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2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必合,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兵,平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增宝,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柏根,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柏公司”)、扬州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必合,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兵、被上诉人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雄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03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由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适用错误,严重歪曲事实、违反程序。让农民工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正。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冀峰并非上诉人的工长,其实际是雄柏公司的员工,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原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冀峰是上诉人的工长是错误的。2、所签合同是事后姜兰以结算工资为由,欺骗原告签的合同,且合同是在2019年6月11日在扬州市所签,后面的日期是雄柏公司所加。即使是按照2018年6月8日,也是在信阳中梁壹号院样板房已经完工。原告与工友于2018年6月1日到家,此后再未到信阳半步。3、上诉人未雇请被上诉人**去工地。10月21日,冀峰打电话给上诉人,称工地增加线路,因工地已经结束,上诉人已经回到宣城市,无法去现场,于是就将夏贤助的电话给了冀峰,此后冀峰如何联系夏贤助和**,上诉人并不知情。对于所谓工资240元每天也不知情,**也从未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4、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扬州黎业公司的存在并不知情,上诉人与工友三人一直与雄柏公司联系,工地也一直是雄柏公司的老板娘姜兰和冀峰负责,从未听说有黎业公司的存在,工资也一直是雄柏公司账户、雄柏公司会计、姜兰以及姜兰的儿子支付,所付的工资也是上诉人与工友共同劳务所得。二、上诉人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没有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赔偿**的损失。l、上诉人离开工地时,所有工作已经完工。**受伤时时由于增加或更改线路,并非是未完工工程。是雄柏公司员工打电话给上诉人,要上诉人找其他人施工,上诉人提供了夏贤助的电话,并不知道**。2、**在庭审中承认系冀峰雇佣,所做工作系冀峰分派。工具系冀峰提供,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事发以后,上诉人也没有去过信阳,更不存在所谓支付17000医疗费的情况。三、一审判决违反程序。1、2021年1月5日庭审中,黎业公司未到庭,也未举证,只是在庭审中,雄柏公司称有个协议。当时法官要求听后一周提供证据。此后上诉人于2021年5月7日收到书记员以微信形式发来的照片,有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情况说明》,称是1月18日收到。情况说明显示是2021年1月10日。随后上诉人对此进行了质证,由于未提供原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5月12日,书记员再次以微信形式发来照片,但该证据仍是传来证据,不能据此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故意扣押近4个月的时间未告知上诉人。2、2021年5月12日18点多,代理人在询问后,截屏发给书记员。13日,书记员发给代理人几个信息,但随后撤回。5月24日,代理人收到判决书,显示判决时间为5月12日。由此可见,本案存在未审先判。在没有完全质证的情况下,判决书可能已经作出。且本案中,雄柏公司作为总包,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该责任明显由雄柏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雄柏公司理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系农民工,其所获得的劳务报酬均是由雄柏公司发放,其本身并没有雇佣他人的资格,也没有雇佣被上诉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当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不是从黎业公司转包的水电工程,其是雄柏公司雇请的水电工,现场负责人是雄柏公司指派的冀锋,冀锋是雄柏公司的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认定***是从黎业公司转包的水电劳务并判决***与黎业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黎业公司辩称,***承包的信阳中梁壹号院售楼处和样板房水电工程,他是劳务承包人。这两个工程是一个合同。售楼部已经结束了,样板房做了一半,因为甲方的原因停掉了。我们通知***来制作样板房的水电制作,***又通知了一个姓夏的过来,姓夏的又通知**过来,我们不认识**。***把工程揽下来以后他本人不在现场,在其他工程,电话遥控指挥,管理不到位才产生的这个后果。***这个工程我们是整个承包给他的,他是承包人。所以**出了这个事故他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271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附赔偿清单上要求被告赔偿28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中粮壹号院售楼处及临时样板装修项目发包给被告雄柏公司,同年10月20日,被告雄柏公司将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黎业公司。2018年6月8日,被告黎业公司又将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大清包给被告***。2018年10月21日,工地负责人冀峰让原告到工地施工,工资每天240元。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178室安装水电,在角磨机上违规安装锯片开木槽,锯片切到木条里的钢钉,导致锯片反弹、切割机脱手失控带电飞转,锯片把原告头部的左侧、面部、左眼、左肩割伤,造成左眼球破裂、头部骨折、面部约20厘米的伤口。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圣德医院抢救,后又转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43975元。当日转回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12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472.46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左眼球破裂伤行眼球摘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左额叶脑挫裂伤遗留左额叶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撕脱伤致面部条状癜痕形成,累计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所受损失有:医疗费52447.46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2000元、护理费60天×125.1元=750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天×53163元÷365天=26217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20年×42%=2872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用3300元,合计410758元。被告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增宝付给原告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违规操作,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雄柏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黎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业公司将水电劳务再次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系违法转包,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黎业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重审庭审后,被告黎业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为证,被告***质证称被告黎业公司提交的转包合同中其名字是其自己签的,但时间不是他签的。为此,被告雄柏公司辩称意见应予支持,被告***、黎业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应得赔偿款410758×70%-17000=270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0550元;二、被告扬州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4元,由原告负担1612元,被告***负担37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外人冀锋为黎业公司派到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是由冀锋通知到案涉样板房就增加的线路进行水电工作,约定一天240元,工资是由冀锋发放,上诉人***未支付过其工资。***的工资是由被上诉人雄柏公司发放。二审中,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黎业公司与***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工期30天。庭审中黎业公司称签订合同的那一天就开始干了,到现在也没完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系由被上诉人黎业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冀锋通知去干活,工钱与冀锋协商并由冀锋发放,故**与黎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虽与黎业公司签订的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但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黎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承包的水电安装劳务施工未完工的依据。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与***之间就案涉样板房工程并无实际劳动雇佣关系。**系为黎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按照法律规定,黎业公司应就**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损失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违反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质证,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
二、扬州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705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负担1612元,扬州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扬州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继红
审 判 员 郑 佳
审 判 员 彭 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中亚
书 记 员 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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