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

***、***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502执异66号 异议人:***,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建设西路98号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执行人: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彬,主任。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暂停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156440元执行款中属于***应向我方支付的1475029元,以保证(2018)鲁50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内容得实现。事实与理由:我和***以及案外人**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位于聊城市新北环道路重修等工程。因合伙争议,***以我、**为被告,以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我方提起反诉,要求按照合伙协议分配该工程款。2019年1月15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150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向***支付工程款4156440元,同时判决“***在与***、**合伙结算后10日内按照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比例,给付我方工程款”。因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和我方分别就该(2018)鲁1502民初6466号判决书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案,贵院已从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扣划执行款415640元,***要求全部领取。根据(2018)鲁1502民初6466号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应按合伙利润比例支付给我方,该数额为147.5029万元,如果允许***将全部执行款取走,将导致已生效判决书中确定属于我方的财产权益无法实现。 申请执行人***称:***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行为违反了哪条法律规定,请***未明确指出。我领取全部案款,是执行(2018)鲁150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的结果。***的执行异议,违反了***自己签字的2016年2月1日的协议书,即“四、冠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不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冠县市政工程管理处除留用开发票费用外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甲方(***)”,不应受到保护。(2018)鲁150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因为根据判决提前有二,一是款给付***:二是结算后;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第三人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2018)鲁150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156440元;二、***在与***、**合伙结算后十日内按照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比例,给付***工程款;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均担。反诉费用200元,***负担100元,***负担1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执行。经执行,本院已划拨被执行人冠县市政建设工程处25178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请求在执行案件中暂停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既不属于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其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