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

***、***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5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执行人: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彬,该处主任。 复议申请人***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法院)(2019)鲁1502执异6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昌府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暂停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156440元执行款中属于***应向***支付的1475029元,以保证(2018)鲁150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得以实现。事实与理由:***和***以及案外人**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位于聊城市新北环道路重修等工程。因合伙争议,***以***、**为被告,以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提起反诉,要求按照合伙协议分配该工程款。2019年1月15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18)鲁150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判令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向***支付工程款4156440元,同时判决“***在与***、**合伙结算后10日内按照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比例,给付***工程款”。因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和***分别就(2018)鲁1502民初6466号判决向东昌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案,东昌府区法院已从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扣划执行款4156440元,***要求全部领取。根据(2018)鲁1502民初6466号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应按合伙利润比例支付给***147.5029万元,如果允许***将全部执行款取走,将导致已生效判决中确定属于***的财产权益无法实现。 东昌府区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第三人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一案,东昌府区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鲁150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156440元;二、***在与***、**合伙结算后十日内按照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比例,给付***工程款;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东昌府区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执行。经执行,东昌府区法院已划拨被执行人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2517820元。 东昌府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请求在执行案件中暂停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没有法律依据。***的异议请求,既不属于认为东昌府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其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提出的异议请求,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符合受理条件。东昌府区法院(2018)鲁150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强制执行,东昌府区法院从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扣划执行款2517820元,包含应当支付给***的1475029元款项。***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对***应支付给***的1475029元停止支付给***。该请求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使两项判决内容同时得以实现的保障手段。***的执行权益和***的执行权益同样应该得到保护,如果将该款项支付给***,***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执行权益将无法实现,将形成***的执行权益优于***执行权益的不公平结果。综上,(2019)鲁15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认为***请求不属于异议范围而予以驳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错误执行裁定,停止向***支付1475029元执行款。 ***答辩称,请求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东昌府区法院对(2018)鲁150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执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均未指出一审法院执行违反法律之处。二、***已就(2018)鲁150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在东昌府区法院申请执行,但其不具备执行条件。因为该判项执行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工程款给付***;二是合伙结算后,两个条件均未成就。***拒不提交结算凭据及支付银行流水造成无法结算,其提出异议阻止给付无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昌府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系指案外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而提出的异议。本案中,***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向***支付执行款项,以保障其申请执行权益的实现,该异议请求不同于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权益而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所提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东昌府区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执异6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