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民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峰创国际大厦1-6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扬州市邗江区人,住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扬州市邗江区人,住扬州市广陵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俞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明号码321084198202207018,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上诉人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柏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邮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柏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兴邮公司对雄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保证期间届满后被上诉人才主张保证责任:1、2018年1月25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期间届满,被上诉人在此之后主张担保债权,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决定立案的时间必须在收到起诉状七日内,一审法院开具的诉讼费发票为2018年2月2日,正式立案的时间为2018年2月5日,无论依据发票时间还是立案时间倒推,被上诉人提交诉状的日期不早于2018年1月26日。3、依据《立案规定》第二条,如果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也未向一审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说明一审法院及时受理且不存在违法违纪情形。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月25日前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一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24日提交诉状。5、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中,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而非2018年1月23日,且在诉讼请求中无法通过利息的数额来证明,故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准备在2017年提起诉讼,但因为疏忽的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法院。(二)缴纳诉讼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主张保证责任:1、《诉讼时效规定》列举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被上诉人没有实施第十、十三、十四、十五条列举的行为。2、《诉讼时效规定》强调必须向相对方或相关部门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为一审法院的银行账户是公开的,单独汇缴诉讼费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在本案中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3、因***涉及到多起诉讼,2018年1月24日缴费备注栏为“***案”,而非“***等案”,所以不能排除该费用为其他案件所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诉讼时效规定》采取列举的方式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必须合法的途径,不包含向法院账户汇缴诉讼费的行为,一审法院无权对此做扩大化解释。(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保证期限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明确的裁判规则,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且又无法推知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为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负责人,而被上诉人的实际控股人为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弘盛广东分公司使用,***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应该追加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兴邮公司辩称,1、兴邮公司在保证人的担保期限内即2018年1月24日已经将起诉的相关材料递交给高邮市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法庭予以立案,并且于当日汇缴了该诉讼费用,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确认,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行为,***收款后将款项汇至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借款后其款项使用用途并不影响保证人对此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弘盛集团公司与兴邮劳务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也没有做出***所使用的款项即为归还兴邮公司借款意思表示,***的行为也并非职务行为。
兴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偿还兴邮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万元;2、雄柏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雄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0日,兴邮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兴邮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借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为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兴邮公司与雄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雄柏公司、***、**自愿为***向兴邮公司借款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两合同签订后,兴邮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将300万借款通过中国银行汇入***帐户,***收款后向兴邮公司出具往来款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无力还款,雄柏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兴邮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18年1月24日,兴邮公司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等起诉材料,要求***偿还兴邮公司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雄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向高邮市人民法法院诉讼费专属帐户汇缴了诉讼费1.58万元。
由于***经高邮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到庭的雄柏公司、***、**对***借款及为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高邮市人民法院对兴邮公司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兴邮公司与***、雄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由于***在向兴邮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雄柏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雄柏公司、***己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兴邮公司要求雄柏公司、***、***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雄柏公司、***、**提出因兴邮公司系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故***在借款后将款汇至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帐户的行为应视为还款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雄柏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兴邮公司的控股公司,且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兴邮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兴邮公司亦无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即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雄柏公司、***、**的该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雄柏公司、***、**提出本案一审的立案上网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因而兴邮公司的起诉时间已超出担保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兴邮公司己在担保期限内(2018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并于当日汇缴了诉讼费,据此认定兴邮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己向***、**、雄柏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对雄柏公司、***、**的该答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雄柏公司以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日期难以确认且代理费过高为由,对兴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兴邮公司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万元,属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和保证责任范围,且收费符合相关标准,应予支持。
由于***经高邮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罚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案件受理费15800元(已减半收取),由***、**、雄柏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兴邮公司主张雄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2、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否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合同中明确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依据现有证据,兴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经高邮市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兴邮公司并于同日通过银行电汇缴纳了案涉诉讼费用1.58万元,且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对兴邮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其递交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予以确认,因此,兴邮公司主张雄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另外,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据雄柏公司、***、**所述,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兴邮公司之间是母子公司关系,***将款项汇入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视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即使两公司之间是母子公司关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应当是独立法人,分别拥有独立法人地位。***向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汇款行为首先没有*****是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还款的证明,而且***的打款行为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借款之间的关系,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江苏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晗
审判员韩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