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85312962Q,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峰创国际大厦1-613。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雄柏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仓库施工合同系***与***签订,该工程在***的家乡与上诉人无关;二、案涉工程于2012年竣工,但***于2020年7月份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错误。
被上诉人***、***均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1、依法判令雄柏公司、***给付***工程款90584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雄柏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2年6月2日,雄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仓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仓库4间、传达室1间合计336.5㎡承包给乙方施工;2、甲方提供所有建筑用材,包括砖头、沙石、钢筋、水泥等;3、甲方提供水电、宿舍、泥土增高;4、乙方负责所有机械(除挖土机),搅拌机、铲车、电棒及水泵等,基糟自挖;5、乙方负责建筑所用元钉、铁丝、步步紧、模板、木方、钢管等及一切安全设施;6、乙方建筑方面,包含室内地坪15公分包括碎砖整平,室外散水,内粉、抹灰、白水泥压光,外粉1:3沙浆两遍,立模扎筋,上圈梁留于埋钢板;7、承包价格按170元/㎡计算,包括门卫,门卫现浇顶屋面,平时付生活费。甲方验收后付60%,农历前结算,留5%保质金三年付清。围墙每米170元。***在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按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道路、排水沟、活动板房、化粪池、框围墙等工程项目。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施世根制作了仓库工地建筑工程工作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1624元。***自认雄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40元,余款雄柏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雄柏公司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成立,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雄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有无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雄柏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关于争议焦点一、***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雄柏公司、***签订的仓库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结束经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应当依法获得相应工程价款。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提供由施世根制作的工作量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91624元;***提供大仓库工作量明细表一份,证明2012年底工程款经过核算并经双方认可,应为88000元,但未能提供原件,且不清楚是谁人所写,对此不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91624元,雄柏公司已付1040元,尚欠90584元。故***请求雄柏公司按约支付所欠工程款90584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张某、朱某到庭作证,证明自2012年起至2018年底,每年都分别与***去在东台秀峰华庭办公的雄柏公司找***要钱。***辩称雄柏公司于2015年到2016年左右已搬至扬州绿地峰创办公,公司原在秀峰华庭物业用房的三楼办公,两位证人所述楼层有误,且***不会单独带两位证人去找***要钱,两位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施工事实,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所述事实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春节前带所属工人多次向雄柏公司、***追要工程款也符合常理,故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于2020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系雄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施工合同虽是***与***订立,但***系基于雄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签订的合同,工程完工后,雄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世根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故雄柏公司应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雄柏公司系***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亦应对雄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90584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垫付,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仓库合同中记载的甲方为雄柏公司,***系雄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系基于雄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雄柏公司所提的案涉仓库合同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雄柏公司系***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一审依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判决***对雄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申请两名证人张某、朱某到庭作证,证明自2012年起至2018年底,每年都分别与***去在东台秀峰华庭办公的雄柏公司找***要钱,***春节前带所属工人多次向雄柏公司、***追要工程款符合常理,故一审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于2020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雄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上诉人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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