一个供货结算周期,以此类推,直至货款付清。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如遇甲方欲用现金支付以外的方式,比如银票等,乙方须按市场行情另行支付甲方贴息。五、违约责任:2、鉴于钢材交易的特殊性,乙方需承担垫资融资等资金方面的重大风险,若甲方逾期付款,将给乙方造成巨大资金负担及利润损失,故双方特别慎重以下约定,双方认为合理且无任何异议并接受;若甲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货款,则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甲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含垫资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承担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月息3%的违约金。3、若甲方未按约还款,则乙方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李新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均由合同约定的人员及代表人李新运签收并结算。2018年9月6日,经核对后被告代表人李新运出具对账单,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10月28日合计供货3,879,732.70元及产生的利息912,644.4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8万元。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付款320万元,之后按330万元支付,不能超过三个月,如超期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2020年10月12日再次确认以上承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作出了明确,被告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调整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属其处分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但因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已经包含了部分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灵备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330万元;
二、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灵备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灵备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0元,减半收取20,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72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国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