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91执恢4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广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香台村十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广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1)苏0791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连云港广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履行方式:2021年10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2021年11月15日前给付160000元。如果被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余款及违约金298793.61元,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
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
财产。
二、本院先后18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及时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开展后续执行工作。
1.对被执行人名下常用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予以司法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因前述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保全或者执行案件多次在先冻结,本院对前述款项暂无法处理。
2.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进行调查,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3.经查询关联案件发现,被执行人在本省多家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江苏深蓝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有未结算工程款且已被诉讼保全。本院进行现场调查,并先后向江苏深蓝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1万元。因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追回前述款项,本院依法裁定江苏深蓝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1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向江苏深蓝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提出代位权诉讼。
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
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
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
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791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
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
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
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
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
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
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
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
副本。
审 判 长 王 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聿广
书 记 员 蒋 松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