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辰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深蓝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深蓝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9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辰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辰驰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承***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工部分,一审法院未审核**是否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劳务行为,即自行认定**完成了钢结构工程劳务部分的全部工程,片面的以协议约定的支付工人工资时间点确认上诉人应支付剩余30万元劳务工资,一审法院忽视了《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支付剩余30万元劳务工资的条件是**需按照原合同协议执行至工程验收合格。一审庭审中,**亦认可钢结构工程未全部完工。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工程,一审法院仅凭借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将来支付费用的标准作为上诉人应支付费用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与辰驰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将付款时间约定为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30日,辰驰公司应按照该约定的时间付款,**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2.**已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保质保量的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行为。原始的施工日志中(2021年5月9日-2021年5月28日)明确记录每一天的用工、用料、工人吃饭等情况,每日结算金额与辰驰公司日结的费用一致,该证据可以证明**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提供了劳务义务,而辰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构成严重违约;3.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该项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深蓝公司已进场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且一审中深蓝公司已表明对于辰驰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结合使用情况、**的工作日志及辰驰公司日结的劳务人员工资记录可以认定该项工程已经按约定完工且达到质量要求。**与辰驰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对于款项支付的节点仅约定了时间节点而非验收合格节点,辰驰公司应按照时间的约定支付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未涉及深蓝公司,故对于一审判决中涉及深蓝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是予以认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辰驰公司、深蓝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辰驰公司、深蓝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产生的利息7272.92元(按照LPR利率从2021年5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辰驰公司、深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7日,深蓝公司与辰驰公司签订《XXX高值化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深蓝公司的XXX高值化利用项目;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实施前预付20%,9月底完成冲刺施工后支付到35%,建筑封顶后支付到5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一年后深蓝公司予以支付。后辰驰公司、深蓝公司在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对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了更改:参照《XXX高值化利用项目假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8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并补充如下:本协议双方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款到20%,钢结构基础部分&砌筑工程完成后付款到35%,主体钢结构(即钢结构柱、梁)完成后支付到55%,合同清单所有内容竣工并完成验收后支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一年后深蓝公司予以支付。 同日,辰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项目。四、工程造价:叁佰玖拾叁万元整,本项目为总价包干合同除签证变更按实调整,其余一概不做调整。第二条、工程期限。一、根据发包方的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肆拾天(日历天),自2020年9月17日开工至2020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应根据投标报价表上的发包方审核后单价和修建工程量按时结算执行。一、工程款支付方式:1.9月29日付款100万,两套钢结构主钢材到现场。2.厂房完成一套百分之70,合格付款百分之97。(完成一套付款)3.夹芯板到现场付款50万。4.全部结束付工程总价款97%,剩下3%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尾部双方签字**确认,其中**在甲方处签字。 后**与辰驰公司发生争议,**另找了一个人来负责材料的供应,**由包工包料变为只负责钢结构的劳务。2020年10月23日,**(总包方)与**(供货方)签署《调解协意(议)》:“开发区深蓝渔业钢结构厂房于2020年10月23日停止供应及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剩余材料款人民币共肆拾万元整,与(于)2020年11月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付款,***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无条件停工,直至款项付清合同终止”。次日,**与**又签署了《钢结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深蓝渔业仓库车间钢结构厂房劳务工。即钢结构安装,屋面板,墙面板,防火涂料包边。总工价70万元。 经过多次协商,2021年5月9日,**(乙方)与辰驰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深海渔业厂房钢结构工程由乙方组织派员负责完成之前合同所约定未完工的剩余工程量,2021年5月7日以后直至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在此期间乙方每天所用劳务人工工资由甲方日结。在乙方人员进场正常施工后,甲方负责支付约定的10万元(注:连续10天每天支付10000元)。施工期间工程量方面乙方按照原合同协议部分执行以至工程验收合格。(此协议签订后原合同除质量方面其余部分一律作废)如果甲方不按时足额付款,乙方立即停止退场办理结算。原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如下变更:6月10日深蓝付款80%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5万,7月30日深蓝付款90%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尾款15万。甲方无条件同意:甲方保证劳务工资发放,如果甲方不能付款由深海渔业可以直接支付给乙方。备注:此项目验收时除材料质量之外所有增补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均签字**确认。 **与辰驰公司均确认之前的合同均作废,以《补充协议书》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在实际施工中,辰驰公司依照《补充协议书》支付了**10万元,对于工人工资也***公司日结,而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30万元,经**多次向辰驰公司及**索要,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深蓝公司认为辰驰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及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擅自停止施工,因此深蓝公司向辰驰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辰驰公司对此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与辰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劳务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与辰驰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协议书》,辰驰公司将其承包的XXX高值化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后**与辰驰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劳务协议》,变更了原承包协议,**只承包XXX高值化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工部分,故**只是涉案工程钢结构劳务的提供者,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辰驰公司作为**的雇佣者按约支付劳务费是其主要义务,在**的多次催要下,其仍未支付剩余30万元劳务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要求辰驰公司支付劳务费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辰驰公司提出未达到《补充协议书》约定的80%、90%的付款条件,辰驰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即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30日。辰驰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即构成违约。故辰驰公司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辰驰公司提出**提供劳务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辰驰公司该抗辩意见也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发包方深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为劳务承包,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与深蓝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因此无权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辰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9元,减半收取2954.5元(**已预交),***公司承担。辰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施工工作日志,证明**已经按照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 上诉人辰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日志上没有载明工程名称,无法知晓这些费用实际发生的工程项目,且该施工日志系**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的确认,也没有项目监理的确认;对于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根据补充协议书,甲方应承担的仅为劳务人工工资,日志上记载的除工人工资外,还包含餐费以及材料费。综上,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深蓝公司质证认为,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且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志上虽然没有工程名称,也没有上诉人确认,但是生产情况记录的内容中当日的工人工资、材料款、餐费等总额与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的日结费用一致,且该结算方式符合双方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辰驰公司与**于2021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签订后,依据**举证的施工日志、辰驰公司通过微信日结的劳务人员工资记录等,可以认定**已按照该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劳务。辰驰公司主张**施工的工程未完工且质量不合格,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辰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判决辰驰公司支付**劳务费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辰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9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淑媛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