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5民初843号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保庆,系公司职工。

被告: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495113970B。

法定代表人:王树彬,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冉子路建安商贸城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786136785U。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交,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程,系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20年12月21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为1638092.96元;2020年12月21日至涉案贷款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与原告签订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流借字2018年第0518282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17日,利率为月利率3.625‰,结息方式为按月。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五款罚息条款及复利条款)。同日,被告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决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贷款已经进行了债权转让,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同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