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91执107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60198434X,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大豫镇香台村十六组。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2)苏0791民初67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被执行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先后于2022年11月14日、12月19日、4月14日三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及时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开展后续执行工作。
1.对被执行人名下常用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予以司法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因前述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保全或者执行案件多次在先冻结,本院对前述款项暂无法处理。
2.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以(2022)苏0791执591号裁定书委托南通市车辆管理所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查封期限二年。因车辆去向不明,未对车辆进行司法处置。
3.**被执行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4.**被执行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保险、证券等信息。
5.经企查查APP查询,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公司注册资本4990万元,已实缴资本4990万元,公司参保人数为18人。
三、2023年2月22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反馈,被执行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院终本案件较多,目前不在经营且办公地已全部搬空。
四、被执行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有关联的被执行案件达16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予以结案标的额较大。
五、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2023年3月29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0295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302954.5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79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