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执复164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北戴河新区昌黄公路南侧、沿海高速路东(海岸葡萄庄园)商业6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现代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87号院8号楼7层2-8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23)京0114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昌平法院在执行北京现代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鹏达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281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422号]过程中,奥特莱斯公司对昌平法院冻结其XX的银行账户(以下称涉案账户)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昌平法院经审查查明,执行过程中,昌平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奥特莱斯公司名下涉案账户,额度冻结为19871316.39元,实际控制金额7575679.3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2023)京0114执1422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昌平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奥特莱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昌平法院冻结其名下涉案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奥特莱斯公司以涉案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并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主张解除涉案账户冻结措施的请求,昌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奥特莱斯公司的异议请求。
奥特莱斯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3)京0114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奥特莱斯公司与现代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昌平法院已作出(2021)京0114民初281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代鹏达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422号。***法院冻结了涉案账户,对此奥特莱斯公司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23年5月22日,昌平法院作出(2023)京0114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现奥特莱斯公司就该案提出复议申请。理由如下:昌平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虽然在奥特莱斯公司名下,但该账号系共管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并不是奥特莱斯公司的财产,该项资金是专项专管资金。该账户系奥特莱斯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奇支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四方共管账户。奥特莱斯公司认为,昌平法院仅凭简单的几句话就驳回申请请求,奥特莱斯公司该种认定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因为涉案账户里的资金不单纯的是奥特莱斯公司的存款,这些资金具有特定目的、具有专属性。依法不应冻结扣划。综上,奥特莱斯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奥特莱斯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请求,对错误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或纠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除昌平法院查明事实外,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奥特莱斯公司与现代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昌平法院已作出(2021)京0114民初28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现代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4739867.52元;二、***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现代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4836291.87元,以及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4739867.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现代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四、驳回北京现代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奥特莱斯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现代鹏达公司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平法院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执行查控时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财产权属。本案中,涉案账户在被执行人奥特莱斯公司名下,因奥特莱斯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昌平法院对其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奥特莱斯公司以涉案账户系该公司与其他主体共管账户为由请求解除冻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翔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