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

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8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曲阜市春秋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81004339730。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朋,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电缆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4870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洙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曲阜市春秋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81004339595L。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卓某梅,女,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卓某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职工***生前系原告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职工、系第三人*****,从事机修工作。2017年2月20日下午上班期间,在进行加工槽钢工序时,与***一起干活的工友*某新称***没有干活在一旁蹲着、也没有说话很严肃。当天下午***正常考勤下班。2月21日早晨7点16分***因身体不适无法坚持上班,电话请假未去上班,下午14时许突发晕厥,14时41分经120送至曲阜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7时30分死亡。原告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曲人社工伤认[2017]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曲阜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曲政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曲人社工伤认[2017]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及第三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请求。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死亡职工***的工友在2017年2月20日下午上班期间发现其状态不佳,××人,患者发病时间已达12-24小时”的记载,被告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对与死亡职工***一起工作的工友*某新进行调查,××程记录中***主任的意见进行分析,被告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曲人社工伤认[2017]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曲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曲政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曲人社工伤认[2017]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曲政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说理牵强附会,依据不充分,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职工***的工友在2017年2月20日下午上班期间发现其状态不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调阅了考勤记录、监控录像,询问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孔某、*某、陈某等三人,结合***次日请假时未言明心脏不适的情况,能够证实***前日上班时不存在异常且正常下班。2.一审中应被上诉人曲阜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而出庭的四名证人均为其聘用工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且证言为传来证据,内容又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相比较而言距离事发时间较近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更高。3.证人*某新并非专业医生,××变,认定病情只能以医疗机构的检查诊断为准。(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对与死亡职工***一起工作的工友*某新进行调查”错误。1.调查人员名单系曲阜电缆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并非刻意回避不进行调查。2.*某新在复议听证及一审开庭时皆出庭接受询问,其证言与其他证言相比无明显差异,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其并非关键证人,是否对其调查并不影响认定最终结果。(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程记录中***主任的意见进行分析”属于主观臆断。1.***并非***的急诊医师,对其病情并不充分了解。2.××病人的客观情况,应以首次入院检查诊断为准,即2018年2月21日16时34分病程记录的“胸痛15小时”。(四)现有证据足以查实***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上,××、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紧急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在实践中,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在家中死亡或者从家中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与上述观点一致。(五)一审判决容易对家中发病死亡的职工家属造成不良的司法示范效应,最终会造成国家利益的巨大损失。另外,曲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书对该案作了细致全面的分析说理,内容客观公正,一审判决未作剖析径行撤销,显然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由此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从发病到死亡是一个由***的漫长过程,从*某新证言,陈某、代某转述的***2月20日下午发病,到半夜摔倒,再到次日下午3时许昏厥病重,最后到5时许的死亡,正是由***的过程。××患者发病时间已达12-24小时”,可以推断发病是在2月20日下午的工作时间。上述证据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完全应予认定。上诉人草率仓促调查,回避核心问题,作出错误认定。(二)曲阜市人民政府选择性采用证言,采纳“胸痛15小时”的说法,否定***主任关于发病时间的意见,由此作出的复议决定,显然不当。(三)《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应当对劳动者作出有利的解释。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充足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认定。
原审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在上诉期内未能提出上诉,但不表示对一审判决书无异议。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答辩人完全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卓某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工友在2017年2月20日下午上班期间发现其状态不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救治过程中,***曾对大夫及女儿说2月20日在单位干活时猛一使劲、胸口疼了一阵。同事*某新证明“他在一边蹲坐在地、一句话也不讲、表情不佳、状态不好的”。同事陈某、代某2月24日向家属口头反映,***20日下午在单位就发病了,并于4月29日与孔某一起出具证言。医学解释,急性心肌梗死是冠状动脉急性、持续性缺血缺氧所引起的心肌坏死,××前1~2天或1~2周有前驱症状。××程记录及体检报告完全吻合。行政复议过程中,孔某、陈某、*某新都反映***平日性格开朗活泼、爱说爱笑。综合***2月20日工作期间状态、下班回家状态、次日的状态、抢救过程中的遗言、病程记录、死亡记录情况,可以合理推断他在2月20日工作期间心梗突发、夜间加重、次日恶化。由此可知,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职工***的工友在2月20日下午上班期间发现其状态不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认定未对与死亡职工***一起工作的工友*某新进行调查是正确。*某新是2017年2月20日下午上班期间***一同工作的工友,也是发现***状态不佳的直接目击证人。该证人证言是上诉人认定***是否系工伤事实的重要参考凭证。(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程记录中***主任的意见进行分析是客观正确的。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某福主任是其主要的诊治大夫。××因是心肌梗死导致死亡,根据医学规律,××从发病到死亡,从1、2天至1、2周不等。因此,对于该案工伤认定,××人的病情分析。(四)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查实并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相关工友的证言及***相关的住院诊治材料,足以明确说明***是在2月20日下午上班期间,在工作岗位上,抬槽钢时突发心肌梗死。××发时间是个渐进的时间,因××的初始发病,即便是立即入院治疗或抢救也不一定得出准确时间,××。(五)一审法院判决的社会评价是公正、客观的。在一审庭审时,答辩人提交了(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裁定,明确载明: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职工的保护精神,在这项规定上应作对职工有利的解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视同工伤的情形,虽然该条款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均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条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不同。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系对因××视同工伤的认定。根据该条规定,满足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严格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的发生具有突然性、紧急性,故一般应伴随送医治疗。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20日下午正常考勤下班,次日晨因身体不适请假休息,次日下午突发晕厥被送至医院抢救。根据上述事实可知,***突发晕厥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诉人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即使被上诉人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卓某梅所主张的***在2017年2月20日下午已存在××症状的事实成立,××突发、紧急的特征,不符合前述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故上述事实是否查明并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书的作出。综上,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撤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行初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惠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