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8171号
原告:北京现代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院8号楼7层2-8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现代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北戴河新区黄金海岸沿海公路西,引水渠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现代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鹏达公司)与被告***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奥特莱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116064元;2.请求判令奥特莱斯公司偿还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5313150.5元(按照月息2.3%计算)及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1511606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请求判令奥特莱斯公司偿还律师费15万元;4.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奥特莱斯公司负担;5.请求判令奥特莱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产生的费用45928.0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我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奥特莱斯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5116064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3%,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奥特莱斯公司未按合同归还欠款,除每月按2.3%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承担每天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我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但是奥特莱斯公司并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奥特莱斯公司第一次偿还利息拖延到了2018年11月6日,偿还金额为242000元,第二次偿还利息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偿还金额为110万元,第三次偿还的利息和滞纳金,偿还金额为1668615.83元,第四次偿还利息时间为2021年2月7日,偿还金额为200万元,合计偿还利息和违约金为5010615.83元。我公司多次要求奥特莱斯公司尽快将本金和利息还清,但是奥特莱斯公司一直因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快追回自己的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
奥特莱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可从现代鹏达公司借款15116064元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事实。二、我公司已经向现代鹏达公司偿还了5010615.83元的本金。三、现代鹏达公司请求的利息我公司不承担。保全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现代鹏达公司资金来源不合法,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低息借贷又高息转贷给我公司,故其借贷资金来源不合法,我公司不认可应给予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4日,现代鹏达公司(甲方、出借人)与奥特莱斯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拾壹万陆仟零陆拾肆元整(小写:15116064.00元)。二、借款用途为办理施工许可证。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除按月支付利息(月息2.3%)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付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现代鹏达公司、奥特莱斯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同日,现代鹏达公司向奥特莱斯公司转款出借15116064元。奥特莱斯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0日、2021年2月7日向现代鹏达公司转账还款242000元、110万元、1668615.83元、200万元,转款摘要及附加信息为“借款利息”,上述还款共计5313150.5元。奥特莱斯公司主张其偿还的该部分款项为借款本金,现代鹏达公司不予认可,称系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
现代鹏达公司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书》、转账凭证及发票、保全保险服务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万元、保全保险费40928.0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现代鹏达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奥特莱斯公司向现代鹏达公司借款15116064元,且现代鹏达公司提交有银行明细显示其向奥特莱斯公司出借15116064元的转款记录,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奥特莱斯公司应依约还款。奥特莱斯公司虽称现代鹏达公司出借款项来源不合法,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奥特莱斯公司已向现代鹏达公司偿还款项5313150.5元,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奥特莱斯转款时所记载的摘要内容,奥特莱斯公司主张其所偿还的该部分款项系本金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有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奥特莱斯所偿还的款项应先行抵充该部分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对于奥特莱斯已还款部分,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36%为限进行认定。《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年利率未超过36%,但自2018年7月31日起一并计算利息与违约金时,总计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折抵为偿还本金。据此计算,2018年11月6日还款242000元、2018年11月15日还款110万元均应认定为利息及违约金部分,2018年11月20日还款1668615.83元中可折抵偿还本金376196.48元。2021年2月7日还款200万元应认定为以14739867.52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但对于奥特莱斯尚未还款部分,利息及违约金2020年8月19日之前应按照年利率24%为限进行认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年利率15.4%为限进行认定。综上计算,奥特莱斯尚欠本金为14739867.52元,尚欠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为4836291.87元,对于现代鹏达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奥特莱斯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故对于现代鹏达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现代鹏达公司另主张的保全保险费40928.02元,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其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现代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4739867.52元;
二、***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现代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4836291.87元,以及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4739867.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现代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
四、驳回北京现代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19元,由北京现代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62元,已交纳;由***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祎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