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4143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1969年3月18日出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男,汉族,居民,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甘来新,男,汉族,居民,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男,汉族,居民,1960年10月13
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与东方红大街交汇处金三角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冬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菊,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济菏公路南侧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兵,公司员工。
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住地:山东省巨野县永丰办青年路与新华路交汇处向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敏,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原告***、***、甘来新、***诉被告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来新、***,被告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运、王美菊,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兵,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来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为工程支出的各项费用243196元,共计4431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四原告合伙承包巨野县凯旋新城工程劳务,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向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购买办公设备、劳动工具及聘用人员,租赁机械并支付租金,但被告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口头解除了合同,与原告聘用的工人直接另行签订劳务合同,口头承诺退还保证金及原告支付的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另查明,该工程是被告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包给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以上履约保证金及各项费用。
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第一,原告甘来新、***、***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465条规定,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当事人发包方是菏泽巨力劳务公司,承包人是***,而甘来新******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涉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0万元,依法无据,不应返还,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双方约定保证金应不予退还,按照涉案合同第二条规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而原告在开工当天,劳务班组不能到位,只来了几个人,后来陆续进场十几人(按照原告承包的工程量至少要80余人才能完成,其迟迟找不到人),因原告班组人员不能到位无法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2.根据原告和被告的约定,为了保证承包人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按质、按约履行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纳50万保证金,合同签订时交纳20万元,开工进场当天交纳30万元,如不按约定50万元交纳合同保证金合同自动解除,如剩余30万保证金开工当天不予缴纳,前期交纳的20万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自动解除。开工当天,原告以班组人员不到位无法正常施工为由剩余30万的保证金没有交付,直到原告离开工地合同自动解除时,剩余30万元保证金仍未交付,保证金的作用是为了保证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219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涉案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30万的保证金及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巨野金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凯旋新城项目中的7#、83#、10#楼的总包合同是李浩楠(又名李新运)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又把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和业务往来,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与其签订合同的是被告1,并向其缴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本案被告1主张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与荣金光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劳务保证金20万元凭证、为履行合同购置的物品及价格清单(共计243196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承包人***(乙方),约定甲方将巨野县凯旋新城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木工、瓦工、外架、钢筋工、塔吊等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工程价格480元每平方米,工程面积8万平方米。分别就各工种的工作内容、标准、验收、付款、双方责任、安全、工俱等项目作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工期必须满足业主对甲方的要求,乙方接到甲方开工通知后7天内必须组织工人进场,否则甲方有权扣罚履约保证金。乙方须保证施工期间的劳务充足,不得形成季节性人员短缺。第十四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停工造成损失的,甲方按现场人数补贴乙方,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30日甲方未支付乙方月进度工程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甲方承担乙方所有损失;因乙方原因7天以上未施工的按停工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给乙方结算所施工85%的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在合同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的数额,但在实际履行中,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交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现金支出凭证,该凭证字迹模糊,被告称李洁楠系该凭证的经手人,知道书写的内容,收款单位为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说明栏内容为:今收到劳务保证金20万元,7日内剩余40万元交清,如违约,保证金无需退还。凭证上有李浩楠和高冬生的签字,并加盖了高冬生及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荣金光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保证金,是被告公司的李浩楠经理口头与我约定借50万元做项目,我方已经投入资金243196元进行施工,正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出现停工现象,我和项目部负责人商量我们的班组退出,当时李浩楠给我们承诺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及投入的费用,但一直没有兑现。
原告同意李浩楠关于凭证中内容的陈述,并称当时与李浩楠关系很好,是李浩楠同意原告方缓一段时间再支付。后来由于被告原因停工,原告班组撤回就没有交纳。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称原告陈述不符合实情,施工后,原告班组人员迟迟不到位,只能自己组织施工,并未停工。原告称我方做的是大劳务,我方撤回后,各个班组还是跟着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交付以上费用及李浩楠同意返还以上费用,均是与被告口头约定的。签订合同时,四原告都在现场,共同推举***签订合同,实质为四人合伙承包。
本院认为,原告***、甘来新、***虽不是***与被告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的当事人,但四原告均认可系四人合伙共同推举***签订合同,现以合伙人的身份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甘来新、***是适格的当事人。双方均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及被告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所提供的担保金,如无违约行为或法定、约定扣减的情形,应在工程完工后予以退还。原告称系因被告原因停工,在同意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协商退出,被告称系因原告班组不能到按时到位,造成违约,不得不自己另组织班组施工,拒约返还履约保证金。以上双方均是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辩称的原告违约不能认定。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举证因原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予返还原告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与被告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该协议的性质为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四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个人身份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约定的保证金的条款自然无效,被告自然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基于此,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也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履约保证金及为履约支出的费用,其性质不是工程款,因此要求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履行合同支出243196元,所列清单是自己所写,不能证明真实支出,也没有说明涉案物品的现状,对该项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一、由被告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甘来新、***保证金2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菏泽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巨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8元,减半收取3974元,由被告菏泽巨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由原告***、***、甘来新、***负担218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